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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列出 13 件
關鍵字命中13
114年憲裁字第79號
114.10.29
指摘其書信被弄亂受檢閱及竊佔等情事為不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聲請人援引錄影光碟內容,質疑其書信遭監獄管理人員等閱讀之處,論明何以不足採,進而作成監獄管理人員等並無弄亂、閱覽、
114年審裁字第1118號
114.10.01審查裁定
稱憲訴法)所稱之「聲請人」與「聲請案」具一致性之得心證理由,是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規定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侵害人民受憲法第16條規定保障之訴訟權,爰
114年審裁字第530號
114.05.26審查裁定
爭附款,符合處分目的,並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詳述得心證之理由,且亦敘明通傳會於99年換照處分附加之類似附款,雖遭行政院99年訴願決定撤銷,然情勢已有變遷,該訴願決定之拘束力並不及於
112年憲判字第2號【「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再審事由案】
112.02.10憲法判決
最終審判結果是否確實為免刑之判決,則視審理結果所得心證而定。是以就再審審查體系之程序言,就依法應適用「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者,其受有罪判決之人,僅因再審審查之結果有可能依法應獲致免
111年憲裁字第75號
111.03.09
當事人就法院量刑結果進行辯論,使法院就量刑標準及得心證之理由流於恣意模糊,亦未課以第三審法院針對科處極刑案件進行必要言詞辯論程序,顯未符合憲法保障基本人權之意旨,牴觸憲法第7條、第
會台字第11558號
105.09.14
事人就法院之量刑進行辯論,致法院判處死刑之標準及得心證之理由流於恣意模糊;另適用系爭規定四使第三審法院無須對科處死刑案件進行必要之言詞辯論,而得僅以書面審理,此均已侵害聲請人憲法第
會台字第11409號
105.09.14
人就法院量刑結果進行辯論,使法院量處死刑之標準及得心證之理由流於恣意模糊。系爭規定二使聲請人在無強制辯護人情況下遭第三審法院判處死刑定讞。系爭規定三規定,第三審法院無須就處以死刑案
會台字第11896號
103.05.16
略謂,確定終局判決適用系爭規定一判處死刑之標準及得心證之理由流於恣意模糊,而系爭規定二未強制令當事人對於判處死刑之案件就法院量刑之結果進行辯論,又終審法院雖行言詞辯論,但卻未依職權
會台字第9793號
99.06.25
裁定實務亦多沿用例稿,未說明有裁定延長羈押必要之得心證理由,使辯護人難以具體指摘法院裁定之不當。相關規定及裁定實務未保障被告在延長羈押程序中之資訊請求權及防禦權,違反憲法第八條之正
會台字第9741號
99.05.28
法院有說明量刑理由之義務,致法院判處死刑之標準及得心證之理由流於恣意模糊;另適用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規定,使第三審法院無須針對科處極刑之案件,進行必要之言詞辯論及調查程序,僅以書面審
會台字第9014號
98.12.31
院對於囑託機關或團體鑑定之報告是否採信,仍須敘明得心證之理由,依據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之,並非當然受其拘束,就系爭規定於客觀上究竟如何牴觸憲法第七條及第十六條之意旨,本件聲請難謂已有
會台字第8648號
97.02.22
書,自有證據能力,且法院對該證據採信與否仍須敘明得心證之理由,依據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之,非當然受其拘束,是聲請意旨所云,僅係專憑己見爭執法院認事採證之不當;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
會台字第1305號
68.03.16
,亦謂為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使負賠償之責,為所得心證之理由」,將「上訴駁回」,是伊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該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發生有牴觸憲法第二十四條之疑義等情,聲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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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裡收憲法判決、大法官解釋、審查裁定與不受理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