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保險條例 第 20 條(保險效力停止後得主張之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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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一年內,得請領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之傷病給付、失能給付、死亡給付或職業災害醫療給付。
- 2.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懷孕,且符合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之參加保險日數,於保險效力停止後一年內,因同一懷孕事故而分娩或早產者,得請領生育給付。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勞保條例第 20 條規定,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期間發生事故,退保後一年內仍可請領傷病、失能、死亡、職業災害醫療及生育給付。
Q · 離職後勞保都停了,還能申請給付嗎?
能。退保後一年內傷病、失能、死亡、生育都可請領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20 條,事故只要發生在保險有效期間,保險效力停止後一年內都可請領傷病、失能、死亡及職業災害醫療給付。第二項另定離職時已懷孕且符合第 31 條保險日數要件者,一年內分娩或早產仍可請領生育給付。關鍵不在「離職時的健康狀態」,而在「事故時點是否在加保期間」,這是多數人不知道的追溯權。
白話解讀
大多數人離職的那一刻,心裡自動寫下「勞保沒了」。錯。這條法律畫出了一道一年的安全網:只要事故(傷病、失能、死亡、職業災害醫療)的發生時點是在你還在保險期間內,就算你現在已經退保,一年內都還能申請給付。懷孕也一樣:離職時已經懷孕而且達到保險參加日數的門檻,一年內分娩或早產的話生育給付還是你的。最殘酷的事實是:政府不會主動通知,勞保局不會寄信來提醒你,前雇主更不會告訴你還有什麼可以領。知道的人會記得去申請,不知道的人就讓這筆錢悄悄過期。離職那天你繳了最後一次勞保費,但你買到的保障沒有在那天清零。
法律定性
勞工保險條例第 20 條為退保後給付追溯規範,建立保險效力停止後一年內仍可請領四大給付(傷病、失能、死亡、職業災害醫療)及生育給付的法定權利,前提是事故時點落在保險有效期間內。本條解決職業病潛伏期、傷病惡化、懷孕分娩等需時間驗證的給付需求,是台灣社會保險法的核心追溯條款。
試算與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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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我離職後才發現得職業病,還能向勞保申請給付嗎?
可以,這正是勞保條例第 20 條最重要的功能之一。只要你能證明職業病的成因發生在保險有效期間(例如吸入粉塵、化學接觸、長年負重),在離職後一年內都可以申請職業災害醫療給付和失能給付。而且根據勞工保險條例第 20-1 條,某些法定職業病的失能給付可以突破一年限制。內行人提示:去職業醫學科(不是一般門診)取得診斷書,關聯性認定會強很多倍。
Q2懷孕中離職,生育給付會不會就沒了?
不會,但有兩個條件。第一,你要達到勞保條例第 31 條規定的保險參加日數要件。第二,分娩或早產要在離職後一年內。這兩個都符合就能請領。內行人提示:如果你在離職時已經懷孕,千萬不要讓舊雇主的勞保停得太早,多留一個月的加保時間都可能影響參加日數的計算(本數據請以現行法為準)。
Q3一年期限到底從哪天開始算?
從你退保生效的日期起算整整一年。退保生效日通常就是你離職的最後一天,但要以勞保局收到投保單位送出的退保申報表為準。可以在勞保局網站查詢自己的加退保紀錄確認日期。內行人提示:很多公司會延後送退保表,實際退保日可能比你離職日晚幾天,這幾天對你有利,別自己放棄。超過一年一天都不能補救,勞保局完全不通融。
Q4勞保條例第 20 條是什麼?
規定離職退保後一年內,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者仍可請領傷病、失能、死亡、職災醫療與生育給付的追溯權條款。
Q5退保後一年是從哪天開始算?
從勞保局核定的退保生效日起算整整一年,可在勞保局網站查詢確認退保日。實際退保日有時比離職日晚幾天,對勞工有利。
Q6什麼叫保險期間發生事故?
事故的核心成因(疾病的致病暴露、職災的傷害事件、懷孕的受孕時點)落在加保期間內,不要求離職當天身體已出現症狀。
Q7退保後可以申請哪些給付?
傷病給付、失能給付、死亡給付、職業災害醫療給付四大項,加上符合第 31 條保險日數要件者的生育給付。
Q8退保後勞保給付怎麼申請?
備齊加退保證明、保險期間就醫紀錄、診斷書(職業病須職醫科)、申請書,向勞保局郵寄或線上提出,注意一年內須完成提出。
Q9離職後職業病要怎麼證明?
至區域醫院以上設職業醫學科取得診斷書,請醫師在病歷與診斷書明確記載「職業相關性」或「職業傷害後遺症」字樣。
Q10懷孕離職生育給付怎麼算?
依勞保條例第 32 條按平均月投保薪資二個月給付,雙生以上比例增給。前提是離職時保險日數符合第 31 條規定且一年內分娩。
Q11被勞保局駁回怎麼辦?
收到處分書 60 天內向勞工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申請審議,補強職醫科診斷書或職業關聯性證據,再不服可訴願及行政訴訟。
Q12勞保 20 條 vs 勞基法 59 條職災補償差在哪?
勞保給付對勞保局,勞基法 59 條對雇主,兩條救濟並行不互斥但有扣抵關係。勞保是社會保險,雇主補償是雇主責任。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scenario | claim_basis | key_evidence | difficulty |
|---|---|---|---|
| 離職前已就醫且診斷出傷病 | 勞保條例第 20 條第一項傷病給付 | 保險期間內就醫紀錄、診斷書 | low |
| 離職後才發病但病因在加保期間 | 勞保條例第 20 條第一項職災醫療/失能 | 職業醫學科醫師職業相關性診斷書 | high |
| 離職時已懷孕一年內分娩 | 勞保條例第 20 條第二項+第 31 條 | 分娩證明、保險日數計算 | low |
| 離職後一年又一天才申請 | 無(請求權消滅) | 不適用 | blocked |
| 職業病致死且在退保後一年內 | 勞保條例第 20 條第一項死亡給付 | 死亡證明+職業關聯性鑑定 | medium |
claim_basis
- 離職前已就醫且診斷出傷病
- 勞保條例第 20 條第一項傷病給付
- 離職後才發病但病因在加保期間
- 勞保條例第 20 條第一項職災醫療/失能
- 離職時已懷孕一年內分娩
- 勞保條例第 20 條第二項+第 31 條
- 離職後一年又一天才申請
- 無(請求權消滅)
- 職業病致死且在退保後一年內
- 勞保條例第 20 條第一項死亡給付
key_evidence
- 離職前已就醫且診斷出傷病
- 保險期間內就醫紀錄、診斷書
- 離職後才發病但病因在加保期間
- 職業醫學科醫師職業相關性診斷書
- 離職時已懷孕一年內分娩
- 分娩證明、保險日數計算
- 離職後一年又一天才申請
- 不適用
- 職業病致死且在退保後一年內
- 死亡證明+職業關聯性鑑定
difficulty
- 離職前已就醫且診斷出傷病
- low
- 離職後才發病但病因在加保期間
- high
- 離職時已懷孕一年內分娩
- low
- 離職後一年又一天才申請
- blocked
- 職業病致死且在退保後一年內
- medium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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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6 則
- 勞動部就被保險人因個人隱私,自行請領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涉及勞工保 險條例施行細則第 43 條第 2 項等相關規定,及被保險人隱私保障作法 之相關說明
-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為職災保險制度銜接,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病 致失能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請領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失能給付,由保 險人依同法第 48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63 條規定,以診斷為實際永久失 能之當日逕予退保者,其保險效力已告終止,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不得依 同法第 27 條第 2 項規定請領保險給付
- 勞動部就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遭遇職業傷病,嗣後 離職退保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或因普通傷病事故請領終身無工作能力 之失能給付,且經保險人逕予退保者,涉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 27 條第 2 項等規定之適用說明
- 被保險人退保後 1 年內領取同一傷病及其引起疾病之傷病給付者,其後 請領終身無工作能力之失能給付時,原已領取之傷病給付不予收回;若為 領取終身無工作能力之失能給付後始請領傷病給付者,不得再依勞工保險 條例第 20 條請領傷病給付
- 有關勞工保險被保險人退保後,於參加國民年金保險有效期間請領身心障 礙年金給付併計勞保年資,其復於退保後一年內死亡並符合勞工保險條例 第 20 條規定,勞工保險死亡給付應如何發給疑義
-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於退保後一年內經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診斷失 能,領取非終身無工作能力之失能給付後請領老年給付時,不得收回其原 已領取之失能給付。但領取老年給付後始請領失能給付者,其失能給付則 應不予給付
立法沿革 6 版
(0470711 制定)
本條例除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之保險費率及保險費外,另依各業之危險率,訂立職務上之災害保險費率一種,於被保險人因職務上之災害,領取保險給付超過其勞資雙方已繳納之保險費總數時適用之。
(0570705 全文修正)
本條例除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之保險費率及保險費外,由主管機關另依各業之危險率,訂立職務上之災害保險費率一種,於被保險人因職務上之災害,領取保險給付超過其勞資雙方已繳納之保險費總數時適用之。
(0680117 全文修正)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所發生之傷病或醫療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必須連續請領傷病給付或住院診療給付者,一年內仍可享有該項保險給付之權利;傷病給付期限,依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六條規定;住院診療之被保險人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療,認為可出院療養時應即出院。 被保險人依前項規定連續請領保險給付期間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而致殘廢或死亡者,仍得請領殘廢給付或死亡給付。
(0770115 修正)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所發生之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必須連續請領傷病給付或住院診療給付者,一年內仍可享有該項保險給付之權利;傷病給付期限依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六條規定;住院診療之被保險人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認為可出院療養時應即出院。 被保險人依前項規定連續請領保險給付期間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殘廢或死亡者,仍得請領殘廢給付或死亡給付。其非因病愈而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同意出院後,在保險效力停止之日起一年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殘廢或死亡者亦同。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前段「所發生之傷病或醫療事故....」中之「醫療事故」等字,因醫療並非事故,故將「或醫療」三字刪除。 二、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得請領殘廢或死亡給付,係以依第一項規定連續請領傷病或住院給付期間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而致殘廢或死亡者為要件。惟為免無治癒希望者繼續住院浪費醫療資源,而於辦理出院後因同一傷病而致殘廢或死亡,未能依前項規定請領殘廢或死亡給付,爰於第二項增訂其殘廢或死亡,非因病癒而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同意出院後,在保險效力停止之日起一年內發生者,亦得請領殘廢給付或死亡給付之規定。
(0970717 修正)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一年內,得請領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之傷病給付、失能給付、死亡給付或職業災害醫療給付。
立法理由有關連續請領傷病給付或住院診療給付等規定,目前實務上已從寬處理,並為連結退保前後保險事故之因果關係,爰以同一傷病為限,將二項予以合併,並酌作修正。
(0980112 修正)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一年內,得請領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之傷病給付、失能給付、死亡給付或職業災害醫療給付。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懷孕,且符合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之參加保險日數,於保險效力停止後一年內,因同一懷孕事故而分娩或早產者,得請領生育給付。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條文
- 勞工保險條例 第 31 條條文
本條例除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之保險費率及保險費外,另依各業之危險率,訂立職務上之災害保險費率一種,於被保險人因職務上之災害,領取保險給付超過其勞資雙方已繳納之保險費總數時適用之。
本條例除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之保險費率及保險費外,由主管機關另依各業之危險率,訂立職務上之災害保險費率一種,於被保險人因職務上之災害,領取保險給付超過其勞資雙方已繳納之保險費總數時適用之。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所發生之傷病或醫療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必須連續請領傷病給付或住院診療給付者,一年內仍可享有該項保險給付之權利;傷病給付期限,依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六條規定;住院診療之被保險人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療,認為可出院療養時應即出院。 被保險人依前項規定連續請領保險給付期間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而致殘廢或死亡者,仍得請領殘廢給付或死亡給付。
一、第一項前段「所發生之傷病或醫療事故....」中之「醫療事故」等字,因醫療並非事故,故將「或醫療」三字刪除。 二、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得請領殘廢或死亡給付,係以依第一項規定連續請領傷病或住院給付期間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而致殘廢或死亡者為要件。惟為免無治癒希望者繼續住院浪費醫療資源,而於辦理出院後因同一傷病而致殘廢或死亡,未能依前項規定請領殘廢或死亡給付,爰於第二項增訂其殘廢或死亡,非因病癒而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同意出院後,在保險效力停止之日起一年內發生者,亦得請領殘廢給付或死亡給付之規定。
有關連續請領傷病給付或住院診療給付等規定,目前實務上已從寬處理,並為連結退保前後保險事故之因果關係,爰以同一傷病為限,將二項予以合併,並酌作修正。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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