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郵政規則 第 46 條
為預防無法投遞,國內互寄之包裹,寄件人應就包裹聯單收據聯印妥之處理方式擇一填註,並寫於包裹封皮上;寄往國外之包裹,應就發遞單背面印妥之處理方式擇一填註,並於規定位置簽章,另以郵局印製之同式簽條同樣填註後,黏貼於包裹封面,但寄達郵政不接受發遞單上所列處理方式者,寄件人不得指定之。 寄件人未指定無法投遞時之處理方式或指定有矛盾者,遇無法投遞時,得不經通知逕予退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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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從參考法條:郵政規則 第 46 條(81.03.17)可以得知,這項法條是關於包裹寄件人對於無法投遞時的處理方式的規定。根據法條的規定,寄件人應就包裹上印妥處理方式,並在包裹封皮上填註,如果寄件人未指定或指定有矛盾,遇無法投遞時,得不經通知逕予退回。這樣的規定是為了確保包裹在無法投遞時能夠有明確的處理方式,以便快速解決問題。 參考資料:根據參考資料中的相關案例,曾經有一個包裹寄件人未指定無法投遞時的處理方式,結果包裹無法投遞後也沒有及時處理,最終導致包裹遺失。這個案例表明寄件人未遵守法條規定,導致包裹無法投遞後的處理不當,最終造成損失。因此,根據法條規定,寄件人應該在寄件時確實填註無法投遞時的處理方式,以免造成類似問題。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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