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管機關得委辦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下列事項: 一、第十四條第三項所定勞務合作契約備查。 二、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七條及第二十八條所定海上搭載或離船之許可。 三、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定非我國籍船員僱用、轉僱或接續僱用之受理及許可。 四、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於經營者保證函核章事宜。 五、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定之非我國籍船員之解僱備查事宜。 六、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不受理經營者僱用非我國籍船員之管制措施。
根據境外僱用非我國籍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37 條,主管機關得委辦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以下事項: 1. 第十四條第三項所定勞務合作契約備查 2. 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七條及第二十八條所定海上搭載或離船之許可 3. 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定非我國籍船員僱用、轉僱或接續僱用之受理及許可 4. 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於經營者保證函核章事宜 5.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定之非我國籍船員之解僱備查事宜 6. 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不受理經營者僱用非我國籍船員之管制措施 所以,根據法規,主管機關可委託政府機構辦理上述事項,以確保對於非我國籍船員的僱用、許可和管理都能夠得到合理的規範和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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