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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物優良製造準則 第 3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中藥廠對於標籤及其他標示材料,應依產品之種類、含量及劑型,分別儲存,並予適當標識;其儲存區域,經有關權責人員同意,不得進入。
  2. 過時或拒用之包裝材料及標示材料,應予退貨或銷毀。
  3. 標示材料之發放與使用及退回數量,應相符合。
  4. 印有批號之標示材料,如有剩餘應即銷毀;如有未印批號者,應予適當鑑識及儲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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