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義務所得利益核算及推估辦法 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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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排放廢(污)水中含有害健康物質、大量污染物等致污染水體、危害公眾健康、農漁業生產、飲用水水源或嚴重影響水體品質之虞等違反本法義務行為,且有所得利益者,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六十六條之二規定追繳。
- 2.主管機關發現下列行為,應注意該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有所得利益者,予以追繳: 一、違反本法第七條第一項放流水標準,且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排放廢(污)水中污染物濃度超過放流水標準值五倍以上。但不包括氫離子濃度指數、大腸桿菌群及水溫。 (二)排放廢(污)水中氫離子濃度指數小於二或大於十一。 二、違反本法第八條規定,未妥善處理、任意放置或棄置污泥。 三、違反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取得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者。 四、違反本法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廢(污)水繞流排放、於廢(污)水排放(入)前與無需處理即能符合標準之水混合稀釋及排放、廢(污)水(前)處理設施功能不足或未正常操作等規定。 五、違反本法第二十一條,未依規定設置廢(污)水處理專責單位或人員,或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有虛偽設置情形者。 六、違反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未依規定執行水質(量)檢驗測定業務而出具不實或虛偽檢測報告。 七、違反本法規定經處分後,自報停工或停業改善,經查證非屬實者。 八、不遵行主管機關之停工、停業、歇業或停止污染行為之命令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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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眾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第六十六條之二條文
- 追繳名詞
- 第七條第一項條文
- 放流水標準法規
- 第八條條文
- 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條文
- 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條文
- 第二十一條條文
- 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條文
- 經查名詞
- 非名詞
- 水污染防治法 第 7 條條文
- 水污染防治法 第 8 條條文
- 水污染防治法 第 14 條條文
- 水污染防治法 第 18-1 條條文
- 水污染防治法 第 20 條條文
- 水污染防治法 第 21 條條文
- 水污染防治法 第 23 條條文
- 水污染防治法 第 32 條條文
- 水污染防治法 第 66-2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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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