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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 第 3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餐飲製備及供應之衛生管理,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製備過程中所使用設備及器具,其操作及維護,避免污染食品;必要時,以顏色區分不同用途之設備及器具。 二、使用之免洗餐具,用畢即丟棄;共桌分食之場所,提供分食專用之匙、筷、叉、刀及其他所需餐具。 三、提供之餐具,維持乾燥清潔,餐具與食品接觸面平滑,且無變形、破損、裂縫、缺口或鏽蝕;無油脂、澱粉、蛋白質及食品用洗潔劑之殘留;必要時,進行病原性微生物之檢測。 四、製備流程,採取避免交叉污染措施。 五、製備之菜餚,其貯存及供應應維持當之溫度;室溫下不得存放二小時以上,熟食及易腐敗菜餚應及時冷藏;熟食之熱藏溫度保持在攝氏六十度以上。 六、貯放食品及餐具,有防塵、防蟲及必要之衛生設施。 七、供應自行製備之即食菜餚者,採取防止變質、腐敗及其他維護衛生安全之措施。 八、製備食品使用之機具、器具及其他設備,保持清潔。 九、供應生冷食品者,於專屬作業區進行調理、加工及操作。 十、生鮮水產品之養殖處所與調理處所,予以有效區隔。 十一、製備時段內,廚房及作業區域之進出貨與人員進出,有適當之管制。 十二、餐食區隨時維持清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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