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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展觀光條例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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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觀光產業:指有關觀光資源之開發、建設與維護,觀光設施之興建、改善,為觀光旅客旅遊、食宿提供服務與便利及提供舉辦各類型國際會議、展覽相關之旅遊服務產業。 二、觀光旅客:指觀光旅遊活動之人。 三、觀光地區:指風景特定區以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後指定供觀光旅客遊覽之風景、名勝、古蹟、博物館、展覽場所及其他可供觀光之地區。 四、風景特定區:指依規定程序劃定之風景或名勝地區。 五、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指具有無法以人力再造之特殊天然景緻、應嚴格保護之自然動、植物生態環境及重要史前遺跡所呈現之特殊自然人文景觀資源,在原住民保留地、山地管制區、野生動物保護區、水產資源保育區、自然保留區、風景特定區及國家公園內之史蹟保存區、特別景觀區、生態保護區等範圍內劃設之地區。 六、觀光遊樂設施:指在風景特定區或觀光地區提供觀光旅客休閒、遊樂之設施。 七、觀光旅館業:指經營國際觀光旅館或一般觀光旅館,對旅客提供住宿及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 八、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 九、民宿:指利用自用或自有住宅,結合當地人文街區、歷史風貌、自然景觀、生態、環境資源、農林漁牧、工藝製造、藝術文創等生產活動,以在地體驗交流為目的、家庭副業方式經營,提供旅客城鄉家庭式住宿環境與文化生活之住宿處所。 十、旅行業:指經中央主管機關准,為旅客設計安排旅程、食宿、領隊人員、導遊人員、代購代售交通客票、代辦出國簽證手續等有關服務而收取報酬之營利事業。 十一、觀光遊樂業:指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觀光遊樂設施之營利事業。 十二、導遊人員:指執行接待或引導來本國觀光旅客旅遊業務而收取報酬之服務人員。 十三、領隊人員:指執行引導出國觀光旅客團體旅遊業務而收取報酬之服務人員。 十四、專業導覽人員:指為保存、維護及解說國內特有自然生態及人文景觀資源,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所設置之專業人員。 十五、外語觀光導覽人員:指為提升我國國際觀光服務品質,以外語輔助解說國內特有自然生態及人文景觀資源,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所設置具外語能力之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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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抱歉,我無法回答這個問題。

相關函釋 8

立法沿革 6

(0580715 制定)

本條例所稱觀光事業,係指有關觀光之開發、建設及為觀光旅客旅遊、住宿提供服務與便利之事業。

(0691107 全文修正)

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左:   一、觀光事業:指有關觀光資源之開發、建設與維護,觀光設施之興建、改善及為觀光旅客旅遊、食宿提供服務與便利之事業。   二、觀光旅客:指觀光旅遊活動之人。   三、觀光地區:指觀光旅客遊覽之風景、名勝、古蹟、博物館、展覽場所及其他可供觀光之地區。   四、風景特定區:指依規定程序劃定之風景或名勝地區。   五、國民旅舍:指在風景特定區或鄰近地區提供一般旅客旅遊住宿之設施。   六、遊樂設施:指在風景特定區內經觀光主管機關核准提供有益觀光旅客身心之遊樂設施。   七、觀光旅館業:指經營觀光旅館,接待觀光旅客住宿及提供服務之事業。   八、旅行業:指為旅客代辦出國及簽證手續或安排觀光旅客旅遊、食宿及提供有關服務而收取報酬之事業。   九、導遊人員:指接待或引導觀光旅客旅遊而收取報酬之服務人員。

(0901031 全文修正)

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觀光產業:指有關觀光資源之開發、建設與維護,觀光設施之興建、改善,為觀光旅客旅遊、食宿提供服務與便利及提供舉辦各類型國際會議、展覽相關之旅遊服務產業。   二、觀光旅客:指觀光旅遊活動之人。   三、觀光地區:指風景特定區以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後指定供觀光旅客遊覽之風景、名勝、古蹟、博物館、展覽場所及其他可供觀光之地區。   四、風景特定區:指依規定程序劃定之風景或名勝地區。   五、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指無法以人力再造之特殊天然景緻、應嚴格保護之自然動、植物生態環境及重要史前遺跡所呈現之特殊自然人文景觀,其範圍包括:原住民保留地、山地管制區、野生動物保護區、水產資源保育區、自然保留區、及國家公園內之史蹟保存區、特別景觀區、生態保護區等地區。   六、觀光遊樂設施:指在風景特定區或觀光地區提供觀光旅客休閒、遊樂之設施。   七、觀光旅館業:指經營國際觀光旅館或一般觀光旅館,對旅客提供住宿及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   八、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   九、民宿:指利用自用住宅空閒房間,結合當地人文、自然景觀、生態、環境資源及農林漁牧生產活動,以家庭副業方式經營,提供旅客鄉野生活之住宿處所。   十、旅行業:指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為旅客設計安排旅程、食宿、領隊人員、導遊人員、代購代售交通客票、代辦出國簽證手續等有關服務而收取報酬之營利事業。   十一、觀光遊樂業:指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觀光遊樂設施之營利事業。   十二、導遊人員:指執行接待或引導來本國觀光旅客旅遊業務而收取報酬之服務人員。   十三、領隊人員:指執行引導出國觀光旅客團體旅遊業務而收取報酬之服務人員。   十四、專業導覽人員:指為保存、維護及解說國內特有自然生態及人文景觀資源,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所設置之專業人員。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1040122 修正)

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觀光產業:指有關觀光資源之開發、建設與維護,觀光設施之興建、改善,為觀光旅客旅遊、食宿提供服務與便利及提供舉辦各類型國際會議、展覽相關之旅遊服務產業。   二、觀光旅客:指觀光旅遊活動之人。   三、觀光地區:指風景特定區以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後指定供觀光旅客遊覽之風景、名勝、古蹟、博物館、展覽場所及其他可供觀光之地區。   四、風景特定區:指依規定程序劃定之風景或名勝地區。   五、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指無法以人力再造之特殊天然景緻、應嚴格保護之自然動、植物生態環境及重要史前遺跡所呈現之特殊自然人文景觀,其範圍包括:原住民保留地、山地管制區、野生動物保護區、水產資源保育區、自然保留區、及國家公園內之史蹟保存區、特別景觀區、生態保護區等地區。   六、觀光遊樂設施:指在風景特定區或觀光地區提供觀光旅客休閒、遊樂之設施。   七、觀光旅館業:指經營國際觀光旅館或一般觀光旅館,對旅客提供住宿及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   八、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   九、民宿:指利用自用住宅空閒房間,結合當地人文、自然景觀、生態、環境資源及農林漁牧生產活動,以家庭副業方式經營,提供旅客鄉野生活之住宿處所。   十、旅行業:指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為旅客設計安排旅程、食宿、領隊人員、導遊人員、代購代售交通客票、代辦出國簽證手續等有關服務而收取報酬之營利事業。   十一、觀光遊樂業:指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觀光遊樂設施之營利事業。   十二、導遊人員:指執行接待或引導來本國觀光旅客旅遊業務而收取報酬之服務人員。   十三、領隊人員:指執行引導出國觀光旅客團體旅遊業務而收取報酬之服務人員。   十四、專業導覽人員:指為保存、維護及解說國內特有自然生態及人文景觀資源,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所設置之專業人員。

立法理由一、現行許多未領有旅館業登記之業者,而以日租、會館、招待所等其他名義,實際上亦係提供旅客住宿、休息之營業行為,其亦應受旅館業之限制規範,以保障旅客權益,爰修正原條文第八款規定。   二、原條文其餘款次均未修正。

(1051223 修正)

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觀光產業:指有關觀光資源之開發、建設與維護,觀光設施之興建、改善,為觀光旅客旅遊、食宿提供服務與便利及提供舉辦各類型國際會議、展覽相關之旅遊服務產業。   二、觀光旅客:指觀光旅遊活動之人。   三、觀光地區:指風景特定區以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後指定供觀光旅客遊覽之風景、名勝、古蹟、博物館、展覽場所及其他可供觀光之地區。   四、風景特定區:指依規定程序劃定之風景或名勝地區。   五、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指具有無法以人力再造之特殊天然景緻、應嚴格保護之自然動、植物生態環境及重要史前遺跡所呈現之特殊自然人文景觀資源,在原住民保留地、山地管制區、野生動物保護區、水產資源保育區、自然保留區、風景特定區及國家公園內之史蹟保存區、特別景觀區、生態保護區等範圍內劃設之地區。   六、觀光遊樂設施:指在風景特定區或觀光地區提供觀光旅客休閒、遊樂之設施。   七、觀光旅館業:指經營國際觀光旅館或一般觀光旅館,對旅客提供住宿及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   八、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   九、民宿:指利用自用住宅空閒房間,結合當地人文、自然景觀、生態、環境資源及農林漁牧生產活動,以家庭副業方式經營,提供旅客鄉野生活之住宿處所。   十、旅行業:指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為旅客設計安排旅程、食宿、領隊人員、導遊人員、代購代售交通客票、代辦出國簽證手續等有關服務而收取報酬之營利事業。   十一、觀光遊樂業:指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觀光遊樂設施之營利事業。   十二、導遊人員:指執行接待或引導來本國觀光旅客旅遊業務而收取報酬之服務人員。   十三、領隊人員:指執行引導出國觀光旅客團體旅遊業務而收取報酬之服務人員。   十四、專業導覽人員:指為保存、維護及解說國內特有自然生態及人文景觀資源,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所設置之專業人員。   十五、外語觀光導覽人員:指為提升我國國際觀光服務品質,以外語輔助解說國內特有自然生態及人文景觀資源,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所設置具外語能力之人員。

立法理由一、第五款,依委員所提修正動議修正為:「五、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指具有無法以人力再造之特殊天然景緻、應嚴格保護之自然動、植物生態環境及重要史前遺跡所呈現之特殊自然人文景觀資源,在原住民保留地、山地管制區、野生動物保護區、水產資源保育區、自然保留區、風景特定區及國家公園內之史蹟保存區、特別景觀區、生態保護區等範圍內劃設之地區。」。   二、配合第十九條條文修正,爰新增本條第十五款名詞定義。   三、其餘均維持原法條文,未修正。

(1080531 修正)

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觀光產業:指有關觀光資源之開發、建設與維護,觀光設施之興建、改善,為觀光旅客旅遊、食宿提供服務與便利及提供舉辦各類型國際會議、展覽相關之旅遊服務產業。   二、觀光旅客:指觀光旅遊活動之人。   三、觀光地區:指風景特定區以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後指定供觀光旅客遊覽之風景、名勝、古蹟、博物館、展覽場所及其他可供觀光之地區。   四、風景特定區:指依規定程序劃定之風景或名勝地區。   五、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指具有無法以人力再造之特殊天然景緻、應嚴格保護之自然動、植物生態環境及重要史前遺跡所呈現之特殊自然人文景觀資源,在原住民保留地、山地管制區、野生動物保護區、水產資源保育區、自然保留區、風景特定區及國家公園內之史蹟保存區、特別景觀區、生態保護區等範圍內劃設之地區。   六、觀光遊樂設施:指在風景特定區或觀光地區提供觀光旅客休閒、遊樂之設施。   七、觀光旅館業:指經營國際觀光旅館或一般觀光旅館,對旅客提供住宿及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   八、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   九、民宿:指利用自用或自有住宅,結合當地人文街區、歷史風貌、自然景觀、生態、環境資源、農林漁牧、工藝製造、藝術文創等生產活動,以在地體驗交流為目的、家庭副業方式經營,提供旅客城鄉家庭式住宿環境與文化生活之住宿處所。   十、旅行業:指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為旅客設計安排旅程、食宿、領隊人員、導遊人員、代購代售交通客票、代辦出國簽證手續等有關服務而收取報酬之營利事業。   十一、觀光遊樂業:指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觀光遊樂設施之營利事業。   十二、導遊人員:指執行接待或引導來本國觀光旅客旅遊業務而收取報酬之服務人員。   十三、領隊人員:指執行引導出國觀光旅客團體旅遊業務而收取報酬之服務人員。   十四、專業導覽人員:指為保存、維護及解說國內特有自然生態及人文景觀資源,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所設置之專業人員。   十五、外語觀光導覽人員:指為提升我國國際觀光服務品質,以外語輔助解說國內特有自然生態及人文景觀資源,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所設置具外語能力之人員。

立法理由一、修正第一項第九款。   二、新創科技不斷推陳出新,觀光旅遊產業亦呈現顛覆式發展,新興旅遊體驗模式蔚為風行,然於此旅遊趨勢與旅宿市場大幅轉變之際,民宅住宿規定,迄今已卻近20年未有翻新,造成民宿似僅為鄉間副業之刻板印象,且亦限縮民宅住宿體驗型態之多元性,為使臺灣旅宿市場在旅遊新創浪潮中不至遭到淘汰,爰就民宿定義,參酌觀光產業發展現況予以翻新。

  • 主管機關名詞
  •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名詞
  • 自然人名詞
  • 原住民保留地名詞
  • 名詞
  • 報酬名詞
(0580715 制定)

本條例所稱觀光事業,係指有關觀光之開發、建設及為觀光旅客旅遊、住宿提供服務與便利之事業。

(0691107 全文修正)

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左:   一、觀光事業:指有關觀光資源之開發、建設與維護,觀光設施之興建、改善及為觀光旅客旅遊、食宿提供服務與便利之事業。   二、觀光旅客:指觀光旅遊活動之人。   三、觀光地區:指觀光旅客遊覽之風景、名勝、古蹟、博物館、展覽場所及其他可供觀光之地區。   四、風景特定區:指依規定程序劃定之風景或名勝地區。   五、國民旅舍:指在風景特定區或鄰近地區提供一般旅客旅遊住宿之設施。   六、遊樂設施:指在風景特定區內經觀光主管機關核准提供有益觀光旅客身心之遊樂設施。   七、觀光旅館業:指經營觀光旅館,接待觀光旅客住宿及提供服務之事業。   八、旅行業:指為旅客代辦出國及簽證手續或安排觀光旅客旅遊、食宿及提供有關服務而收取報酬之事業。   九、導遊人員:指接待或引導觀光旅客旅遊而收取報酬之服務人員。

(0901031 全文修正)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1040122 修正)

一、現行許多未領有旅館業登記之業者,而以日租、會館、招待所等其他名義,實際上亦係提供旅客住宿、休息之營業行為,其亦應受旅館業之限制規範,以保障旅客權益,爰修正原條文第八款規定。   二、原條文其餘款次均未修正。

(1051223 修正)

一、第五款,依委員所提修正動議修正為:「五、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指具有無法以人力再造之特殊天然景緻、應嚴格保護之自然動、植物生態環境及重要史前遺跡所呈現之特殊自然人文景觀資源,在原住民保留地、山地管制區、野生動物保護區、水產資源保育區、自然保留區、風景特定區及國家公園內之史蹟保存區、特別景觀區、生態保護區等範圍內劃設之地區。」。   二、配合第十九條條文修正,爰新增本條第十五款名詞定義。   三、其餘均維持原法條文,未修正。

(1080531 修正)

一、修正第一項第九款。   二、新創科技不斷推陳出新,觀光旅遊產業亦呈現顛覆式發展,新興旅遊體驗模式蔚為風行,然於此旅遊趨勢與旅宿市場大幅轉變之際,民宅住宿規定,迄今已卻近20年未有翻新,造成民宿似僅為鄉間副業之刻板印象,且亦限縮民宅住宿體驗型態之多元性,為使臺灣旅宿市場在旅遊新創浪潮中不至遭到淘汰,爰就民宿定義,參酌觀光產業發展現況予以翻新。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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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展觀光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發展觀光條例第 2 條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觀光產業:指有關觀光資源之開發、建設與維護,觀光設施之興建、改善…」(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發展觀光條例第 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發展觀光條例第 2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8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