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民健康保險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 第 33-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本標準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日修正施行時,依修正前第二十四條規定條件收載者,其原料藥具備藥品主檔案(DrugMasterFile,DMF)或便民包裝條件有異動時,由保險人依下列原則重新核價: 一、以同分組健保代碼第二碼為 C 之最低價核價;同分組無健保代碼第二碼為C者,以原健保支付價之○‧八倍核價。但不得高於同分組健保代碼第二碼為 A 或 B 之藥品支付價格。 二、屬全民健康保險藥品價格調整作業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調整之同成分、同劑型藥品,以本標準收載之同分組且符合PIC/SGMP藥品之支付價格核價。
- 前項重新核給健保代碼及藥品價格之生效方式,依本標準新品項規定辦理;原健保支付價應歸零,其生效方式,自保險人公布日至實施生效,給予一個月緩衝期。
- 藥廠之 GMP 證明被廢止、註銷或失效前所生產之藥品,未經主管機關認定不得販售者,得繼續支付。但藥品經主管機關認定不得販售者,自主管機關函知保險人之發文日起,暫停支付,暫停支付後六個月內,廠商未檢附製造許可移轉經主管機關核定或備查之證明文件者,取消該品項之健保給付。
- 第一項及前項支付價格處理結果,由保險人公布生效後,提藥物擬訂會議報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