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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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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命中9
115年憲判字第5號【犯最重本刑為死刑之罪的追訴權時效變更案】
115.06.05憲法判決
仍未明,致偵查無法繼續,乃於88年7月20日簽請報結。多年後,該案件因訴外人檢舉指認而重啟偵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8月17日偵結起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矚
114年審裁字第314號
114.03.31審查裁定
範憲法審查之主張略以:(一)民刑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第36點至第44點規定;(二)各級法院法官辦理案件年度司法事務分配辦法第2條、第3條第1項、第2項及第7項、第4條第2項
113年統裁字第4號
113.03.15
理他案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規定,允許檢察官逕行簽請報結,侵害聲請人之訴訟權、名譽權、人身自由權、工作權、財產權等,牴觸刑事訴訟法第52條、第61條及第255條規定,應依憲法第172條
112年審裁字第445號
112.01.24審查裁定
行政法院雖未依「最高行政法院訴訟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要點」第8點第3項規定,將「相關聯」之案件分由同一股辦理,但確定終局判決之內容與相關聯之案件之判決內容一致,顯見最高行政法院法官
110年度憲二字第249號
110.08.20
餘款項再執行,再執行期限為3年,惟期限屆至後仍未報結,經苗栗縣政府以違反系爭規定為由,依勸募條例第22條及第26條規定予以警告,且命聲請人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前將募得財物及
會台字第12334號
103.12.10
法第十六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檢察案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違反司法院釋字第四六九號、第六三0號解釋及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聲請解釋暨統一解釋,暨補充解釋司法院釋字第五六九號及第七二
會台字第10488號
100.09.30
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以系爭訴願案件既經臺灣省政府報結歸檔,並因屆保存期限而予依法銷毀,依照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二條規定,事實上推定該訴願決定書業經合法送
會台字第9739號
99.04.30
第三點(五)之規定,對其告訴被告詐欺案件逕行簽請報結,致刑事警察局不予偵辦,侵害其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云云。惟查其所陳,均僅係對檢察機關處分認事用法之當否有所爭執,而非對確定終局裁判
會台字第5779號
86.12.26
法院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訊問筆錄中「法官宣示撤回報結」之記載,以及同院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新院文民勤字第四八七九七號函稱,判決非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二條所規定得為抗告之裁定,認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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