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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列出 14 件
關鍵字命中14
115年審裁字第1450號
115.09.07審查裁定
在各種資訊流傳之管道與平台,公開包含當事人姓名之裁判書,使任何人均可輕易轉成數位檔案而上傳網路,顯然對案件當事人之資訊隱私造成重大迫切之侵害,應採嚴格審查基準,除與監督司法機關需有
115年審裁字第941號
115.05.14審查裁定
,而合併國民法官法第88條(下稱系爭規定三)關於裁判書之精簡記載且無須反映評議實態,更使各量刑因子如何反應至刑度,欠缺明確性,確定終局裁判於量刑所適用之相關規定,自量刑說明、科刑調
113年憲判字第9號【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等案】
113.10.25憲法判決
相關程序進行中,抑或於終結程序之檢察機關處分書或裁判書中所為,亦不論於偵查、審判程序中,或偵查終結、裁判確定後,立法院均不得行使調查權;考試機關對於應考人成績之評定、監察委員為糾彈
113年審裁字第147號
113.02.04審查裁定
聲請意旨所陳,僅泛言系爭規定侵害隱私權,及就法院裁判書記載方式之當否有所指摘,尚難認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及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屬聲請不備要件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
113年審裁字第18號
112.12.09審查裁定
日為6個月之計算基準,亦未規範裁處時效之起算日及裁判書公開改名者姓名之救濟管道,違反明確性原則,牴觸憲法第16條及第22條規定,而有違憲疑義,乃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
111年憲裁字第830號
111.08.09
年度訴易字第11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以裁判書諭示「不得上訴」,剝奪聲請人受憲法第16條、第22條及第23條對人民有訴訟權及不得以法律限制之等保障,即違反「有權利即有救濟」
111年憲裁字第16號
111.02.07
條規定之疑義,爰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收受裁判書後,依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規定,請求將上開最高法院裁定宣告違憲,撤銷廢棄發回等語。 二、查上開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係
110年度統二字第40號
110.12.24
為公開裁判書當事人筆名及其個人網站網址乙事,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北院忠文人字第1090005793號書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9月9日新北院賢文字第10
109年度憲二字第87號
109.05.29
號解釋理由書第1段意旨,人民聲請再審之期間,應自裁判書送達之日起算,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系爭規定一及二所定再審期間起算日之規定,未區分受懲戒處分人於相關刑事裁判之不同訴訟
會台字第12329號
104.01.07
為請求最高法院補發裁判書及其假釋申請遭駁回一事,聲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10932號
101.06.22
過程中亦未給予聲請人陳述之機會,且確定終局判決之裁判書亦未合法送達聲請人,致其無從依法進行救濟,與憲法第八條及第十六條之意旨不符云云。核其所陳,僅係以個人主觀之見解,爭執法院認事用
會台字第9857號
99.07.30
。聲請人認上開裁判均係濫用獨立審判職權,縱容錯誤裁判書於社會訛傳流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8053號
95.10.13
第二項規定、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抗字第四八三號民事裁判書要旨及經濟部經商字第0930287880號函,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指陳上開法院裁判認事用法
釋字第446號
87.02.13大法官解釋
或第三審之裁判,因一經宣示或經評決而為公告,不待裁判書之送達,即告確定,受懲戒處分人即難依首開規定為聲請。是其聲請再審議之期間,應自裁判書送達之日起算,方符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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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裡收憲法判決、大法官解釋、審查裁定與不受理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