產業創新條例第72條訂定了該條例的施行期間。根據該條第1項規定,該條例自公布日施行。然而,根據第2項規定,產業創新條例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的第十條、第十二條之一、第十九條之一施行期間,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同樣地,第3項規定了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的第十二條之一、第十二條之二、第十九條之一的施行期間,自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第十條及第二十三條之二的施行期間,自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一百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同樣地,第4項規定了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日修正公布的第十九條之一的施行期間,自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最後,根據第5項和第6項,產業創新條例於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的第十二條之一、第十二條之二、第十九條之一的施行期間,自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第二十三條之三的施行期間,自公布生效日起至一百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而根據第6項的修正,該條例於一百十二年一月七日修正之後,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生效。 這些施行期間的規定,是針對產業創新條例的各項修正內容,制定相應的生效日期。根據該條例的修正內容和相關法規,我們可以確定各項條文施行的具體日期和期間。例如,根據第2項規定,一些條文的施行期間是從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開始,一直到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結束。這意味著在此期間內,相應的修正條文將被實施和適用。 例如,針對第十條的施行期間,根據一百零四年修正的產業創新條例,該條施行期間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根據這個規定,該條的相關內容和條款將在這段期間內生效。 參考資料: - 產業創新條例第72條 備註:本回答僅為針對上述片段提供參考資料的內容,並未對整個法條進行全面解讀。完成整個法條的釋義需要更多的資訊和專業法律知識。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但第十條施行期間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立法理由一、定明本條例之施行日期,以使各級主管機關有充裕之時間完成相關法規命令之訂定。 二、查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七十二條但書規定,第二章租稅減免及第七十條之一營運總部施行至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為利法令銜接及考量業者權益,本條例第九章租稅優惠追溯至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三、為兼顧經濟發展及財政公平,配合稅捐稽徵法第十一條之四規定,稅法或其他法律為特定政策所規定之租稅優惠,應明定實施年限。爰參照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七十二條租稅優惠相關條文適用期間為十年,明定本條例第十條租稅優惠之實施期限為十年。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但第十條施行期間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條例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之第十條,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第十二條之一及第十九條之一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外,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未修正,列為第一項。 二、配合本次條文修正,第二項增訂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但第十條施行期間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條例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之第十條、第十二條之一及第十九條之一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三日修正之第十條、第十二條之一、第十二條之二、第十九條之一及第二十三條之二施行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立法理由照協商條文通過。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但第十條施行期間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條例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之第十條、第十二條之一及第十九條之一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三日修正之第十條、第十二條之一、第十二條之二、第十九條之一及第二十三條之二,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之第十九條之一施行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立法理由明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期間。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但第十條施行期間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第十條、第十二條之一、第十九條之一施行期間,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第十二條之一、第十二條之二、第十九條之一施行期間,自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第十條及第二十三條之二施行期間,自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一百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第十九條之一施行期間,自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一日修正之第十二條之一、第十二條之二、第十九條之一施行期間,自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第二十三條之三施行期間,自公布生效日起至一百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為期明確,將原第二項有關本條例修正條文之施行期間,依其修正日期,分列第二項至第四項規範,並配合將立法院三讀日期修正為總統公布日期。 三、本條例原租稅優惠措施將於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考量相關租稅優惠措施仍為我國產業發展所需,有必要予以展延,爰於第三項後段增訂本次未修正之第十條及第二十三條之二施行期間至一百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並增訂第五項,明定本次修正有關租稅優惠措施之條文施行期間亦至一百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另為促進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於本條例修正公布後即得以未分配盈餘實行投資,以加速國內投資動能,爰明定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之三施行期間為公布生效日起至一百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但第十條施行期間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第十條、第十二條之一、第十九條之一施行期間,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第十二條之一、第十二條之二、第十九條之一施行期間,自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第十條及第二十三條之二施行期間,自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一百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第十九條之一施行期間,自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第十二條之一、第十二條之二、第十九條之一施行期間,自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第二十三條之三施行期間,自公布生效日起至一百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期間,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二、鑑於法律案經總統公布後,其公布日期為一般民眾所周知,較立法院三讀日期易於查閱,爰將第五項之立法院三讀日期調整為總統公布日期。 三、增訂第六項定明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期間。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但第十條施行期間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第十條、第十二條之一、第十九條之一施行期間,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第十二條之一、第十二條之二、第十九條之一施行期間,自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第十條施行期間,自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一百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第二十三條之二施行期間,自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第十九條之一施行期間,自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第十二條之一、第十二條之二、第十九條之一施行期間,自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第二十三條之三施行期間,自公布生效日起至一百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十九日修正公布條文施行期間,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四月十八日修正之第二十三條之二施行期間,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第二十二條及第六十七條之三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理由一、本次修正第二十三條之二施行期間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爰於第七項前段增訂,並配合修正第三項所定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第二十三條之二施行期間至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二、鑑於法律案經總統公布後,其公布日期為一般民眾所周知,較立法院三讀日期易於查閱,爰修正第六項,將立法院三讀日期調整為總統公布日期。 三、考量各主管機關針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擬納管之產業或技術尚在盤點中,後續仍需邀請產官學界提供意見,並配合國內產業發展狀況,明定於子法或另行公告並適時滾動檢討,爰增訂第七項後段,定明本次修正之第二十二條及第六十七條之三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四、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及第五項未修正。
一、定明本條例之施行日期,以使各級主管機關有充裕之時間完成相關法規命令之訂定。 二、查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七十二條但書規定,第二章租稅減免及第七十條之一營運總部施行至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為利法令銜接及考量業者權益,本條例第九章租稅優惠追溯至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三、為兼顧經濟發展及財政公平,配合稅捐稽徵法第十一條之四規定,稅法或其他法律為特定政策所規定之租稅優惠,應明定實施年限。爰參照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七十二條租稅優惠相關條文適用期間為十年,明定本條例第十條租稅優惠之實施期限為十年。
一、原條文未修正,列為第一項。 二、配合本次條文修正,第二項增訂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
照協商條文通過。
明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期間。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為期明確,將原第二項有關本條例修正條文之施行期間,依其修正日期,分列第二項至第四項規範,並配合將立法院三讀日期修正為總統公布日期。 三、本條例原租稅優惠措施將於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考量相關租稅優惠措施仍為我國產業發展所需,有必要予以展延,爰於第三項後段增訂本次未修正之第十條及第二十三條之二施行期間至一百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並增訂第五項,明定本次修正有關租稅優惠措施之條文施行期間亦至一百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另為促進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於本條例修正公布後即得以未分配盈餘實行投資,以加速國內投資動能,爰明定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之三施行期間為公布生效日起至一百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一、第一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二、鑑於法律案經總統公布後,其公布日期為一般民眾所周知,較立法院三讀日期易於查閱,爰將第五項之立法院三讀日期調整為總統公布日期。 三、增訂第六項定明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期間。
一、本次修正第二十三條之二施行期間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爰於第七項前段增訂,並配合修正第三項所定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第二十三條之二施行期間至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二、鑑於法律案經總統公布後,其公布日期為一般民眾所周知,較立法院三讀日期易於查閱,爰修正第六項,將立法院三讀日期調整為總統公布日期。 三、考量各主管機關針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擬納管之產業或技術尚在盤點中,後續仍需邀請產官學界提供意見,並配合國內產業發展狀況,明定於子法或另行公告並適時滾動檢討,爰增訂第七項後段,定明本次修正之第二十二條及第六十七條之三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四、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及第五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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