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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 第 17-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六十五歲或屬本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二款不得參加就保險人員,經其雇主投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者,得依第九條、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領取薪資補貼,並依第六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五十三條至第五十五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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