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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官 103 年民法與民訴-民訴及綜合考古題
民國 103 年(2014)司法官「民法與民訴-民訴及綜合」考試題目,共 3 題 | 資料來源:考選部
0 題選擇題 + 3 題申論題
甲起訴主張乙於民國(下同)100 年4 月1 日向甲借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
約定借用期間自當日起至隔年3 月31 日止,利息為年利率5%,乙並開立借據一紙
(內容僅記載:乙向甲於100 年4 月1 日借款300 萬元。文末並簽名),及同面額
本票一張供作擔保。因乙到期未清償,甲爰依借款返還請求權及票款請求權,請求
乙應給付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乙則抗辯甲未給付該筆金額。
對於甲有無實際交付300 萬元之事實,在此程序中應由何人負舉證責任?若甲提出
前開借據及本票各一紙,並提出乙有每月匯款12500 元之銀行帳戶明細紀錄為證。
經審理後,乙未對於該匯款用途加以說明,若一審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僅說明:本件
雖經原告提出借據、本票及銀行帳戶明細紀錄等為證,但因欠缺直接證據足以認定
兩造間有借款合意及交付款項之事實,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則此一判決中事實
認定之論證是否存在瑕疵?(20 分)
若在此事件中,原告甲起訴時,已附丙律師為其第一審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一紙,
原審於預留就審期間後僅送達開庭期日通知書予原告甲、被告乙,並未通知丙律師,
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時,原告與被告及丙均未到場,問:法院可否視為兩造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承此,若法院於此時依職權續行訴訟,另定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
並僅通知乙及丙,但未再通知甲,惟甲、乙、丙均無正當理由遲誤第二次言詞辯論
期日,問:此時可否視為甲撤回起訴?(20 分)
甲起訴請求乙拆屋還地,第一審法院以請求無理由判決駁回其訴,甲不服上訴第二
審,第二審法院仍以同一理由判決駁回其上訴,甲再向最高法院提起第三審上訴,
最高法院亦認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判決駁回甲之第三審上訴。全案確定後,
甲認為第一審、第二審及第三審法院之確定判決,均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
第1 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以及同項第10 款之為判決基礎之證言係虛偽陳述之
再審事由,向第二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將第一、二、三審之確定判決廢棄,
並就本案請求為有理由之判決。問:
原第一審、第二審及第三審之確定判決,是否均為再審之訴之適格對象,得對之
提起再審之訴?(20 分)
受理再審事件之第二審法院,有無管轄權?程序上應如何處理?(15 分)
103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二試試題
代號:
全一張
(背面)
30160
系爭房地原登記為甲所有並由其占有居住使用迄今,甲前因負欠乙新臺幣(下同)
100 萬元借款無法及時清償,又恐其因向丙借款200 萬元簽發交付與丙發票日民國
(下同)100 年1 月20 日之同額支票遭提示退票,而於同月15 日與丙訂定書面買賣
契約,將系爭房地以320 萬元出售與丙,約定丙除返還支票外,應代償其對乙之債款
及墊付土地增值稅50 萬元,契約附款另載明甲於100 年7 月15 日前得將系爭房地
另售他人,逾此期限丙得依行情市價出賣他人,所得款項由丙取得350 萬元及自
100 年2 月1 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有餘或不足,均計算找補,甲並於100 年
1 月31 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丙完竣。迄至100 年9 月
15 日,丙認為伊代償乙債款、返還支票及代繳土地增值稅,已付清買賣價款,亦超過
約定買賣價金及行情市價,甲不於約定期限將系爭房地另售他人,卻拒絕將系爭房地
交付伊使用。因此,對甲提起訴訟,除以甲非所有權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地為原因
事實,本於所有權,聲明:「甲應交付系爭房地與丙。」外;同時以甲、丙訂定買賣
契約為原因事實,本於買賣法律關係,聲明:「甲應交付系爭房地與丙。」請求法院
依其聲明判決。
訴訟中,甲之另一債權人丁在法庭旁聽,於退庭後向甲、丙指摘:除系爭房地外別無
財產,甲、丙間關於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及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係
通謀虛偽表示,侵害其權益,依法無效,系爭房地仍屬甲所有云云。丙否認之,甲
則沉默以對。丁乃決定以其指摘內容為原因事實,訴請確認甲、丙間系爭房地買賣
法律關係不存在,並訴請將系爭房地登記為甲所有,回復原狀,以維護其債權。
試問:
法院在訴訟程序上,對丙同時所為同一聲明內容之二請求,應如何進行審理?
(20 分)
丙此二聲明所為之請求,是否有理由?請依題旨分別論述之。(40 分)
丁決定提起之訴訟,應以何人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又應如何聲明方為
適當?關於丁主張之系爭房地買賣關係不存在,應由何人負舉證責任?(3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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