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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列出 25 件
關鍵字命中25
115年審裁字第1283號
115.07.29審查裁定
民間公證人製作之公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分配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遭其他繼承人之一以被繼承人並無遺囑能力等理由提起訴訟,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等;惟系爭遺囑係被繼承人依法作成,且於訴
115年審裁字第1233號
115.07.22審查裁定
決(下稱系爭判決)錯誤認定事實,侵害原因案件其他繼承人之權益,是系爭裁定及系爭判決均應受違憲宣告,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
114年審裁字第885號
114.08.08審查裁定
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因其應繼承之不動產遭其他繼承人以通謀虛偽買賣方式移轉登記,致其所有權受侵害,而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19號民事
114年審裁字第673號
114.06.30審查裁定
告違憲之判決。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或聲請人之被繼承人因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事件,不服主管機關重新審定其每月退休所得,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
114年審裁字第477號
114.05.12審查裁定
2號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認遺產分割請求權實與被繼承人繼承人間之人性尊嚴息息相關,且性質與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相近,但該事件應適用之民法第1164條本文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漏
114年審裁字第445號
114.05.05審查裁定
定不得讓與或繼承,俾分割遺產請求權不得代位行使,繼承人之債權人因而得代位訴請分割遺產,致法院分割方法僅得按應繼分分配,無從審酌各繼承人與被繼承人間之關係並據以調整、增減分配予各繼承
114年審裁字第433號
114.04.30審查裁定
判決(下稱系爭第一審判決)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被繼承人林本源(即聲請人林薛彩雲之配偶)借名登記於林薛彩雲名下等為由,判決聲請人林育德(即林薛彩雲之子)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
114年審裁字第267號
114.03.07審查裁定
係因繼承所取得,故加以分割,而使其他無自耕能力之繼承人,得向聲請人請求基於耕作權補償之財產,系爭判決之見解已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侵害憲法保障人民之財產權,爰聲請解釋
114年審裁字第110號
114.02.03審查裁定
經塗銷登記之土地,於該土地浮覆後,原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塗銷國有登記時,仍有消滅時效制度適用,因而駁回再審之訴之見解,牴觸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0
114年審裁字第51號
114.01.09審查裁定
轉其子即聲請人二。聲請人一其餘四名子女(下稱其餘繼承人)於107年10月24日調閱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始發現於其父陷入昏迷無意識狀態下,聲請人一以夫妻贈與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其所有,
113年憲判字第11號【擬制遺產課稅案】
113.10.28憲法判決
一、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下列個人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依本法規定徵稅:一、被繼承人之配偶。…
113年審裁字第840號
113.10.24審查裁定
、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不能作為執行被繼承人遺產之法律依據,確定終局判決違反憲法第15條及第19條,侵害人民財產權;2、確定終局判決適用之系爭規定二,排除稅捐稽徵處於協議
113年審裁字第698號
113.09.24審查裁定
共有人之一於第二審法院繫屬中死亡,法院依職權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惟該等繼承人未自行辦理繼承登記,原告亦逾期未追加該等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為由,確定終局判決逕予廢棄第一審判決併駁
113年憲裁字第17號
113.08.09
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未設有相應規定,致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之財產經視為遺產並課徵遺產稅後,仍須依贈與之法律關係課徵交易所得稅,而與被繼承人原有財產間形成稅捐負擔上之差別
113年審裁字第312號
113.04.07審查裁定
二)擅認該案所爭議之同意書為真正,以及該案兩造被繼承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有認事用法之錯誤;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96條之1規定,於調查證據前,將訴訟有關之爭點曉諭當事人,侵害
113年審裁字第63號
112.12.29審查裁定
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認訴外人陳先富之繼承人依法為繼承登記並依土地法之規定將系爭土地出售,係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並無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第1項、第118條
112年憲判字第19號【供公眾通行之法定空地地價稅案】
112.12.07憲法判決
陳俊良(下稱原聲請人一)於訴訟程序中死亡,其3名繼承人,即陳柏亨、陳俞安、陳倚葶(下合稱聲請人一)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原聲請人一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
112年審裁字第1288號
112.05.27審查裁定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為被繼承人遺留系爭土地之繼承人,系爭土地之地價稅課徵係以系爭土地之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且核課處分認全體公同共有人係對應納稅捐負「連帶」責任。最
112年審裁字第1231號
112.05.09審查裁定
土地如於光復後浮覆而被登記為國有,原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回復該土地之所有權,無須適用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61號民
112年審裁字第880號
112.03.18審查裁定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係系爭裁定上訴人之繼承人,系爭裁定對該繼承人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參照),故聲請人尚非不得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合先敘明。次查系爭裁定上
112年審裁字第693號
112.02.28審查裁定
概念在稅法之經濟實質與實質課稅上並無不同,而未以繼承人之應繼分作為公同共有之潛在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地價稅,亦牴觸司法院釋字第420號及第745號解釋所闡示之實質課稅原則及量能課稅原
112年憲裁字第7號
112.02.17
、水道經塗銷登記,光復後土地浮覆,原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未依中華民國法令辦理土地總登記,於該土地登記為國有後,原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行使物上請求權仍須適用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之規定。
112年憲裁字第6號
112.02.17
土地如於光復後浮覆而被登記為國有,原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回復該土地之所有權,無須適用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之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再字第14號民事
112年審裁字第336號
112.02.03審查裁定
,而應受違憲宣告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一至三之被繼承人詹素瑛及聲請人四曾就系爭判決二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一以上訴無理由駁回而確定。惟詹素瑛於以系爭判決一及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
112年審裁字第242號
112.01.30審查裁定
,司法院釋字第771號解釋不可溯及於本件適用;被繼承人基於已登記為其所有之不動產所有權所生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無消滅時效之適用,其既不罹於時效而消滅,則繼承人即聲請人等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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