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於農業金融法第37-1條,第一項指出當農、漁會合併有困難時,中央主管機關可以命令農、漁會將其信用部讓與其他設有信用部之農、漁會,或者讓與全國農業金庫。這表示當農、漁會合併遇到問題時,可以透過讓與信用部的方式來解決。這項規定的參考資料可以是有關農、漁會合併的相關案例或裁判書,例如過往因農、漁會合併困難而進行信用部讓與的案例。 第二項則是指出全國農業金庫在受讓農、漁會信用部時,得自行收回股份,并且需在六個月內出售,並且未出售就視為未發行股份,需要進行變更登記。這裡的參考資料可以是有關農業金庫受讓信用部並進行股份處理的相關法規和案例。 第三項則是指出全國農業金庫在受讓信用部時,不適用一些關於公司法中有關股份處理的相關條文。這裡的參考資料可以是相關的公司法中的法規和相關判決,來解釋為何在受讓信用部時不適用這些公司法的條文。
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及前條規定,命令信用部所屬農、漁會與其他設有信用部之農、漁會合併有困難時,得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理,不適用農會法第三十七條及漁會法第三十九條規定: 一、命令農、漁會將其信用部讓與其他設有信用部之農、漁會。 二、命令農、漁會將其信用部讓與全國農業金庫。 全國農業金庫依前項第二款規定受讓信用部時,得自將股份收回,不受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所收回之股份,應於六個月內出售,屆期未經出售者,視為未發行股份,並為變更登記。 全國農業金庫依第一項第二款受讓信用部時,不適用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一百八十六條至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中央主管機關能更有效處理有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三十七條情事之信用部,增訂如中央主管機關命令信用部所屬之農、漁會合併於其他設有信用部之農、漁會有困難時,得命令信用部讓與其他設有信用部之農、漁會或全國農業金庫之補充處理機制。 三、鑑於信用部之資產、負債概括讓與全國農業金庫時,原帳列信用部之該金庫股票,其所有權將一併移轉,致發生全國農業金庫因受讓信用部而收回自己股份之情事。惟此尚非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有關公司收回自己股份之規定所能涵括,爰參照該條第二項之立法體例,於第二項規定全國農業金庫受讓信用部時得自將股份收回,並對收回之股份,應於六個月內出售,屆期未經出售者,視為未發行股份,應為變更登記。 四、全國農業金庫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受讓信用部,係配合中央主管機關政策,其雖屬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受讓他人全部營業或財產,對公司營運有重大影響者」,惟為提高處理經營不善信用部之效率,爰於第三項明文規定不適用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一百八十六條至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排除履踐公司法相關程序。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中央主管機關能更有效處理有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三十七條情事之信用部,增訂如中央主管機關命令信用部所屬之農、漁會合併於其他設有信用部之農、漁會有困難時,得命令信用部讓與其他設有信用部之農、漁會或全國農業金庫之補充處理機制。 三、鑑於信用部之資產、負債概括讓與全國農業金庫時,原帳列信用部之該金庫股票,其所有權將一併移轉,致發生全國農業金庫因受讓信用部而收回自己股份之情事。惟此尚非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有關公司收回自己股份之規定所能涵括,爰參照該條第二項之立法體例,於第二項規定全國農業金庫受讓信用部時得自將股份收回,並對收回之股份,應於六個月內出售,屆期未經出售者,視為未發行股份,應為變更登記。 四、全國農業金庫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受讓信用部,係配合中央主管機關政策,其雖屬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受讓他人全部營業或財產,對公司營運有重大影響者」,惟為提高處理經營不善信用部之效率,爰於第三項明文規定不適用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一百八十六條至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排除履踐公司法相關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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