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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或前條第一項規定,命令農、漁會合併或讓與信用部時,合併或受讓之農、漁會或全國農業金庫,於申請對被命令合併或讓與信用部之農、漁會所有不動產、應登記之動產、智慧財產權及各項擔保物權之變更、移轉或讓與等登記時,得憑中央主管機關命令合併或讓與之處分書等相關文件,逕向登記機關辦理登記,免繳納登記費用,並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 一、因合併或讓與而發生之印花稅及契稅,一律免徵。 二、其移轉之有價證券,免徵證券交易稅。 三、其移轉貨物或勞務,非屬營業稅之課徵範圍。 四、被合併或讓與信用部之農、漁會所有土地隨同移轉時,經依土地稅法審核確定其現值後,即予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其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准予記存,由合併或受讓信用部之農、漁會或全國農業金庫於該項土地再移轉時一併繳納之;其破產或解散時,經記存之土地增值稅,應優先受償。 五、被合併或讓與信用部之農、漁會依第三十三條準用銀行法第七十六條規定承受之土地,因被合併或讓與而隨同移轉予合併或受讓信用部之農、漁會或全國農業金庫時,免徵土地增值稅。 六、因合併或讓與產生之商譽,於申報所得稅時,得於十五年內攤銷之。 七、因合併或讓與產生之費用,於申報所得稅時,得於十年內認列。 八、因合併或讓與出售不良債權所受之損失,於申報所得稅時,得於十五年內認列損失。 前項合併或受讓信用部之農、漁會或全國農業金庫,其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及第三百零一條規定。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行政院送請立法院審議中之「金融機構合併法」修正草案第四條規定,將信用部排除於該法所定「金融機構」之外,爰刪除第三十七條第三項準用該法之規定,並配合增訂本條,將準用規定於本法明確規範。 三、農、漁會或全國農業金庫依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或第三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合併農、漁會或受讓經營不善信用部,係配合中央主管機關政策,參照上開「金融機構合併法」修正草案第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對於合併案件,增訂給予相關租稅、費用優惠措施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行政院送請立法院審議中之「金融機構合併法」修正草案第四條規定,將信用部排除於該法所定「金融機構」之外,爰刪除第三十七條第三項準用該法之規定,並配合增訂本條,將準用規定於本法明確規範。 三、農、漁會或全國農業金庫依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或第三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合併農、漁會或受讓經營不善信用部,係配合中央主管機關政策,參照上開「金融機構合併法」修正草案第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對於合併案件,增訂給予相關租稅、費用優惠措施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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