銓審互核實施辦法 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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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之任用,未依法令規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或銓敘審定不合格者,其俸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因組織法規尚未完成立法程序或其他原因而未送審者,除專案報經銓敘部核備者外,其俸給一律不得作正列支。 二、擬任人員未在法定期間送審者,人事主管人員應負責查催,經催辦仍未送審者,除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所致外,各機關應即追繳。 三、經銓敘部銓敘審定不合格人員,或銓敘審定俸級低於其原暫支俸級人員,除係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期限內送審者,其代理期間暫支數或溢支數,免予追繳外,其逾限送審除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所致外,應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九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按逾限日數分別將暫支數或溢支數追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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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令名詞
- 銓敘名詞
- 審定名詞
- 核名詞
- 法定期間名詞
- 當事人名詞
- 追繳名詞
- 係名詞
- 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一項條文
- 期間名詞
- 逾名詞
- 第十九條條文
- 第十三條第二項條文
- 按名詞
- 公務人員任用法 第 24 條條文
- 公務人員任用法 第 24-1 條條文
- 公務人員俸給法 第 19 條條文
- 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 第 13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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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