輸配電設備裝置規則 第 16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支持物之建設等級應依所支持導線所需之最高等級建設。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調整之: 一、共架支持物或僅用於通訊線路之支持物,其建設等級不需僅因此支持物上之通訊導線跨越對地電壓七百五十伏特以下之電車接觸線而提升。 二、支撐對地電壓七百五十伏特以下接戶線之支持物,其建設等級不得低於與其相同電壓供電線路導線之建設等級。 三、通訊線路於同一跨距跨越供電線路及鐵路,因跨越鐵路軌道,其建設等級依第一百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第二目規定為特級者,其支持物建設等級應為特級。 四、衝突結構物之建設等級,係假設其導線跨越其他線路之導線,應依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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