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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登記法51設定租賃權登記之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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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因租賃權之設定而申請登記時,申請書內應記明租金數額,其定有存續期間、付租時期、許可轉租或其他之特約者,均應記明。
  2. 2.因轉租而申請登記者,如其轉租之許可未經登記時,申請書內除前項所列事項外,並應檢具原出租人承諾字據。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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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2

(0191122 制定)

以數船舶共同擔保債權而聲請登記者,應另具共同擔保目錄,將各船舶分任擔保之部分,詳細列明,由聲請人簽名。   共同擔保目錄如有數頁,每頁騎縫處,均應簽名,聲請人不止一人時,得由一人為之。

(0640523 全文修正)

因租賃權之設定而申請登記時,申請書內應記明租金數額,其定有存續期間、付租時期、許可轉租或其他之特約者,均應記明。   因轉租而申請登記者,如其轉租之許可未經登記時,申請書內除前項所列事項外,並應檢具原出租人承諾字據。

(0191122 制定)

以數船舶共同擔保債權而聲請登記者,應另具共同擔保目錄,將各船舶分任擔保之部分,詳細列明,由聲請人簽名。   共同擔保目錄如有數頁,每頁騎縫處,均應簽名,聲請人不止一人時,得由一人為之。

(0640523 全文修正)

因租賃權之設定而申請登記時,申請書內應記明租金數額,其定有存續期間、付租時期、許可轉租或其他之特約者,均應記明。   因轉租而申請登記者,如其轉租之許可未經登記時,申請書內除前項所列事項外,並應檢具原出租人承諾字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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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登記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船舶登記法第 51 條規定:「因租賃權之設定而申請登記時,申請書內應記明租金數額,其定有存續期間、付租時期、許可轉租或其他之特…」(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船舶登記法第 5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船舶登記法第 51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64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