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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列出 8 件
關鍵字命中8
109年度統二字第2號
109.03.20
為請求解任清算人事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字第87號民事裁定與經濟部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經商字第10800039880號函,就適用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30
會台字第10025號
101.09.14
認公司清算期間如因欠稅而須限制負責人出境時,應以清算人為限制出境對象;如公司法或該公司之章程對於清算人未有規定,其股東會亦未選任清算人者,應以全體董事為限制出境對象。是系爭函顯係逾
會台字第10392號
100.09.30
為聲請解除清算人聲請再審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三號及一○○年度抗字第七二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抗字第三八七號、六十六年台抗字第二四八號及六十七年
會台字第9788號
99.06.25
為聲請解任清算人事件,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司字第四八號民事裁定,所適用公司法第八十二條,及同法院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二三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會台字第9519號
99.04.30
為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司字第三八號民事裁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抗字第六六號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非抗字第五六號民事裁定,適用公司法第一
會台字第8272號
95.12.29
結之效果」,乃恣意增加公司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清算人於清算完結,經送請股東承認後十五日內,向法院聲報」規定所無之限制,上開確定終局判決以此否定聲請人已合法清算完結及聲請人公司法人
會台字第6875號
91.11.08
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處分清算人事件,認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一四二六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司字第八四號民事裁定對於法人清算、監督權是否屬於法院
釋字第492號
88.10.29大法官解釋
業務。」同法第一百十三條準用第八十四條第二項:「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但將公司營業包括資產負債轉讓於他人時,應得全體股東之同意。」等之規定,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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