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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 第 282 條

  1. 1.飛航組員飛航時間限度: 一、連續二十四小時內,其飛航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且於執勤完畢後,應至少給予連續十小時之休息。 二、連續七日內,應給予連續二十四小時之休息。 三、連續七日內,總飛航時間不得超過三十二小時。 四、連續三十日內,總飛航時間不得超過一百小時。 五、連續十二個月內,總飛航時間不得超過一千小時。
  2. 2.執行航空器緊急救護,應依下列規定派遣: 一、飛航組員應至少連續十小時之休息,航空器使用人始得派遣其擔任航空器緊急救護之待命勤務。 二、執行航空器緊急救護待命勤務之飛航組員,連續二十四小時內,應給予至少連續八小時之休息。 三、連續二十四小時內之累計飛航時間不得超過十小時。
  3. 3.執行商務專機之飛航業務,適用第三十七條至第四十四條有關飛航組員之飛航時間、飛航執勤期間、執勤期間及休息期間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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