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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保險條例 第 72 條(投保單位未依法辦理勞工保險之責任)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
  2. 投保單位未依本條例之規定負擔被保險人之保險費,而由被保險人負擔者,按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二倍罰鍰。投保單位並應退還該保險費與被保險人。
  3. 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
  4. 投保單位於保險人依第十條第三項規定為查對時,拒不出示者,或違反同條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5. 投保單位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修正生效前,依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徵滯納金至應納費額一倍者,其應繳之保險費仍未向保險人繳納,且未經保險人處以罰鍰或處以罰鍰未執行者,不再裁處或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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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倍: 1投保單位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罰鍰。 (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 2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 (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 雙倍(二倍、加倍): 投保單位「未依規定負擔」被保險人之保險費,而由被保險人負擔者,按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罰鍰。投保單位並應「退還」該保險費與被保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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