郵政規則 第 16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寄交他人代收之郵件,得依收件人之請求,逕交本人。 本人或代收人到郵政機關領取郵件,除收件人本人已另有請求外,郵件得遞交先到之一人,必要時,並得請其為相當之保證或證明。 前二項所稱之代收人係指郵件上所書明之代收轉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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寄交他人代收之郵件,得依收件人之請求,逕交本人。 本人或代收人到郵政機關領取郵件,除收件人本人已另有請求外,郵件得遞交先到之一人,必要時,並得請其為相當之保證或證明。 前二項所稱之代收人係指郵件上所書明之代收轉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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