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乙、丙三兄弟集資共買A 地,約定借名登記在甲名下,三人亦簽立協
議書,確認其三人對A 地之應有部分各1/3,並將土地交由乙、丙二人使
用。嗣甲將A 地應有部分1/3 登記為丙所有,卻對乙置之不理,乙乃訴請
甲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嗣甲因不堪負擔土地稅捐,
乃先去函乙,表明願將土地剩餘之應有部分全部移轉登記予乙,惟乙需負
擔土地增值稅,乙未為任何表示。甲即於民國102 年2 月1 日拋棄系爭土
地之剩餘應有部分,並於同年5 月25 日移轉登記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
有。請問甲拋棄該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效力為何?乙是否得對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訴請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名義人為甲所有?(25 分)
20420
2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