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場及農業合作社申請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登記辦法 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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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民具備下列資格之一,且以獨資或合夥組織經營者,得申請登記為適用本條例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農場: 一、依農場登記規則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取得登記證。 二、依森林登記規則第三條或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經林業主管機關之圖簿登載或取得登記證。 三、依漁業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取得區劃漁業權執照或專用漁業權入漁權證明,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同法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訂定之陸上魚塭養殖漁業之登記及管理規則相關規定取得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 四、依畜牧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取得畜牧場登記證書或依同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取得畜禽飼養登記證。 五、依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取得休閒農場許可登記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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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條文
- 營利事業所得稅名詞
- 第十一條第一項條文
- 第三條或第六條第一項條文
- 主管機關名詞
- 第二十一條條文
- 第六十九條第一項條文
- 第六條第二項條文
- 第四十三條第二項條文
- 第十七條第一項條文
- 農業發展條例 第 47-1 條條文
- 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 第 17 條條文
- 農場登記規則 第 11 條條文
- 森林登記規則 第 3 條條文
- 森林登記規則 第 6 條條文
- 漁業法 第 21 條條文
- 漁業法 第 69 條條文
- 畜牧法 第 6 條條文
- 畜牧法 第 43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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