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保險條例 第 72 條(投保單位未依法辦理勞工保險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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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
- 2.投保單位未依本條例之規定負擔被保險人之保險費,而由被保險人負擔者,按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二倍罰鍰。投保單位並應退還該保險費與被保險人。
- 3.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
- 4.投保單位於保險人依第十條第三項規定為查對時,拒不出示者,或違反同條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 5.投保單位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修正生效前,依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徵滯納金至應納費額一倍者,其應繳之保險費仍未向保險人繳納,且未經保險人處以罰鍰或處以罰鍰未執行者,不再裁處或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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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勞工保險條例第 72 條對雇主違規處以階梯罰:未辦投保按應負擔保費四倍、轉嫁保費由勞工負擔處二倍、投保薪資高低報處四倍並追繳溢領給付,勞工另可請求民事賠償。
Q · 老闆沒幫我加勞保或低報投保薪資怎麼辦?
向勞保局申訴,按短繳金額罰雇主四倍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72 條,雇主未替勞工投保、未負擔法定保費比例、或投保薪資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分別按應繳保費的二倍或四倍處罰。受害勞工可向勞保局申訴查核,雇主除繳罰鍰並追繳溢領給付外,勞工因此短少的給付差額還可另外請求民事賠償。
白話解讀
你拿出最近一張薪資單,對照你的勞保投保薪資明細。很多人第一次這樣對照會發現一件事:薪水 50,000,投保薪資 36,300。差的那塊 13,700 元去哪了?雇主省的。他少繳你的保費 10% 左右,但你未來領到的老年年金、失能給付、死亡給付,全都按 36,300 計算。算下來你整個職涯可能被「吃掉」幾十萬甚至上百萬的給付。這條就是為了對付這件事,而且下手很重:雇主高報低報你的投保薪資,按短報多報的保費直接罰四倍,並且追繳勞保局溢領給付的金額,你的損失還要雇主另外賠償。整條法律可以拆成五件武器:一、根本不幫你加保:從僱用日到離職日的應繳保費罰四倍。二、該他出的保費叫你付:二倍罰鍰加退還。三、投保薪資造假:四倍罰鍰加追繳加你的損失賠償。四、勞保局來查拒不配合:六千到一萬八。五、97 年 5 月 16 日前的滯納金過渡條款。前三項是你最可能用到的武器,用得好可以讓多年的委屈一次要回來。
法律定性
勞工保險條例第 72 條規範投保單位(雇主)違反強制投保義務的行政與民事責任,包含未辦投保、轉嫁應負擔保費予勞工、投保薪資高低報、拒絕查核四種違規類型,並以四倍罰鍰、二倍罰鍰、行政罰鍰加追繳與民事賠償建立階梯式處罰結構。
試算與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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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怎麼知道我的勞保投保薪資有沒有被低報?
最簡單的方法:用自然人憑證登入勞保局 e 化服務系統查勞保投保明細,對照實際薪資單。如果實際月薪高於投保薪資(含經常性給與),就是被低報。注意投保薪資分級表每年公告,有上限有下限,不是照實際薪資 1:1 對應。月薪超過 45,800 的人被報 45,800 不是低報,這是上限;但月薪 40,000 被報 36,300 就是典型的低報。
Q2老闆知道我去勞保局申訴會不會報復我?
勞保局的調查會保密申訴人身分,雇主也不能以你行使勞保權利為由解僱(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5 條和勞動基準法第 74 條)。實際上雇主通常能猜到,所以心理準備要做,但法律後盾也要放好。如果擔心報復,可以在離職後一個月內申訴,此時雇主的報復空間最小,行政罰追繳時效是三年,不是離職就失去武器。
Q3如果雇主完全沒幫我加勞保,罰鍰怎麼算?
按第 1 項:自僱用之日起到加保前一日或離職日止,雇主應負擔保費金額處四倍罰鍰,加上你失去的所有給付他要依民事賠償。舉例:月薪 50,000 三年沒加保,雇主應繳保費約 3 年×3,300 元 ≈ 118,800 元,乘以 4 倍就是 475,200 元罰鍰,不含民事賠償。沒加保期間有出事,雇主的民事賠償會飆到比罰鍰高。
Q4勞工保險條例第 72 條是什麼?
規範雇主違反強制投保義務的階梯式處罰條款,包含未投保、轉嫁保費、投保薪資造假、拒絕查核四種違規類型,倍率從 2 倍到 4 倍不等。
Q5什麼叫投保薪資以多報少?
雇主把勞工實際月薪以較低金額向勞保局申報,藉以少繳保費,但同時壓低勞工未來老年年金、失能給付、職災給付的計算基準。
Q6勞保局的查對權是什麼?
依勞保條例第 10 條,勞保局派員可至雇主處查核薪資帳冊與投保紀錄,雇主拒絕出示構成本條第 4 項違規。
Q7本條的四倍罰鍰怎麼計算?
以雇主依法應負擔的保險費金額為基數,乘以 4 倍。未加保期間從僱用日算到加保前一日或離職日止。
Q8老闆沒幫我加勞保怎麼檢舉?
備齊薪資單、勞動契約、銀行轉帳紀錄,填寫勞保局「投保單位違規檢舉書」附證據,親送、郵寄或線上提交。勞保局保密申訴人身分。
Q9勞保高薪低報罰鍰怎麼算?
短報月薪差 × 違規月數 × 普通事故保費率 10.5% × 雇主負擔比例 70% × 4 倍 = 四倍罰鍰估算。實際以勞保局核算為準。
Q10離職後還能追雇主違規嗎?
可以。行政罰追繳時效 3 年從違規行為終了起算,民事賠償時效自知悉起 2 年、事件起 10 年。離職後一個月內申訴最佳。
Q11勞保給付差額民事訴訟怎麼打?
向勞工居住地或雇主登記地的地方法院起訴,引用第 72 條第 1 項末段「勞工因此所受損失」規定,請求按平均餘命計算的年金總額差額。
Q12勞保未投保 vs 健保未投保處罰差在哪?
勞保第 72 條按保費四倍,健保法第 84 條按應繳保費二倍,勞保處罰較重。但兩者可同時違規同時罰。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scenario | legal_basis | penalty_multiplier | additional_liability |
|---|---|---|---|
| 完全未加保 | 第 72 條第 1 項 | 4 倍應負擔保費 | 勞工損失另負民事賠償(給付差額全額) |
| 轉嫁保費叫勞工全付 | 第 72 條第 2 項 | 2 倍應負擔保費 | 退還勞工溢繳保費 |
| 投保薪資以多報少 | 第 72 條第 3 項 | 4 倍短報保費 | 追繳溢領給付 + 勞工差額賠償 |
| 投保薪資以少報多(領給付詐保) | 第 72 條第 3 項 | 4 倍多報保費 | 追繳溢領給付 |
| 拒絕勞保局查對 | 第 72 條第 4 項 | 固定額 6,000-18,000 元 | 可累罰,視拒絕次數加重 |
legal_basis
- 完全未加保
- 第 72 條第 1 項
- 轉嫁保費叫勞工全付
- 第 72 條第 2 項
- 投保薪資以多報少
- 第 72 條第 3 項
- 投保薪資以少報多(領給付詐保)
- 第 72 條第 3 項
- 拒絕勞保局查對
- 第 72 條第 4 項
penalty_multiplier
- 完全未加保
- 4 倍應負擔保費
- 轉嫁保費叫勞工全付
- 2 倍應負擔保費
- 投保薪資以多報少
- 4 倍短報保費
- 投保薪資以少報多(領給付詐保)
- 4 倍多報保費
- 拒絕勞保局查對
- 固定額 6,000-18,000 元
additional_liability
- 完全未加保
- 勞工損失另負民事賠償(給付差額全額)
- 轉嫁保費叫勞工全付
- 退還勞工溢繳保費
- 投保薪資以多報少
- 追繳溢領給付 + 勞工差額賠償
- 投保薪資以少報多(領給付詐保)
- 追繳溢領給付
- 拒絕勞保局查對
- 可累罰,視拒絕次數加重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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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5 則
- 外國籍勞工如經廢止聘僱許可,於轉換至新雇主前,其雇主應於收到廢止 聘僱許可函後,向勞工保險局申報自廢止聘僱許可日退保
- 為保障員工之勞保權益,雇主成立投保單位者,應為僱用之全部員工辦理 參加勞工保險
- 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投保單位如未依據該條例第 11 條前段規定於勞工到職當日辦理投保,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 之前一日應處以罰鍰。所謂「參加保險」之日係指勞工保險生效日,即同 條例第 11 條後段規定之投保單位通知保險人之翌日
- 因雇主行使勞動契約終止權所解僱退保之勞工,如經法院判決確認僱傭關 係存在,得否據以註銷勞工退保紀錄疑義案,仍應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1 年 12 月 12 日台 81 勞保 2 字第 45118 號函示規定辦理
- 建教生關於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災害補償及其他勞工保險等事項準用 勞動基準法規定,亦準用勞工保險條例第 6、8、11 條規定參加勞工保險 ,如事業單位未依規定為建教生申報參加勞工保險,即準用同條例第 72 條規定處以罰鍰
立法沿革 7 版
(0470711 制定)
被保險人或其父母、子女、配偶死亡時,得請領死亡給付。
(0570705 全文修正)
被保險人如係坑內工作之勞工,並在坑內工作合計滿五年者,於年滿五十五歲即可退休,依本條規定,請領老年退休費。
(0680117 全文修正)
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保險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一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 投保單位違背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一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 保險人依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查對員工名冊,薪資表時,投保單位拒不出示者,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 投保單位經依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徵滯納金至應納費額一倍後,其應繳之保險費仍未向保險人繳納者,應按其應繳保險費之金額處以二倍罰鍰。
(0770115 修正)
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 投保單位違背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 保險人依第十條第三項之規定查對員工或會員名冊、出勤工作紀錄及薪資帳冊時,投保單位拒不出示者,處以二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投保單位經依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徵滯納金至應納費額一倍後,其應繳之保險費仍未向保險人繳納者,應按其應繳保險費之金額處以三倍罰鍰。
立法理由一、為貫徹強制勞保,將不為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由原處一倍罰鍰,改為二倍罰鍰。 二、將第二項對投保單位不依規定申報投保薪資者,由原處一倍罰鍰改為處以二倍罰鍰,俾投保單位依規定申報投保資薪。 三、第三項配合修正第十條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並提高罰鍰為二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以利查核。 四、加重第四項之罰則,將原處二倍罰鍰,提高為三倍罰鍰。
(0920103 修正)
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 投保單位違背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 投保單位於保險人依第十條第三項規定為查對時,拒不出示,或違反同條第四項規定者,處以二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投保單位經依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徵滯納金至應納費額一倍後,其應繳之保險費仍未向保險人繳納者,應按其應繳保險費之金額,處以三倍罰鍰。
立法理由配合修正條文第十條第四項之增訂,於第三項增列其罰則規定。
(0980331 修正)
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 投保單位違背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 投保單位於保險人依第十條第三項規定為查對時,拒不出示者,或違反同條第四項規定者,處以二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投保單位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修正生效前,依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徵滯納金至應納費額一倍者,其應繳之保險費仍未向保險人繳納,且未經保險人處以罰鍰或處以罰鍰未執行者,不再裁處或執行。
立法理由將第四項文字修正為:「投保單位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修正生效前,依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徵滯納金至應納費額一倍者,其應繳之保險費仍未向保險人繳納,且未經保險人處以罰鍰或處以罰鍰未執行者,不再裁處或執行。」,其餘未修正。
(1000408 修正)
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 投保單位未依本條例之規定負擔被保險人之保險費,而由被保險人負擔者,按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二倍罰鍰。投保單位並應退還該保險費與被保險人。 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 投保單位於保險人依第十條第三項規定為查對時,拒不出示者,或違反同條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投保單位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修正生效前,依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徵滯納金至應納費額一倍者,其應繳之保險費仍未向保險人繳納,且未經保險人處以罰鍰或處以罰鍰未執行者,不再裁處或執行。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一項規定之罰鍰係計算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惟保險效力於參加保險之日即已發生,爰修正為計算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止,以資妥適;另就投保單位始終未為勞工加保之情形,增訂罰鍰計算至勞工離職日止,並酌修文字。另將句中「處二倍罰鍰」修正為「處四倍罰鍰」。 二、為避免投保單位脫免其負擔保險費之責任,因而加重被保險人之負擔,爰參考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六十九條規定,增訂第二項有關投保單位未依規定負擔所屬勞工保險費之處罰規定。 三、原條文第二項遞移為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並將句中「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二倍罰鍰」修正為「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並改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以符法制(實際額度不變);第三項遞移為第四項;原條文第四項未修正遞移為第五項。
- 罰鍰名詞
- 追繳名詞
- 第十條第三項條文
- 第十七條第一項條文
- 滯納金名詞
- 勞工保險條例 第 10 條條文
- 勞工保險條例 第 17 條條文
被保險人或其父母、子女、配偶死亡時,得請領死亡給付。
被保險人如係坑內工作之勞工,並在坑內工作合計滿五年者,於年滿五十五歲即可退休,依本條規定,請領老年退休費。
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保險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一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 投保單位違背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一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 保險人依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查對員工名冊,薪資表時,投保單位拒不出示者,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 投保單位經依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徵滯納金至應納費額一倍後,其應繳之保險費仍未向保險人繳納者,應按其應繳保險費之金額處以二倍罰鍰。
一、為貫徹強制勞保,將不為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由原處一倍罰鍰,改為二倍罰鍰。 二、將第二項對投保單位不依規定申報投保薪資者,由原處一倍罰鍰改為處以二倍罰鍰,俾投保單位依規定申報投保資薪。 三、第三項配合修正第十條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並提高罰鍰為二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以利查核。 四、加重第四項之罰則,將原處二倍罰鍰,提高為三倍罰鍰。
配合修正條文第十條第四項之增訂,於第三項增列其罰則規定。
將第四項文字修正為:「投保單位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修正生效前,依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徵滯納金至應納費額一倍者,其應繳之保險費仍未向保險人繳納,且未經保險人處以罰鍰或處以罰鍰未執行者,不再裁處或執行。」,其餘未修正。
一、原條文第一項規定之罰鍰係計算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惟保險效力於參加保險之日即已發生,爰修正為計算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止,以資妥適;另就投保單位始終未為勞工加保之情形,增訂罰鍰計算至勞工離職日止,並酌修文字。另將句中「處二倍罰鍰」修正為「處四倍罰鍰」。 二、為避免投保單位脫免其負擔保險費之責任,因而加重被保險人之負擔,爰參考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六十九條規定,增訂第二項有關投保單位未依規定負擔所屬勞工保險費之處罰規定。 三、原條文第二項遞移為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並將句中「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二倍罰鍰」修正為「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並改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以符法制(實際額度不變);第三項遞移為第四項;原條文第四項未修正遞移為第五項。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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