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我國國籍之甲赴日本旅遊,向A 租車公司租車自駕。旅遊途中甲飲用
大量酒類,經店家告知日本酒駕致死傷乃重罪後,仍執意駕車上路,結
果因酒精影響導致無法安全駕駛車輛,失控撞死具日本國籍的路人乙。
請詳述:
甲之行為是否適用中華民國刑法?(10 分)
法院可否對該肇事之車輛宣告沒收或追徵?(15 分)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
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
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
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