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起訴主張乙於民國(下同)100 年4 月1 日向甲借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
約定借用期間自當日起至隔年3 月31 日止,利息為年利率5%,乙並開立借據一紙
(內容僅記載:乙向甲於100 年4 月1 日借款300 萬元。文末並簽名),及同面額
本票一張供作擔保。因乙到期未清償,甲爰依借款返還請求權及票款請求權,請求
乙應給付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乙則抗辯甲未給付該筆金額。
對於甲有無實際交付300 萬元之事實,在此程序中應由何人負舉證責任?若甲提出
前開借據及本票各一紙,並提出乙有每月匯款12500 元之銀行帳戶明細紀錄為證。
經審理後,乙未對於該匯款用途加以說明,若一審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僅說明:本件
雖經原告提出借據、本票及銀行帳戶明細紀錄等為證,但因欠缺直接證據足以認定
兩造間有借款合意及交付款項之事實,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則此一判決中事實
認定之論證是否存在瑕疵?(20 分)
若在此事件中,原告甲起訴時,已附丙律師為其第一審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一紙,
原審於預留就審期間後僅送達開庭期日通知書予原告甲、被告乙,並未通知丙律師,
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時,原告與被告及丙均未到場,問:法院可否視為兩造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承此,若法院於此時依職權續行訴訟,另定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
並僅通知乙及丙,但未再通知甲,惟甲、乙、丙均無正當理由遲誤第二次言詞辯論
期日,問:此時可否視為甲撤回起訴?(20 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