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郵政規則 第 29 條
左列各件均不得作印刷物交寄: 一、以壓字機、打字機或手用戳記打出或印出之件。 二、紙張上印有文字、圖案、表格者,如信封、信紙、表冊、單式、帳簿、練習簿、日記簿、記事簿等供書寫之用品。 三、具有代表銀錢價值效力之印刷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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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法規郵政規則第29條,這項條文禁止了特定類型的印刷物交寄。具體來說,禁止使用壓字機、打字機或手用戳記打出或印出的文件;紙張上印有文字、圖案、表格的信封、信紙、表冊、單式、帳簿、練習簿、日記簿、記事簿等書寫用品;以及具有代表銀錢價值效力的印刷物。 根據我們的參考資料,這項條文是確切的法律規定,並且禁止了特定類型的文件交寄。這符合法律的精神,並且防止了特定類型的文件被寄送。例如,根據前述裁判書或判決書中的描述,禁止使用特定類型的印刷文件,可以確保郵件系統的運作順暢,並保護郵件的安全性。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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