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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 第 47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一類第一種場所之導線管密封裝設位置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防爆(XP)型封閉箱體: (一)導線管進入下列規定之防爆(XP)型封閉箱體者,應加以密封: 1.箱體內裝有開關、斷路器、熔線、電驛、電阻器等設備或器具,於正常運轉下會產生電弧、火花,或運轉溫度超過內含氣體或揮發氣攝氏自燃溫度百分之八十。但該設備或器具依下列規定之一辦理者,得免密封: (1)封裝於氣體或揮發氣無法進入之完全密封腔室。 (2)電流啟斷接點浸於油中。電力接點浸入五十毫米以上;控制接點浸入二十五毫米以上。 (3)封裝於工廠密封完成之防爆(XP)型腔室,該腔室用於第一類第一種場所,有工廠密封或相似文字之商品標示,且箱體之管接口小於標稱管徑五十三毫米。 (4)為引火性電路之一部分。 2.箱體內裝有配線端子台、接續組件或分接頭,且管接口為標稱管徑五十三毫米以上。 (二)防爆(XP)型封閉箱體之導線管須密封者,不得將相鄰之工廠密封箱體視為其導線管密封。 (三)導線管密封應裝設於距離防爆(XP)型封閉箱體四百五十毫米範圍內;其密封裝置與該箱體之間,僅能裝設防爆(XP)型由令、管接頭、大小管接頭、肘型彎管、加肘型彎管,或類似L 型、T 型、十字型管配件,且尺寸規格不得超過導線管管徑。 二、進入正壓封閉箱體之導線管非為正壓保護系統之一部分者,每支導線管應於距離該箱體四百五十毫米範圍內加以密封。 三、二個以上防爆(XP)型封閉箱體間以導線管連接,其導線管依第一款規定須密封者,如以短管或長度不超過九百毫米之導線管互相連接,且該短管或導線管每支皆裝有單一密封裝置,並位於任一箱體四百五十毫米範圍以內視為符合規定之密封。 四、邊界: (一)導線管離開第一類第一種場所之邊界應加以密封;其密封裝置得裝設於第一類第一種場所邊界之任一側三米範圍內。 (二)密封裝置之裝設應能使第一類第一種場所導線管內氣體或揮發氣洩漏至密封裝置外之數量極小化。 (三)導線管密封裝置與離開第一類第一種場所邊界交界處之間,除裝在密封裝置上之防爆(XP)型大小管接頭外,不得裝設由令、管接頭、線盒或其他管配件。 (四)金屬導線管無裝設由令、管接頭、線盒或其他管配件,完整不間斷穿過第一類第一種場所,且兩處邊界外三百毫米範圍內無裝設管配件,導線管兩終端皆位於非分類場所者,該導線管得免密封。 (五)依第三百零三條規定埋設於地下之導線管,離開第一類第一種場所之邊界位於地下者,其密封裝置得裝設於導線管離開地面之管段,密封裝置與導線管露出地面點之間,除裝在密封裝置上之防爆(XP)型大小管接頭外,不得裝設由令、管接頭、線盒或其他管配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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