郵政規則 第 3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印刷物本身或封面上不得添註任何文字,如註有各種符號,足以構成隱語或將印刷原文更改者,均不得作印刷物交寄。但左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收、寄件人之姓名、地址、郵遞區號、職業、發寄日期、電話號碼及寄件人之電報掛號號碼、郵局或銀行之存款帳號與該寄件之日期文檔號碼。 二、印刷錯誤之校正及字句章節之刪除、標註或劃線。 三、畫片、名片、致賀或慰唁卡片上,得書寫禮節慣用語句,以十字為限。 四、印刷校對文件或原稿上標註關於校正、體裁及印刷方面之更改或增加事項,書寫「准付印」、「閱訖、准付印」或關於印製之其他類似字樣。如本件上無餘隙可加註時,得於另紙書寫。 五、印刷之文藝及美術著作上,書寫表示敬意之簡單慣用題辭,但以不具通信性質者為限。 六、報紙及定期刊物剪下之件,加註相關報刊之名稱、日期、號數及發行地址。 七、書籍、新聞紙、雜誌、雕版圖畫、樂譜等出版品之訂單、訂閱單或報價單內,書寫出版品名稱、訂購或出售份數、價格與有關價格要點之說明、付款方式、版別、著作者姓名、發行者姓名、目錄號數以及「平裝」或「精裝」字樣。 八、圖書館所用之借閱書籍單內,填寫著作之名稱、請借或寄之冊數、著作者姓名、發行者姓名、目錄號數、准許借閱日數及借書者之姓名。九、更改地址之通知單上,書寫新舊地址及其更改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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