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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列出 25 件
關鍵字命中25
115年審裁字第395號
115.02.11審查裁定
隆18支),確定終局裁定三則於114年3月6日由上訴人之受雇人收受(系爭裁定一理由二參照)。次查,憲法法庭係於114年9月30日收受聲請人之聲請書。是依憲法法庭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
115年審裁字第75號
115.01.07審查裁定
理由部分,廢棄原判決,而為不利於該事件被告(即被上訴人)之判決。又該上訴事件之被上訴人即雇主就系爭判決對其不利部分係得提起上訴,但聲請人就系爭判決對其不利部分則不得上訴,是就系爭判
114年審裁字第1408號
114.11.17審查裁定
新市南向地磅站里程數為2.3公里,再加上警員要求上訴人下交流道處,距離交流道約1公里,合計約3.3公里;另再以GOOGLE地圖從新市北向地磅站前方起沿安定交流道至新市南向地磅站約4
114年審裁字第491號
114.05.19審查裁定
16條保障之訴訟權;另系爭規定未設有判決前應通知上訴人最後補充理由時間之規定,於此範圍內,同有牴觸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原則及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 (二)聲請人於判決確定
114年審裁字第124號
114.02.03審查裁定
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878號刑事案件之唯一上訴人,惟該院竟准予該案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已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經聲請人聲請釋憲,迭經不受理,憲法法庭113年審裁字
114年審裁字第30號
114.01.06審查裁定
判決援引系爭最高法院判決之見解,並以原因案件之被上訴人所發表之言論,確實有所本,且係對公共事務為善意之評論,不構成對聲請人名譽權之侵害為由,認聲請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是
113年審裁字第403號
113.06.11審查裁定
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並未審酌關於:(一)該案被上訴人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19時28分許,在其自主經營之臉書粉絲專頁張貼標題「劉建國其實是愛情騙子」(下稱系爭言論)究屬事實
113年憲判字第6號【消防警察人員類別考試身高限制案】
113.05.31憲法判決
72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上訴人即被告保訓會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度上字第928號判決認上訴有理由,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即聲請人在第一
113年審裁字第327號
113.04.08審查裁定
決(下稱原判決)確認聲請人有優先購買權;嗣該案被上訴人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以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之優先購買權,係一種特權,須地上權人於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時,仍具有優先承買
113年審裁字第214號
113.03.02審查裁定
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認原判決並無違誤,另以該案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係屬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第3款規定合法委任之訴訟代理人等由,認聲請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
113年審裁字第180號
113.02.12審查裁定
人所為之上訴主張,敘明原審法院之訴訟代理人係由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合法委任,屬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第3款之訴訟代理人,且經原審法院同意並進行調查程序,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等語。本件聲
112年憲判字第20號【日治時期私有土地經土地總登記程序登記為國有案】
112.12.29憲法判決
事判例關於「……系爭土地如尚未依吾國法令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而登記為國有後,迄今已經過15年,被上訴人請求塗銷此項國有登記,上訴人既有時效完成拒絕給付之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自屬無
112年統裁字第41號
112.11.04
」爰於主文宣告「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其中關於上訴人大家診所之訴及訴訟費用部分,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惟該案原告於案件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後,復於更審時當庭撤回起訴,此有憲法法
112年憲判字第16號【提撥勞工退休金差額案】
112.10.27憲法判決
行政法院106年度上字第947號勞動基準法事件之上訴人,因遭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查得,預估於中華民國105年度有34名勞工成就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3條規定之退休條件,而其勞工退
112年審裁字第1897號
112.10.27審查裁定
入法律扶助之範圍,現行法制係屬立法者合理之裁量,上訴人主張為無理由等旨甚詳。本件此部分聲請意旨徒執與上開主張同一之陳詞,指摘確定終局判決違憲,尚難認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持見解,
112年憲判字第11號【選舉幽靈人口案】
112.07.28憲法判決
觀點,進一步說明上開臺高院刑事更審判決「係就認定上訴人等為取得選舉權人資格及使特定候選人當選方遷徙戶籍所為說明,與另上訴人等雖將戶籍遷至桃園市,但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不符選罷法第1
112年統裁字第25號
112.07.15
」爰於主文宣告「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其中關於上訴人大家診所及訴訟費用部分,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惟該案原告於案件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後,復於更審時當庭撤回起訴,此有電詢臺北高
112年審裁字第880號
112.03.18審查裁定
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係系爭裁定上訴人之繼承人,系爭裁定對該繼承人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參照),故聲請人尚非不得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合先敘明。次查系
112年審裁字第756號
112.03.07審查裁定
另本件聲請書雖於聲請人姓名欄記載因確定終局判決之上訴人即被選定人蘇俊豪死亡,故改由原審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年訴字第141號判決之另一被選定人即聲請人作為本件聲請之被選定人,
112年統裁字第6號
112.02.21
行為均當然、絕對、自始無效,然在登記形式上即屬於上訴人『私有』之土地,具有『私有』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外觀,已然具有可供容積移轉使用之市場價值」有所不同。是系爭判決一、二就所適
111年憲裁字第1533號
111.09.27
(一)第50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隱匿對被上訴人不利且足生影響本案判決結果之直接重要證據,故意不予審酌之,及判決理由前後矛盾,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
111年憲裁字第366號
111.06.29
裁定,下稱系爭裁判一)為補充判決時,卻謂:「……上訴人所提上訴,追加之訴本金部分……經第三審駁回確定」等語,係對聲請人不利,乃依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規定提起救濟,並請求作成暫時
111年憲裁字第178號
111.04.26
下稱系爭規定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僅限上訴人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不須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依後法優於前法,系爭規定一與嗣後中華民國8
111年憲裁字第165號
111.04.20
請人敗訴。聲請人提起上訴救濟,確定終局裁定又認被上訴人於交易過程中已一再與聲請人確認交易之內容並告知風險,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無債務不履行或違反委任契約與信託契約之情事,駁回上
111年憲裁字第90號
111.03.15
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查聲請人係系爭判決一上訴人李鏡江之繼承人,該確定終局判決對該繼承人亦有效力(行政訴訟法第214條第1項參照),故聲請人尚非不得據以聲請解釋,合先敘明。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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