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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
共 16 筆:名稱 1・條文 15
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管理辦法預覽 ↗
最後修正 104.01.20
條文定位15
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管理辦法第 1 條預覽 ↗
本辦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十七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管理辦法第 2 條預覽 ↗
法院依本條例第六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以下簡稱國產署)為遺產管理人所管理之遺產,依本辦法管理、處分、移交。
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管理辦法第 3 條預覽 ↗
本辦法執行事項,由管轄法院所在之國產署所屬分署辦理。 前項管轄法院與遺產所在分屬二個以上國產署分署轄區時,該法院所在之分署就不動產之管理、變賣或涉訟事項,得委任…
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管理辦法第 4 條預覽 ↗
存遺產必要之處置。 三、聲請法院對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為已知者,應通知其陳報權利。
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管理辦法第 5 條預覽 ↗
國產署於接管遺產後,經審認大陸地區繼承人身分有疑義時,應通知該繼承人補正或循司法程序確定繼承權。
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管理辦法第 6 條預覽 ↗
有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表示繼承時,經國產署審查有繼承權,應將遺產移交該繼承人,同時通知已知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繼承人,並向法院聲請解任遺產管理人職務。
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管理辦法第 7 條預覽 ↗
國產署得依遺產性質,委託適當人員、機關(構)保管。
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管理辦法第 8 條預覽 ↗
國產署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予大陸地區繼承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辦理。 依前項規定處分之遺產,其遺產總額以實際售價為準。
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管理辦法第 9 條預覽 ↗
繼承人之遺產,在大陸地區以外之地區有受遺贈人時,國產署依民法規定於計算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特留分後移交遺贈物。 前項繼承人之特留分大於新臺幣二百萬元者,以新臺幣二百萬元為特留分;小於
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管理辦法第 10 條預覽 ↗
國產署依本辦法規定移交大陸地區繼承人或受遺贈人之遺產,除有下列情形者外,應於本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表示繼承期間屆滿後辦理: 一、經法院判決確定移交遺產者,應依確定判決移交。
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管理辦法第 11 條預覽 ↗
應移交之遺產,得以下列方式交付: 一、由大陸地區繼承人親自領取。 二、由大陸地區繼承人委託其中一人或在臺灣地區代理人領取。 三、由大陸地區受遺贈人委託在臺灣地區代理人領取。 未能依
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管理辦法第 12 條預覽 ↗
國產署於管理職務終結前,應向法院聲請酌定管理報酬。
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管理辦法第 13 條預覽 ↗
國產署於管理期間支付之稅費、律師與訴訟費用、前條管理報酬及其他必要費用,應自遺產內扣除。
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管理辦法第 14 條預覽 ↗
產署完成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移交遺產予大陸地區繼承人及賸餘遺產收歸國有,終結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後,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管理辦法第 15 條預覽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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