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乙涉嫌貪污一併被提起公訴。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檢察官所提之證據清單含有
檢察官訊問被告乙之訊問筆錄(以下稱證1)及調查局調查員詢問證人丙(甲之
配偶)之詢問筆錄(以下稱證2)。甲之辯護人抗辯:關於證1,共同被告乙訊問
筆錄,因檢察官未給與甲有詰問乙之機會,因而該筆錄不具證據能力;關於證2,
調查局調查員詢問丙時,既知丙為甲之配偶,卻疏未告以得拒絕證言,因而該筆錄
亦不具證據能力。審判期日,乙已棄保潛逃,經法院裁定分離審判。法院以乙無法
傳喚而駁回甲之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乙到庭接受詰問之請求。證人丙經法院傳喚到庭,
經法院告以得拒絕證言後,丙拒絕證言而未陳述。法院最後仍採認證1 及證2 作為
甲有罪之證據。試說明法院如此採證之合法性。(30 分)
103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二試試題
代號:
全一張
(背面)
3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