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民健康保險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 第 17-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新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第十七條之二規定核價,免適用前條規定: 一、在我國為國際間首次上市,且具增進療效、減少不良反應或降低抗藥性之臨床價值。 二、藥品於十大先進國家首次上市二年內,在我國申請藥品許可證,且於國內製造。 三、藥品於十大先進國家上市已滿五年,在我國申請藥品許可證,且於國內製造之新成分新藥。
新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第十七條之二規定核價,免適用前條規定: 一、在我國為國際間首次上市,且具增進療效、減少不良反應或降低抗藥性之臨床價值。 二、藥品於十大先進國家首次上市二年內,在我國申請藥品許可證,且於國內製造。 三、藥品於十大先進國家上市已滿五年,在我國申請藥品許可證,且於國內製造之新成分新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