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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閱讀時間 8 分鐘8 分鐘8 分

勞工保險條例72投保單位未依法辦理勞工保險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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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
  2. 2.投保單位未依本條例之規定負擔被保險人之保險費,而由被保險人負擔者,按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二倍罰鍰。投保單位並應退還該保險費與被保險人。
  3. 3.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
  4. 4.投保單位於保險人依第十條第三項規定為查對時,拒不出示者,或違反同條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5. 5.投保單位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修正生效前,依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徵滯納金至應納費額一倍者,其應繳之保險費仍未向保險人繳納,且未經保險人處以罰鍰或處以罰鍰未執行者,不再裁處或執行。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勞工保險條例第 72 條對雇主違規處以階梯罰:未辦投保按應負擔保費四倍、轉嫁保費由勞工負擔處二倍、投保薪資高低報處四倍並追繳溢領給付,勞工另可請求民事賠償。

Q · 老闆沒幫我加勞保或低報投保薪資怎麼辦?

向勞保局申訴,按短繳金額罰雇主四倍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72 條,雇主未替勞工投保、未負擔法定保費比例、或投保薪資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分別按應繳保費的二倍或四倍處罰。受害勞工可向勞保局申訴查核,雇主除繳罰鍰並追繳溢領給付外,勞工因此短少的給付差額還可另外請求民事賠償。

白話解讀

你拿出最近一張薪資單,對照你的勞保投保薪資明細。很多人第一次這樣對照會發現一件事:薪水 50,000,投保薪資 36,300。差的那塊 13,700 元去哪了?雇主省的。他少繳你的保費 10% 左右,但你未來領到的老年年金、失能給付、死亡給付,全都按 36,300 計算。算下來你整個職涯可能被「吃掉」幾十萬甚至上百萬的給付。這條就是為了對付這件事,而且下手很重:雇主高報低報你的投保薪資,按短報多報的保費直接罰四倍,並且追繳勞保局溢領給付的金額,你的損失還要雇主另外賠償。整條法律可以拆成五件武器:一、根本不幫你加保:從僱用日到離職日的應繳保費罰四倍。二、該他出的保費叫你付:二倍罰鍰加退還。三、投保薪資造假:四倍罰鍰加追繳加你的損失賠償。四、勞保局來查拒不配合:六千到一萬八。五、97 年 5 月 16 日前的滯納金過渡條款。前三項是你最可能用到的武器,用得好可以讓多年的委屈一次要回來。

法律定性

勞工保險條例第 72 條規範投保單位(雇主)違反強制投保義務的行政與民事責任,包含未辦投保、轉嫁應負擔保費予勞工、投保薪資高低報、拒絕查核四種違規類型,並以四倍罰鍰、二倍罰鍰、行政罰鍰加追繳與民事賠償建立階梯式處罰結構。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怎麼知道我的勞保投保薪資有沒有被低報?

最簡單的方法:用自然人憑證登入勞保局 e 化服務系統查勞保投保明細,對照實際薪資單。如果實際月薪高於投保薪資(含經常性給與),就是被低報。注意投保薪資分級表每年公告,有上限有下限,不是照實際薪資 1:1 對應。月薪超過 45,800 的人被報 45,800 不是低報,這是上限;但月薪 40,000 被報 36,300 就是典型的低報。

Q2老闆知道我去勞保局申訴會不會報復我?

勞保局的調查會保密申訴人身分,雇主也不能以你行使勞保權利為由解僱(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5 條和勞動基準法第 74 條)。實際上雇主通常能猜到,所以心理準備要做,但法律後盾也要放好。如果擔心報復,可以在離職後一個月內申訴,此時雇主的報復空間最小,行政罰追繳時效是三年,不是離職就失去武器。

Q3如果雇主完全沒幫我加勞保,罰鍰怎麼算?

按第 1 項:自僱用之日起到加保前一日或離職日止,雇主應負擔保費金額處四倍罰鍰,加上你失去的所有給付他要依民事賠償。舉例:月薪 50,000 三年沒加保,雇主應繳保費約 3 年×3,300 元 ≈ 118,800 元,乘以 4 倍就是 475,200 元罰鍰,不含民事賠償。沒加保期間有出事,雇主的民事賠償會飆到比罰鍰高。

Q4勞工保險條例第 72 條是什麼?

規範雇主違反強制投保義務的階梯式處罰條款,包含未投保、轉嫁保費、投保薪資造假、拒絕查核四種違規類型,倍率從 2 倍到 4 倍不等。

Q5什麼叫投保薪資以多報少?

雇主把勞工實際月薪以較低金額向勞保局申報,藉以少繳保費,但同時壓低勞工未來老年年金、失能給付、職災給付的計算基準。

Q6勞保局的查對權是什麼?

依勞保條例第 10 條,勞保局派員可至雇主處查核薪資帳冊與投保紀錄,雇主拒絕出示構成本條第 4 項違規。

Q7本條的四倍罰鍰怎麼計算?

以雇主依法應負擔的保險費金額為基數,乘以 4 倍。未加保期間從僱用日算到加保前一日或離職日止。

Q8老闆沒幫我加勞保怎麼檢舉?

備齊薪資單、勞動契約、銀行轉帳紀錄,填寫勞保局「投保單位違規檢舉書」附證據,親送、郵寄或線上提交。勞保局保密申訴人身分。

Q9勞保高薪低報罰鍰怎麼算?

短報月薪差 × 違規月數 × 普通事故保費率 10.5% × 雇主負擔比例 70% × 4 倍 = 四倍罰鍰估算。實際以勞保局核算為準。

Q10離職後還能追雇主違規嗎?

可以。行政罰追繳時效 3 年從違規行為終了起算,民事賠償時效自知悉起 2 年、事件起 10 年。離職後一個月內申訴最佳。

Q11勞保給付差額民事訴訟怎麼打?

向勞工居住地或雇主登記地的地方法院起訴,引用第 72 條第 1 項末段「勞工因此所受損失」規定,請求按平均餘命計算的年金總額差額。

Q12勞保未投保 vs 健保未投保處罰差在哪?

勞保第 72 條按保費四倍,健保法第 84 條按應繳保費二倍,勞保處罰較重。但兩者可同時違規同時罰。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scenariolegal_basispenalty_multiplieradditional_liability
完全未加保第 72 條第 1 項4 倍應負擔保費勞工損失另負民事賠償(給付差額全額)
轉嫁保費叫勞工全付第 72 條第 2 項2 倍應負擔保費退還勞工溢繳保費
投保薪資以多報少第 72 條第 3 項4 倍短報保費追繳溢領給付 + 勞工差額賠償
投保薪資以少報多(領給付詐保)第 72 條第 3 項4 倍多報保費追繳溢領給付
拒絕勞保局查對第 72 條第 4 項固定額 6,000-18,000 元可累罰,視拒絕次數加重

legal_basis

完全未加保
第 72 條第 1 項
轉嫁保費叫勞工全付
第 72 條第 2 項
投保薪資以多報少
第 72 條第 3 項
投保薪資以少報多(領給付詐保)
第 72 條第 3 項
拒絕勞保局查對
第 72 條第 4 項

penalty_multiplier

完全未加保
4 倍應負擔保費
轉嫁保費叫勞工全付
2 倍應負擔保費
投保薪資以多報少
4 倍短報保費
投保薪資以少報多(領給付詐保)
4 倍多報保費
拒絕勞保局查對
固定額 6,000-18,000 元

additional_liability

完全未加保
勞工損失另負民事賠償(給付差額全額)
轉嫁保費叫勞工全付
退還勞工溢繳保費
投保薪資以多報少
追繳溢領給付 + 勞工差額賠償
投保薪資以少報多(領給付詐保)
追繳溢領給付
拒絕勞保局查對
可累罰,視拒絕次數加重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日本健康保険法第 208 条 + 厚生年金保険法第 102 条(事業主の罰則)
韓國국민연금법 제128조 + 산업재해보상보험법 제127조(사업주 미가입 처벌)
中國社会保险法第 84 條 + 第 86 條(用人單位未繳社保的法律責任)
德國SGB IV § 111(Beitragspflichtverletzung)+ § 266a StGB(Vorenthalten von Arbeitsentgelt)
法國Code de la sécurité sociale L243-7 + L244-8(défaut de déclaration et travail dissimulé)
美國Federal Insurance Contributions Act (FICA) 26 USC § 3102 + § 6672(Trust Fund Recovery Penalty)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相關函釋 5

立法沿革 7

(0470711 制定)

被保險人或其父母、子女、配偶死亡時,得請領死亡給付。

(0570705 全文修正)

被保險人如係坑內工作之勞工,並在坑內工作合計滿五年者,於年滿五十五歲即可退休,依本條規定,請領老年退休費。

(0680117 全文修正)

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保險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一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   投保單位違背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一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   保險人依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查對員工名冊,薪資表時,投保單位拒不出示者,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   投保單位經依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徵滯納金至應納費額一倍後,其應繳之保險費仍未向保險人繳納者,應按其應繳保險費之金額處以二倍罰鍰。

(0770115 修正)

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   投保單位違背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   保險人依第十條第三項之規定查對員工或會員名冊、出勤工作紀錄及薪資帳冊時,投保單位拒不出示者,處以二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投保單位經依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徵滯納金至應納費額一倍後,其應繳之保險費仍未向保險人繳納者,應按其應繳保險費之金額處以三倍罰鍰。

立法理由一、為貫徹強制勞保,將不為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由原處一倍罰鍰,改為二倍罰鍰。   二、將第二項對投保單位不依規定申報投保薪資者,由原處一倍罰鍰改為處以二倍罰鍰,俾投保單位依規定申報投保資薪。   三、第三項配合修正第十條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並提高罰鍰為二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以利查核。   四、加重第四項之罰則,將原處二倍罰鍰,提高為三倍罰鍰。

(0920103 修正)

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   投保單位違背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   投保單位於保險人依第十條第三項規定為查對時,拒不出示,或違反同條第四項規定者,處以二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投保單位經依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徵滯納金至應納費額一倍後,其應繳之保險費仍未向保險人繳納者,應按其應繳保險費之金額,處以三倍罰鍰。

立法理由配合修正條文第十條第四項之增訂,於第三項增列其罰則規定。

(0980331 修正)

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   投保單位違背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   投保單位於保險人依第十條第三項規定為查對時,拒不出示者,或違反同條第四項規定者,處以二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投保單位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修正生效前,依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徵滯納金至應納費額一倍者,其應繳之保險費仍未向保險人繳納,且未經保險人處以罰鍰或處以罰鍰未執行者,不再裁處或執行。

立法理由將第四項文字修正為:「投保單位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修正生效前,依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徵滯納金至應納費額一倍者,其應繳之保險費仍未向保險人繳納,且未經保險人處以罰鍰或處以罰鍰未執行者,不再裁處或執行。」,其餘未修正。

(1000408 修正)

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   投保單位未依本條例之規定負擔被保險人之保險費,而由被保險人負擔者,按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二倍罰鍰。投保單位並應退還該保險費與被保險人。   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   投保單位於保險人依第十條第三項規定為查對時,拒不出示者,或違反同條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投保單位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修正生效前,依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徵滯納金至應納費額一倍者,其應繳之保險費仍未向保險人繳納,且未經保險人處以罰鍰或處以罰鍰未執行者,不再裁處或執行。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一項規定之罰鍰係計算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惟保險效力於參加保險之日即已發生,爰修正為計算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止,以資妥適;另就投保單位始終未為勞工加保之情形,增訂罰鍰計算至勞工離職日止,並酌修文字。另將句中「處二倍罰鍰」修正為「處四倍罰鍰」。   二、為避免投保單位脫免其負擔保險費之責任,因而加重被保險人之負擔,爰參考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六十九條規定,增訂第二項有關投保單位未依規定負擔所屬勞工保險費之處罰規定。   三、原條文第二項遞移為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並將句中「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二倍罰鍰」修正為「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並改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以符法制(實際額度不變);第三項遞移為第四項;原條文第四項未修正遞移為第五項。

(0470711 制定)

被保險人或其父母、子女、配偶死亡時,得請領死亡給付。

(0570705 全文修正)

被保險人如係坑內工作之勞工,並在坑內工作合計滿五年者,於年滿五十五歲即可退休,依本條規定,請領老年退休費。

(0680117 全文修正)

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保險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一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   投保單位違背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一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   保險人依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查對員工名冊,薪資表時,投保單位拒不出示者,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   投保單位經依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徵滯納金至應納費額一倍後,其應繳之保險費仍未向保險人繳納者,應按其應繳保險費之金額處以二倍罰鍰。

(0770115 修正)

一、為貫徹強制勞保,將不為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由原處一倍罰鍰,改為二倍罰鍰。   二、將第二項對投保單位不依規定申報投保薪資者,由原處一倍罰鍰改為處以二倍罰鍰,俾投保單位依規定申報投保資薪。   三、第三項配合修正第十條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並提高罰鍰為二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以利查核。   四、加重第四項之罰則,將原處二倍罰鍰,提高為三倍罰鍰。

(0920103 修正)

配合修正條文第十條第四項之增訂,於第三項增列其罰則規定。

(0980331 修正)

將第四項文字修正為:「投保單位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修正生效前,依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徵滯納金至應納費額一倍者,其應繳之保險費仍未向保險人繳納,且未經保險人處以罰鍰或處以罰鍰未執行者,不再裁處或執行。」,其餘未修正。

(1000408 修正)

一、原條文第一項規定之罰鍰係計算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惟保險效力於參加保險之日即已發生,爰修正為計算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止,以資妥適;另就投保單位始終未為勞工加保之情形,增訂罰鍰計算至勞工離職日止,並酌修文字。另將句中「處二倍罰鍰」修正為「處四倍罰鍰」。   二、為避免投保單位脫免其負擔保險費之責任,因而加重被保險人之負擔,爰參考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六十九條規定,增訂第二項有關投保單位未依規定負擔所屬勞工保險費之處罰規定。   三、原條文第二項遞移為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並將句中「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二倍罰鍰」修正為「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並改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以符法制(實際額度不變);第三項遞移為第四項;原條文第四項未修正遞移為第五項。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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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保險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勞工保險條例第 72 條規定:「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勞工保險條例第 7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勞工保險條例第 72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0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