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埔原住民族群身分法 第 1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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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1 版
(1141017 制定)
中央主管機關為審議第五條之申請案件,應邀請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組成審議會,依第六條至第九條規定之審查基準進行審議。 前項審議會委員應為十一人至二十三人,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總額三分之一。 第一項之審議應經前項委員總額三分之二以上參與,委員現有總額過半數同意。 審議會作成審議結果前,應邀請申請人與申請民族之成員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陳述意見,並得召開公聽會。 前四項審議會之任務、組織、運作、委員之遴聘、任期、迴避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考量平埔原住民族群之民族核定涉及民族語言、習俗、傳統等文化特徵存續、成員維持族群認同以及具客觀歷史紀錄等跨領域事項,宜由不同專業領域人員召開審議會審議,又平埔原住民族群各族歷史脈絡、文化特徵、社會現況相關條件與背景殊異,須因應不同申請案件,邀請適當專家學者參與,爰為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二、第三項定明審議會審議決定之門檻。 三、參酌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給予申請民族成員程序參與之權利,並考量第六條至第八條規定事項多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權管事務,為利審議符合第四條第二項所定原則,爰為第四項規定。 四、按憲法法庭一百十一年憲判字第十七號判決主文節以:「舉凡其民族語言、習俗、傳統等文化特徵至今仍然存續,其成員仍然維持族群認同,且有客觀歷史紀錄可稽之其他臺灣南島語系民族,亦均得依其民族意願,申請核定其為原住民族;…。就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稱同屬南島語系民族之其他臺灣原住民族之認定…,予以明文規範。」另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四四三號解釋參照)。查審議會之功能在於確認憲法判決所宣示要件之有無,且事關集體權與個人權存否之重要目的,爰為第五項規定。
- 主管機關名詞
- 第五條條文
- 第六條至第九條條文
- 公聽會名詞
- 平埔原住民族群身分法 第 5 條條文
- 平埔原住民族群身分法 第 6 條條文
- 平埔原住民族群身分法 第 7 條條文
- 平埔原住民族群身分法 第 8 條條文
- 平埔原住民族群身分法 第 9 條條文
一、考量平埔原住民族群之民族核定涉及民族語言、習俗、傳統等文化特徵存續、成員維持族群認同以及具客觀歷史紀錄等跨領域事項,宜由不同專業領域人員召開審議會審議,又平埔原住民族群各族歷史脈絡、文化特徵、社會現況相關條件與背景殊異,須因應不同申請案件,邀請適當專家學者參與,爰為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二、第三項定明審議會審議決定之門檻。 三、參酌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給予申請民族成員程序參與之權利,並考量第六條至第八條規定事項多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權管事務,為利審議符合第四條第二項所定原則,爰為第四項規定。 四、按憲法法庭一百十一年憲判字第十七號判決主文節以:「舉凡其民族語言、習俗、傳統等文化特徵至今仍然存續,其成員仍然維持族群認同,且有客觀歷史紀錄可稽之其他臺灣南島語系民族,亦均得依其民族意願,申請核定其為原住民族;…。就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稱同屬南島語系民族之其他臺灣原住民族之認定…,予以明文規範。」另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四四三號解釋參照)。查審議會之功能在於確認憲法判決所宣示要件之有無,且事關集體權與個人權存否之重要目的,爰為第五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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