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民健康保險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 第 17-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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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第十七條之二規定核價,免適用前條規定: 一、在我國為國際間首次上市,且具增進療效、減少不良反應或降低抗藥性之臨床價值。 二、藥品於十大先進國家首次上市二年內,在我國申請藥品許可證,且於國內製造。 三、藥品於十大先進國家上市已滿五年,在我國申請藥品許可證,且於國內製造之新成分新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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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對於全民健康保險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第 17-1 條的釋義如下: 根據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50 條第 1、2 項及第 52 條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應向保險人申報其所提供醫療服務之點數及藥品費用,並依據醫療費用支付標準及藥價基準進行申報。而根據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向保險人申報醫療服務點數時,應提供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醫療服務點數清單及醫療服務醫令清單等文件,並在審查後核付其費用。同時,根據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 7 條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完成申報而無錯誤者,保險人應依規定辦理暫付事宜。 以上法條的具體適用舉例為,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申報其提供的醫療服務點數,應提供相關表格及文件,並依法規定完成申報後,保險人應按時核付其費用,並且在無錯誤情況下辦理暫付事宜。
- 第十七條之二條文
- 核名詞
- 適名詞
- 可證名詞
- 全民健康保險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 第 17-2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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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