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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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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命中10
112年憲判字第9號【搜索律師事務所案】
112.06.16憲法判決
譯文之合法性問題(即是否符合系爭規定三所示之核發通訊監察書之要件),且本件亦非針對律師事務所或其律師為監聽,故無所謂實質援用系爭規定三之情形,自不得以之為聲請客體。是此部分聲請,核
111年憲裁字第26號
111.02.08
稱系爭判決)及第一審判決法院採用未有該管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下,違法監聽所得之資料為事實認定之依據,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所定令狀原則,且法院於審理期間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
110年度憲二字第350號
110.12.17
條及法律明確性原則之疑義。2、系爭規定二漏未規定通訊監察書之對象應僅限於「現實或未來發生之通訊內容」,不及於過去已結束之內容,牴觸憲法第12條及授權明確性等語。惟查,系爭規定二未經
會台字第13441號
106.12.01
定終局判決援引系爭判決之判決意旨,將未經合法取得通訊監察書而為監聽,所得監聽譯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不符正當法律程序,侵害人民受憲法第12條保障之秘密通訊自由等語。惟查,系爭判
會台字第13269號
106.02.24
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相悖;2、本件聲請案原因案件之通訊監察書之核發與通訊監察譯文之取得,已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相關規定,牴觸憲法第8條、第12條、第16條、第23條規定,應不具備證
會台字第11520號
102.05.31
確定終局判決依系爭判決之判決意旨,將未經合法取得通訊監察書所得之監聽譯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已牴觸憲法第八條之正當法律程序,並侵害人民受憲法第十二條保障之秘密通訊自由以及第十六
會台字第11526號
102.05.31
所定「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法院卻發通訊監察書授權執行監聽,該監聽係屬違法,依同條第五項規定,其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於審判程序中不得採為證據,確定終局判決未排除
會台字第10274號
100.04.22
函知在案。茲復聲請解釋,爭執依系爭規定,偵查中之通訊監察書,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核發,而就通訊監察書之核發及執行倘有違法情事,受監察人應如何請求救濟,系爭規定則漏未規
會台字第9924號
99.10.08
力,而未按司法院釋字第六三一號解釋意旨,審酌本案通訊監察書之核發與審判時有效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規定是否相符,再於判決書中詳為說明,已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等語。惟查其所
釋字第631號
96.07.20大法官解釋
定公布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核發」,未要求通訊監察書原則上應由客觀、獨立行使職權之法官核發,而使職司犯罪偵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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