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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健康保險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 第 33-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本標準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日修正施行時,依修正前第二十四條規定條件收載者,其原料藥具備藥品主檔案(DrugMasterFile, DMF)或便民包裝條件有異動時,由保險人依下列原則重新價: 一、以同分組健保代碼第二碼為C之最低價核價;同分組無健保代碼第二碼為C者,以原支付價之零點八倍核價。但不得高於同分組健保代碼第二碼為A或B之藥品支付價格。 二、屬全民健康保險藥品價格調整作業辦法第二十條規定調整之同成分、同劑型藥品,以本標準收載之同分組且符合PIC/S GMP藥品之支付價格核價。
  2. 前項重新核給健保代碼及藥品價格之生效方式,依本標準新項目規定辦理;原支付價應歸零,其生效方式,自保險人公布日至實施生效,給予一個月緩衝期。
  3. 藥廠之GMP證明被廢止註銷或失效前所生產之藥品,未經主管機關認定不得販售者,得繼續支付。但藥品經主管機關認定不得販售者,自主管機關函知保險人之發文日起,暫停支付,暫停支付後六個月內,廠商未檢附製造許可移轉經主管機關核定或備查之證明文件者,取消該項目之本保險給付。
  4. 第一項及前項支付價格處理結果,由保險人公布生效後,提藥物擬訂會議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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