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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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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釋命中
100年度署聲議字第 121 號
發文 100.07.11
按獨資商號,並無獨立之人格,以該商號為營業,所生權利義務仍歸諸出資之個人,是商號與個人名稱雖異,實非不同權義主體(最高行政法院 84 年度判字第 144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乙○○牙醫診所為異議人獨資經營,移送機關 96 年 4 月 13 日健保高字第 0960056873 號函(下稱系爭處分)係以乙○○牙醫診所為受處分人,乙○○牙醫診所循序進行申請複核等行政救濟程序,其後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 98 年度簡字第 157 號判決駁回訴訟,最高行政法院以 99 年度裁字第 19 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惟上開判決及裁定均以「甲○○即乙○○牙醫診所」為原告、上訴人。是以,系爭處分雖以乙○○牙醫診所為受處分人,惟乙○○牙醫診所為異議人獨資經營,二者名稱雖異,實為同一權義主體,前開判決及裁定亦以「甲○○即乙○○牙醫診所」為原告、上訴人,駁回其訴訟及上訴。準此,行政執行處形式上審查移送機關檢附之文件,認符合移送執行要件,核發執行命令就異議人對於第三人在第三人丙○○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交付臺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保管)予以扣押,並無不合。
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 、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
發文 99.03.26
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 、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 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行政執行處之執行 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以前開情事以 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行政執行處所得審究。次按,行政執行處對於 義務人財產為強制執行,應依財產之外觀,認定是否屬於義務人之責任財 產,無庸調查該財產實體上是否為義務人所有。不動產已於地政機關登記 者,應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為調查認定之依據(張○○著,強制 執行法,中華民國《下同》90 年 3 月修訂版,第 99 頁至第 100 頁 參照)。再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為民法第 758 條第 1 項所明定。另「民法第 759 條所謂因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係指以該判決 之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效果之力,恆有拘束第三人之必要,而 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而言,惟形成判決始足當之,不 包含其他判決在內。關於命被上訴人陳某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 ,性質上既非形成判決,尚須上訴人根據該確定判決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後,始能取得所有權,自難謂上訴人於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判決確定時 ,即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最高法院 65 年台上字第 1797 號著有判 例。又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 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 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 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 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 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 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 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第 17 條及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亦分別規 定甚明。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 發見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應由行政執行處撤銷其執行 處分,係指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義 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行政執行處即無逕行審認之權限,尤非聲明 異議所能救濟(最高法院 49 年台抗字第 72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 不動產登記為義務人乙○○公司所有,行政執行處形式上審查認定系爭不 動產為乙○○公司所有,予以執行,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並無不合 。縱令依臺灣○○地方法院核定之鄉鎮市調解書內容,乙○○公司應將系 爭不動產返還並移轉登記予異議人,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27 條第 2 項 規定,該調解書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惟依前揭民法第 758 條 第 1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 65 年台上字第 1797 號判例意旨,在乙○○公 司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異議人:○○○,不生物權得喪變更之效力。 異議人如認對系爭不動產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得於執行程序終結 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審認,法 務部行政執行署及行政執行處並無逕行審認判斷之權限,尤非異議人:○○○ 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聲明異議所能救濟,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 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救濟方法,於法即有未合。異議人主張依臺灣○○地方 法院核定之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內容,乙○○公司應將系爭不動產返 還並移轉登記予異議人,行政執行處予以查封,有損其權利,請撤銷查封 云云,應無理由。
99年度署聲議字第 352 號
發文 99.03.26
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行政執行處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以前開情事以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行政執行處所得審究。次按,行政執行處對於義務人財產為強制執行,應依財產之外觀,認定是否屬於義務人之責任財產,無庸調查該財產實體上是否為義務人所有。不動產已於地政機關登記者,應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為調查認定之依據(張○○著,強制執行法,中華民國《下同》90 年 3 月修訂版,第 99 頁至第 100 頁參照)。再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為民法第 758 條第 1 項所明定。另「民法第 759 條所謂因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係指以該判決之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效果之力,恆有拘束第三人之必要,而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而言,惟形成判決始足當之,不包含其他判決在內。關於命被上訴人陳某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性質上既非形成判決,尚須上訴人根據該確定判決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始能取得所有權,自難謂上訴人於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判決確定時,即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最高法院 65 年台上字第 1797 號著有判例。又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第 17 條及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亦分別規定甚明。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應由行政執行處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義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行政執行處即無逕行審認之權限,尤非聲明異議所能救濟(最高法院 49 年台抗字第 72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不動產登記為義務人乙○○公司所有,行政執行處形式上審查認定系爭不動產為乙○○公司所有,予以執行,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並無不合。縱令依臺灣○○地方法院核定之鄉鎮市調解書內容,乙○○公司應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並移轉登記予異議人,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27 條第 2 項規定,該調解書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惟依前揭民法第 758 條第 1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 65 年台上字第 1797 號判例意旨,在乙○○公司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異議人所有之前,不生物權得喪變更之效力。異議人如認對系爭不動產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審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及行政執行處並無逕行審認判斷之權限,尤非異議人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聲明異議所能救濟,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救濟方法,於法即有未合。異議人主張依臺灣○○地方法院核定之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內容,乙○○公司應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並移轉登記予異議人,行政執行處予以查封,有損其權利,請撤銷查封云云,應無理由。
(89)院台廳民一字第 10257 號
發文 89.05.11
上訴第三審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所謂「第三審律師之酬金」,應包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委任律師之酬金,併受最高法院所制定之律師酬金最高限額及支給標準之限制
(82)法律字第 3240 號
發文 82.02.12
案經本部邀集 貴處 (行政院秘書處) 、行政院法規委員會 (未派員) 、內政部、財政部、臺灣省政府、台北縣政府、本部有關單位代表於八十二年二月五日開會研商獲致結論如次:「按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參酌司法院三十一年院字第二四二四號解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僅認債務人有拒絕給付之抗辯權,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本件臺灣省政府於五十四年依「改善大陳義胞生活就業輔導計畫」原擬贈與大陳義胞朱○○等三人座落永和市頂溪段八二地號 (重測前為水和市龜崙蘭溪洲段下溪洲小段二-八三地號) 土地,因事隔二十多年,朱○○等三人未會同台北縣政府辦妥贈與移轉登記,現由其繼承人等申請辦理,其贈與移轉登記請求權,因多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所定請求權之一種,如無時效中斷或不完成事由,則債權人行使請求權時,揆諸前開說明,台北縣政府得依法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亦可不行使抗辯權,惟是否行使抗辯權,宜衡酌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六六五號判例意旨:『………因該地實際上早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中,故應認於贈與契約成立之日即已交付贈與物,並不因被上訴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而成為無權占有。』及政府照顧大陳義胞之政策能否貫徹。故本案宜由台北縣政府衡量利弊得失,審慎研酌,並將所餘另筆二-一一六地號土地妥適處理。
(79)法律字第 2067 號
發文 79.02.16
按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二號判例:「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房屋,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然其既經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按諸民法第四百七十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據以請求交還系爭房屋」。本件省屬金融事業機構實施用人費率薪給制後,宿舍配住人依規定扣收宿舍使用費,如僅係為符單一薪給制精神 (參照行政院所屬實施單一薪給機關 (構) 員工配給宿舍扣收使用每要點第一點規定) ,非使用租賃物而支付之對價,則配住人與該機構間之規定關係,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似仍屬使用借貸性質。
(72)法律字第 4778 號
發文 72.05.02
本件申請人呂○耀提出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七十一年度上字第一九五五號民事判決如係確定判決,則該判決書理由內既已認定「本件收養縱無書面契約,然上訴人 (即呂○耀) 既自幼即由呂○枝撫養為子,且為被上訴人所自認,則上訴人與呂○枝間已成立收養關係即非不明確」。戶政機關似得據以補辦呂○枝與呂○耀間之收養登記。
(71)院台廳一字第 02617 號
發文 71.04.26
上訴人或律師持有原審法院繳納裁判費之收據,足以核計應繳納上訴審之裁判費時,原第一、二審法院即應准其自行繳納,不得拒絕
(67)台函民字第 05515 號
發文 67.06.28
查不宣示之裁定,經送達後,為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推事或受託推事,始受其羈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之規定甚明。未繳上訴裁判費之上訴,如經補正,縱其補正時,已逾審判長所定補正期間,苟在駁回上訴之裁定送達以前,仍屬有效。於此情形,上訴人向法院補繳裁判費時,法院收費人員自不得予以拒收。如不問駁回上訴之裁定已否送達,於命補繳裁判費期間甫行屆滿時,即予拒收,自有未合。
(56)台令刑(二)字第 3258 號
發文 56.06.05
關於被告,自訴人或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以外之人如上訴人、抗告人、聲請再審人、保證人等應為送達人,可否為公示送達,固法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以採積極說為當。
(51)台函參字第 1754 號
發文 51.04.16
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本件台灣省彰化地政事務所原呈所舉黃森等以隱居為原因申請繼承黃芳洲所有土地之繼承登記,業經被繼承人黃芳洲之其他直系血親卑親屬黃朝棟等訴請法院判決塗銷確定在案,該案最高法院判決理由內載:「就令上訴人黃森因黃芳洲隱居取得土地之繼承權,依當時適用之法律不以登記為取得所有權生效要件,惟於民國三十五年間黃芳洲重新以自己名欺申請登記 (總登記) ,並依法定程序頒發所有權狀後,其隱居繼承之原因顯已消滅,自不得以民國四十五年復以隱居之原因為繼承登記」等語 (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五號) 。該楊祖德申請繼承登記案既與前案情形類似,而系爭基地及房屋既為被繼承人楊再生隱居後再行登記為其所有,嗣楊再生因死亡而開始繼承時又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後 (楊再生於民國四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死亡) ,依上開判例意旨,其隱居繼承之原因既經消滅,似不適用以隱居為繼承開始辦理登記。
(49)台令刑(五)字第 5784 號
發文 49.11.18
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所謂上訴有理由者,係指原判決有可為上訴理由,而非為上訴論旨之主張為有理由,故應以審理結果所應為之判決,與原審是否相同為斷,如上訴人所提之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審判決確係不當之各種情形,無論為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即應改判。本案被告因犯竊盜罪經第一審法院依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免刑並宣告付感化教育處分,嗣被告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既認有同條第一項但書所列各款之情形而情節輕微諭知以保護管束代之,即屬有關事實之認定與法律之適用,揆諸前開說明,第二審法院即應將原判決撤銷另為判決。
(46)台令刑(二)字第 5495 號
發文 46.10.28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上訴人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得提出上訴理由書或追加理由書於第三審法院,而第三審法院復將理由書發回第二審法院轉送檢察官答辯,但以卷證已送第三審法院,檢察官僅見理由書答辯殊為困難,請予核示等情,經核應以上訴人向第三審法院提出之上訴理由書或追加理由書,依法應否送達第二審法院檢察官及提出答辯書為斷,惟以事關第三審訴訟程序,經函請最高法院查照徵詢意見在案。茲准最高法院函開「查本院對於上訴案件,在卷宗到達以後,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提出上訴理由書或追加理由書者,從未囑託原審法院送達繕本於他造當事人,更無令其答辯之事,縱令原審檢察官未為答辯,第三審檢察官又無意見書附卷,亦祇函送第三審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添具意見書,以避免一造辯論之嫌而已。惟在該案卷宗未到本院以前,上訴人往往將補提理由書或其他書狀逕送本院,而本院既屬無從處理,且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二條或第三百七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有違,因而只得發交原審法院依法辦理,在此過程中原審法院或已適將該案卷宗送交第三審法院檢察署,而其對於此項書狀之處理原則,有下列兩種:1 如該案上訴書狀已敘理由,且經送達繕本,取具答辯書附卷者,則於送達該書狀繕本後,將送達證書連同原書狀送達本院。2 如該案原無理由書狀及答辯書附卷者,則將該書狀繕本送達檢察官答辯後,連同原書狀送還本院,此皆原審法院過去因案卷先已送出而補提理由書狀後到之處理辦法,來函所稱當係指上列第二種情形而言,此種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五條之規定,為訴訟上之一種重要程序,而第二審檢察官應就上訴之理由提出答辯書,且屬該條第二項所為之強制規定,殊難忽略置之,倘因案情繁雜,不能僅就上訴理由書以作答辯,而須查閱卷宗時,似亦不難向本院調取」等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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