郵政規則 第 17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寄交停泊港埠之船舶其船員各類掛號郵件,向船上投遞者,應蓋用該船舶經收郵件印章並由經手人簽章;如向其所屬機關或公司投遞者,其收據應蓋用該機關或公司印章並由經手人簽章。 寄交本國或外國軍艦各類掛號郵件,如投交指定地址,其收據應蓋用設於該地之機關及經手人印章。未指定收件地址而投交其使領館代收者,蓋用使領館及經手人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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寄交停泊港埠之船舶其船員各類掛號郵件,向船上投遞者,應蓋用該船舶經收郵件印章並由經手人簽章;如向其所屬機關或公司投遞者,其收據應蓋用該機關或公司印章並由經手人簽章。 寄交本國或外國軍艦各類掛號郵件,如投交指定地址,其收據應蓋用設於該地之機關及經手人印章。未指定收件地址而投交其使領館代收者,蓋用使領館及經手人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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