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準則依藥事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本準則依藥事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藥物製造工廠之廠房設施、設備、組織與人事、生產、品質管制、儲存、運銷、客戶申訴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應依本準則之規定;本準則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西藥藥品含外銷專用產品之製造、加工、分裝、包裝、儲存及運銷,應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參照國際醫藥品稽查協約組織(PIC/S)其規範所訂定之西藥藥品優良製造規範。該規範之適用,得分階段施行;其分階段施行之項目、時程,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
本章用詞,定義如下: 一、原料:指任何用於製造藥品之材質,包括參與製程但不存在於最終產品之材質。 二、半製品或中間產品:指任何產品製造過程中所得之產物,其經隨後之製造過程,即可成為產品者。 三、產品:指經過所有製造過程後,所產生之原料藥或其劑型含有效成分,並常含非有效成分之製劑。 四、標示:指所有標籤、仿單、包裝及附隨物品刊載之文字或圖形。 五、包裝材料:指產品容器、封蓋以外用於包裝產品之材料。 六、最終產品:指已經完成包裝作業,由外觀及所附資料可確知該包裝內容物相關資訊之藥品。 七、批:指依據相同製造過程中,所製得特定量之藥品或其他產品,具有均一之特性及品質者。但在不中斷之製造過程之情況,指在一段時間內所產生之特定數量,或在一定限度內,能維持均一之特性品質者而言。 八、批號:指足以追溯每批產品或其他材質之完整資料而附編之任何明確之文字、數字、符號或其組合。 九、含量:指藥品中所含成分之單位量。 十、確效:指有可靠文件足以證實任何程序、製造過程、機械設備、原材料、行動或系統,確實能達成預期之效果。 十一、原料藥:指經物理、化學處理所得,具藥理作用之活性物或成分,通常用於製作成一定劑型之製劑。 十二、防止摻偽包裝:指藥品之包裝具有消費者以視覺即足以明顯辨識之功能者。 十三、臨床試驗用藥:指尚在進行治療效果與安全之評估試驗,且尚未取得藥品許可證之藥品或供比對治療效果與安全之安慰劑。
中藥藥品製造業者(以下稱中藥廠)應執行確效作業;其施行項目、方法、時程,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
中藥原料藥之製造、加工、分裝或包裝,於本章之適用,得分階段施行;其分階段施行之項目、時程,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
中藥廠對有害廢棄物、有毒容器、有害氣體、粉塵、廢水及其他有害成分或物質,除應依有關法令及主管機關規定處理外,並應遵行下列規定: 一、對有害廢棄物及有毒容器,應設置專用儲存場所加以收集,並依其性質加以分解後,予以適當焚化或掩埋處理。有毒容器如予利用,應經清洗,並應嚴加管制,不得作為食品容器。 二、對有害氣體或粉塵,應設置密閉設備與局部排氣裝置及負壓操作予以收集,並應依其性質予以洗滌、吸收、氧化、還原、燃燒或其他有效處理。如廢氣中含有粉塵者,應先予離心、過濾、洗滌或其他除塵處理,排氣並應符合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之法令規定。 三、對廢水之處理,應具備足夠容積之不滲透性貯池,並加設酸化、鹼化、中和、活性碳吸附或其他有效方法,以破壞或去除廢水中殘留有毒成分;放流水並應符合放流水標準及其相關法令之規定。
中藥廠應視作業需要,設置一般用水處理、純淨水處理、鍋爐或蒸餾水製造設施。供水設施,應避免污染產品。
中藥廠應設置容器洗滌設施。
中藥廠用於直接與原料、半製品、中間產品或產品接觸之設備表層,應以不具反應性、釋出性及吸附性之材質構成;其任何作業如需用潤滑劑、冷卻劑或其他類似之物品時,不得與原料、產品容器、封蓋、半製品、中間產品或產品接觸。
中藥廠用於製造、加工、分裝、包裝、儲存之設備與器具,應定期清潔及保養,並訂定書面作業程序。
中藥廠對於製造人用藥品與動物用藥品之場所、設備,應予分開,不得在未隔絕之同一建築物作業。但使用符人用藥品規格製造動物用藥品者,不在此限。
中藥廠應視產品需要,具備必要之製造、加工、分裝或包裝設備。
中藥廠品質管制部門及製造部門,應分別獨立設置。
中藥廠各部門應置負責人,並配置足夠人力,執行、督導每一產品之製造、加工、分裝、包裝或儲存。
中藥廠各部門之負責人、督導人員及員工,應具有適當之學識經驗,並接受參與執行本章規定之實務訓練;微生物檢驗人員,應接受相關之專業訓練。
中藥廠應以書面訂定員工作業衛生規範,並包括下列事項: 一、配合工作性質之定期健康檢查。 二、防止罹患疾病或開放性創口之員工對藥品安全性或品質造成不良影響之措施。 三、進入工作場所時,必須清洗或消毒雙手,且在製造區內,不得有佩戴飾物、飲食、抽菸或其他足以妨害衛生行為之規定。 四、配合工作性質所應穿戴之工作服、頭罩、口罩、手套、臂套、鞋套之規範。
前條樣品,應依下列原則檢驗之: 一、每一原料應予檢驗,確定其符合書面規格。但除鑑別試驗外,得視供應商所提供檢驗報告之可靠性為評估後,酌予減免。 二、產品容器及封蓋應予檢驗,確定其符合既定規格。 三、原料、產品容器或封蓋如易遭污物、昆蟲、外來異物或微生物污染影響其預定用途者,應於品質規格中明訂其檢驗項目及方法,逐批檢查污染情形。
中藥廠應訂定製程管制之書面作業程序,並經品質管制部門核定。實際管制作業與書面程序有偏差者,應加以記錄,並作合理判定及說明。
中藥廠每批產品生產製造過程所用之調製或儲藏容器,與生產線及主要製造設備,應隨時標明其內容物及該批產品之製造階段日期與時間,並登錄於批次製造紀錄。
中藥廠應於書面作業程序中,對於產品訂定足以確認無有害微生物污染之適當措施。
中藥廠為確保產品於使用時,其成分、含量、品質及純度符合既定規格,除另有規定外,應標以經既定之安定性試驗確定之有效期間或保存期限;其於供使用前需先經調配者,並應明確標示配製方法及配製後之使用有效期間。
中藥廠應以書面訂定產品倉儲作業程序,並包括下列事項: 一、產品在准用前之隔離措施。 二、保證產品之成分、含量、品質與純度不受影響之適當溫度、濕度及光線之儲存條件。
中藥廠應以書面訂定運銷作業程序,並包括下列事項: 一、以先製先銷為原則。 二、防止產品之成分、含量、品質及純度受到不良環境因素影響之運銷方式。 三、迅速回收之系統。
中藥廠應以書面訂定品質管制部門之職責及作業程序,並包括下列事項: 一、審核所有原料、產品容器、封蓋、半製品或中間產品、包裝材料、標示材料與產品之准用或拒用及製造紀錄。 二、審核影響產品成分、含量、品質及純度之作業程序或規格。 三、審核原料、產品容器、封蓋、包裝材料、半製品或中間產品及產品之檢驗設施。 四、訂定有關儀器、裝置、儀表及記錄器之校正書面作業程序,明確規定校正方法、日程表、精確度界限與未能符合精確度界限時之限制使用及補救措施。 五、訂定與產品安定性試驗有關之取樣數量、試驗間隔及試驗方法之書面作業程序。
中藥廠所製作之檢驗紀錄,應記載所有為確定是否符合既定規格及標準之檢驗所得數據,並包括下列事項: 一、樣品之取樣地點、數量、批號或其他明確之代號、取樣日期及樣品化驗完成日期。 二、所有檢驗方法之依據。 三、每一檢驗所用樣品之重量或容量。 四、每一檢驗過程所產生數據之完整紀錄,包括儀器輸出之圖表及光譜,並明確標記所檢驗之原料、產品容器、封蓋、半製品、中間產品或產品及其批號。 五、有關檢驗之所有運算紀錄。 六、檢驗結果之紀錄及其與既定規格相比較所作之判定。 七、每一檢驗操作者之姓名及日期。 八、校核者簽名認定已檢視原始紀錄之精確性、真實性及符合既定之規格。
中藥廠之運銷紀錄,應包括產品之名稱、含量、劑型、批號,受貨者之名稱、地址、出廠日期及數量。
中藥廠之退回產品紀錄,應包括產品名稱、含量、批號、退回理由、數量、處置日期及最終處置方式;其紀錄並應依第四十五條規定保存之。
中藥廠製造臨床試驗用藥,除本節之特別規定外,適用本章其他各節有關之規定。
中藥廠對於臨床試驗用藥之製造程序,如尚未確效或未訂定完整之製造管制標準書者,其每批產品之製造過程及原物料之使用,應訂定書面作業程序,並詳實記錄。批次製造紀錄,應於臨床試驗完成或於產品完成後,保存至少二年,二者以期間較長者為準。
中藥廠對於臨床試驗用藥之標示,除須符合本法有關規定外,應另標示「臨床試驗專用」、試驗委託者名稱及足以確認試驗場所、研究人員之試驗編號。但屬非開放性試驗(雙盲試驗)之臨床試驗用藥,其應刊載之藥品名稱及藥品之含量,得以刊載產品代碼、編號及包裝批號標示替代之。
中藥廠對於臨床試驗用藥委託製造及檢驗者,其委託契約,應明確規定該產品限供臨床試驗之用。
本編有關醫療器材之設計、開發、生產、安裝與服務之規範,係依據國際標準組織醫療器材品質管理系統(ISO13485:Medicaldevices—Qual-itymanagementsystems—Requirementsforregulatorypurposes)之內容訂定。
本編用詞,定義如下: 一、主動式醫療器材:指以電能或其他能源,非直接由人員或重力產生以發揮其功能之醫療器材。 二、植入式主動醫療器材:指以醫療或外科方式,將主動式醫療器材之全部或部分植入人體或人體自然腔道內,並持續留置者。 三、植入式非主動醫療器材:指以醫療或外科方式,將非主動式醫療器材之全部或部分植入人體或人體自然腔道內、替代上表皮、眼表面,並保留於人體內三十日以上,且僅能藉由醫療或外科方式取出者。 四、說明事項:指於醫療器材交貨後,由製造業者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規定發布之通知,以提供下列補充資訊或建議宜採取之措施,包括醫療器材之使用、修正、回收或銷毀。 五、顧客申訴:指顧客以書面、電訊或口頭方式,對上市醫療器材之特性、品質、耐用性、可靠性、安全性或功能等表示不滿。
最高管理階層應建立、實施品質管理系統及維持其有效性,並提供下列事項之證據: 一、在製造業者內部傳達符合顧客及有關醫療器材安全與性能法規要求之重要性。 二、建立品質政策。 三、建立品質目標。 四、執行管理階層審查。 五、備妥所需之資源。
最高管理階層應確定並滿足顧客之要求。
最高管理階層應確保品質政策包括下列事項: 一、適當並符合製造業者之目的。 二、符合要求並維持品質管理系統有效性之承諾。 三、提供建立與審查品質目標之架構。 四、在製造業者組織內溝通並獲得瞭解。 五、審查品質政策之適用性。
最高管理階層應確保在相關部門與階層中建立品質目標。品質目標應包括產品符合要求、可加以量測,及與品質政策一致。
最高管理階層應確保下列事項: 一、規劃品質管理系統,以符合品質目標以及第六十三條之要求。 二、變更品質管理系統時,確保品質管理系統之完整性。
最高管理階層應建立溝通品質管理系統有效性之適當流程。
最高管理階層應於規劃期間內,審查製造業者之品質管理系統,以確保其持續之適用性、適切性及有效性。該項審查應包括評估改進之機會,及包括品質政策與品質目標在內所需之品質管理系統變更。
管理階層審查之輸入應包括下列資訊: 一、稽核之結果。 二、顧客回饋。 三、流程績效與產品符合性。 四、預防與矯正措施之狀態。 五、先前管理階層審查之跟催措施。 六、可能影響品質管理系統之變更。 七、改進建議。 八、增修之法令要求。
管理階層審查輸出應包括下列相關事項之任何決定與措施: 一、品質管理系統及其流程有效性之改進。 二、顧客要求有關產品之改進。 三、資源需求。
製造業者應決定並提供下列所需資源: 一、實施與推廣品質管理系統並維持其有效性。 二、符合法規與顧客要求。
製造業者應以適當之教育、訓練、技能及經驗為基礎,確保執行影響產品品質工作之人員得以勝任其工作。
製造業者應建立書面程序以執行下列事項: 一、決定與執行影響產品工作品質人員所需之能力。 二、提供訓練或採取其他措施以滿足前項需求。 三、評估所採取措施之有效性。 四、確保人員認知其作業活動之相關性與重要性,及如何達成品質目標。 五、維持人員教育、訓練、技能及經驗之紀錄。
製造業者應決定並管理符合產品要求所需之工作環境,包括採取下列措施: 一、如人員與產品或作業環境之接觸會導致產品品質有不利影響,製造業者應建立對人員健康、清潔及服裝之書面要求。 二、如工作環境條件對產品品質產生不利影響,製造業者應建立工作環境條件書面要求,及監管與管制這些工作環境條件之書面程序或作業說明。 三、製造業者應確保所有在特殊環境條件下工作之臨時人員,接受必要之訓練或在訓練有素人員監管下工作。 四、適當時,為防止對其他產品、工作環境或人員造成污染,製造業者應以書面建立管制受污染或易受污染之產品之特殊安排。
製造業者應決定下列事項: 一、顧客所指定之要求,包括交貨和交貨後活動之要求。 二、非由顧客所陳述之要求,但為已知之規定或預期用途所必須者。 三、產品有關之法令與法規之要求。 四、製造業者決定之任何附加要求。
製造業者應建立並維持合約審查與協調各審查作業之書面程序。
製造業者應就下列與顧客溝通之事項,決定與實施有效之安排: 一、產品資訊。 二、詢價、合約或訂單之處理與修訂。 三、顧客回饋及顧客申訴。 四、說明事項。
製造業者應依據所規劃之安排對設計與開發進行查證,以確保設計與開發輸出符合設計與開發輸入之要求。查證結果及任何必要措施之紀錄應予以維持。
製造業者應維持每滅菌批次之滅菌流程參數紀錄,滅菌紀錄應可追溯至醫療器材之每生產批次。
製造業者應保管在其管制下或使用中之顧客財產。製造業者應鑑別、查證、保護及安全防護供其使用或構成產品一部分之顧客財產。當顧客財產發生遺失、損壞或發現不適用之情況時,製造業者應向顧客報告,並維持紀錄。
製造業者應記錄執行植入式主動醫療器材與植入式非主動醫療器材檢查測試人員之身分。
製造業者應由管理階層中指派一人為管理代表,授權其從事下列工作: 一、確保依本章規定,建立、實施並維持品質系統。 二、向管理階層報告品質系統運作情況,以供檢討、改進品質系統。 三、確保產製醫療器材之安全及功效。
製造業者應建立並維持醫療器材之製造程序、安裝與維修檔案,或有關資訊之參照處所。其檔案或資訊,應包括醫療器材每一類型或型號之產品規格、品質系統要求(含製程與品質保證)。
製造業者之所有設計變更與修改,於實施前應予鑑別、記載及審查,並經被授權人員核准。
製造業者應建立並維持書面程序,管制所有與本章規定有關之文件與資料。
製造業者應要求其輸入廠商或經銷商維護並保存醫療器材銷售紀錄,以備查核。
製造業者應建立並維持檢驗與測試作業之書面程序,以確認產品達成規定要求。
製造業者應依品質計畫或書面程序執行最終檢驗與測試並作紀錄,以確認最終產品符合規定要求。
製造業者應建立並保存紀錄,作為產品已完成檢驗、測試之證明。前項紀錄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明確顯示產品是否依允收標準通過,或未通過檢驗或測試。如產品未通過檢驗或測試,應依不合格品之管制程序處理。 二、紀錄上應能鑑別對產品放行之檢驗權責人員。
製造業者對產品之檢驗與測試狀況,應使用適當方法標識,以顯示產品於檢驗及測試後是否符合要求。
製造業者處理產品之搬運、儲存、包裝、防護及交貨,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搬運:應有適當搬運產品方法,防止產品損傷或變質。 二、儲存:應使用指定之儲存場所或庫房,防止產品於待用或待運期中受損傷或變質,並規定管理進出儲存貨物之適切收發方法,且適時作定期評鑑,檢測庫存品變質狀況。 三、包裝:對包裝、裝箱及標識流程(含所用材料),應作必要管制,確保符合規定要求。 四、防護:應使用適當方法,防護、隔離管制下之產品。 五、交貨:於產品最終檢驗與測試後,應作適當安排以保護產品品質;如合約約定者,其產品保護並應延伸至包括交貨目的地在內。
臨床試驗用醫療器材,除本章之特別規定外,其設計與開發、製造、加工、包裝、儲存及安裝之方法、設施,適用本編第二章之規定。
製造業者對於臨床試驗用醫療器材之製造程序,如尚未確效或未訂定完整之製造管制標準書者,其每批產品之製造過程及原物料之使用,應訂定書面作業程序並詳實紀錄。批次製造紀錄,應於臨床試驗完成後或於產品完成後保存至少二年,二者以期間較長者為準。
製造業者對於臨床試驗用醫療器材之標示,除須符合本法有關規定外,應另標示「臨床試驗專用」、試驗委託者名稱及足以確認試驗場所、研究人員之試驗編號。
製造業者對於臨床試驗用醫療器材,應依產品性質、容器特性及儲存條件,決定標籤上適當之保存期限;其標示之有效期間,不得超過原包裝產品原標示之有效期間。
製造業者對於臨床試驗用醫療器材委託製造及檢驗者,其委託契約應明確規定該產品限供臨床試驗之用。
製造業者對於臨床試驗用醫療器材之銷毀作業,不得在未完成所有臨床試驗及最後總合報告前進行;其銷毀,應製作銷毀紀錄記載所有相關之銷毀作業,並由製造業者保存之。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