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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
共 145 筆
刑事訴訟法第 365 條預覽 ↗
上訴人陳述上訴要旨
高等行政法院書記官辦理行政訴訟事件審查及紀錄業務注意事項第 177 條預覽 ↗
書記官應於收受上訴狀後二日內將上訴狀繕本送達於被上訴人,如上訴人未附送繕本者,應速通知補正,以便送達。
最高法院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辦法及第三審律師之酬金支給標準第 9 條預覽 ↗
上訴人或被上訴人各委任律師二人以上者,仍各按一人計算其酬金。
最高行政法院書記科書記官辦事注意事項第 124 條預覽 ↗
一二四、被上訴人撤回起訴,上訴人收受撤回書狀之送達後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其未經法院裁定不予准許者,訴訟即因而終結,上訴人已無從再為撤回上訴,自不得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 444 條之 1預覽 ↗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提出理由書。 上訴人提出理由書後,除應依前條規定駁回者外,第二審法院應速將上訴理由書送達被上訴人。 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被上訴人
民事訴訟法第 460 條預覽 ↗
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但經第三審法院發回或發交後,不得為之。 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 第二百六十一條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 473 條預覽 ↗
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 被上訴人,不得為附帶上訴。
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之 1預覽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海上捕獲法庭審判條例第 29 條預覽 ↗
受理上訴之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 314 條預覽 ↗
得上訴判決之宣示及送達
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 50 條預覽 ↗
上訴人在職務法庭第二審未判決前得提出答辯狀及其追加書狀,上訴人亦得提出上訴理由追加書狀。 職務法庭第二審認有必要時,得將前項書狀送達於他造。
行政訴訟法第 248 條預覽 ↗
上訴人在最高行政法院未判決前得提出答辯狀及其追加書狀於最高行政法院,上訴人亦得提出上訴理由追加書狀。 最高行政法院認有必要時,得將前項書狀送達於他造。
民事訴訟法第 472 條預覽 ↗
上訴人在第三審未判決前,得提出答辯狀及其追加書狀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亦得提出上訴理由追加書狀。 第三審法院以認為有必要時為限,得將前項書狀送達於他造。
海上捕獲法庭審判條例第 30 條預覽 ↗
捨棄上訴權及撤回上訴
公務員懲戒法第 71 條預覽 ↗
上訴人在懲戒法庭第二審未判決前得提出答辯狀及其追加書狀於懲戒法庭第二審,上訴人亦得提出上訴理由追加書狀。 懲戒法庭第二審認有必要時,得將前項書狀送達於他造。
軍事審判法第 192 條預覽 ↗
院之案件,審判長於依第一百零一條訊問被告後,應命上訴人陳述上訴要旨。
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 49 條預覽 ↗
經依前條規定駁回者,原職務法庭應速將上訴狀送達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得於上訴狀或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理由書送達後十五日內提出答辯狀於原職務法庭。 原職務法庭送交訴訟卷宗於職務法庭第二審,
公務員懲戒法第 70 條預覽 ↗
經依前條規定駁回者,原懲戒法庭應速將上訴狀送達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得於上訴狀或第六十八條第一項理由書送達後十五日內,提出答辯狀於原懲戒法庭。 原懲戒法庭送交訴訟卷宗於懲戒法庭第二審
民事訴訟法第 459 條預覽 ↗
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但被上訴人已為附帶上訴者,應得其同意。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其中一人或數人於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時,法院應即通知視為已提起上訴
最高法院刑事案件程序初步審查應辦事項第 6 條預覽 ↗
上訴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命補正,未遵限補正。 上訴人提起上訴前被告已死亡者,亦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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