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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官 99 年強制執行法與國際私法考古題
民國 99 年(2010)司法官「強制執行法與國際私法」考試題目,共 4 題 | 資料來源:考選部
0 題選擇題 + 4 題申論題
甲(住所在桃園市某址)欲向乙銀行(營業所在臺北市文山區某址)借款新臺幣一
千萬元整,因未能取得足額擔保,乃委請其好友丙(住所在臺北市文山區某址)充
當連帶保證人,且由丙提供其所有座落在臺北市大安區某處之A 地設定新臺幣一千
二百萬元整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乙銀行,用以擔保該債務之履行,而與乙銀行訂立
自用住宅貸款契約。嗣甲未依約繳納前開房屋貸款,經催繳未果,乙銀行據此向臺
北地方法院對甲取得返還借款之全部勝訴判決後,持該執行名義向臺北地方法院民
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甲所有座落在桃園市某址之B 屋。請問:
執行中,乙銀行主張:「因其與甲之貸款契約中約定:『兩造關於本合約所生之
一切民事糾紛,合意由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故臺北地方法院對此執行事件應有
管轄權」,此一主張是否有理?(10 分)
另若乙銀行於未向甲求償之前,即逕向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對丙之A 地發給拍賣抵
押物裁定,並以該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丙之該地,經執行法院
查封該地,對此,丙是否有何救濟方式?(15 分)
參考條文:銀行法第12 條之1
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已取得前條所定之足額擔保時,
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
銀行辦理授信徵取保證人時,除前項規定外,應以一定金額為限。
未來求償時,應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其求償不足部分得就連帶保證人平
均求償之。但為取得執行名義或保全程序者,不在此限。
債務人甲積欠債權人乙新臺幣一千萬元,經乙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法院查封債務人
所有座落臺北市精華地區之四樓公寓之頂樓及座落土地之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因頂
樓之上另有債務人增建之與四樓公寓相同坪數之違建,亦經債權人聲請法院一併查
封。在查封日前之2 日,債務人甲因他人檢舉而收到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要求
於1 個月內自行拆除違建,否則即代為拆除之函文。債務人甲因不滿法院之查封,
未將此項訊息告知法院執行人員,亦對前述要求自行拆除違建之函文置之不理。終
致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擇日覓工代為拆除。請問︰
若法院已完成鑑價,並將房、地及違建分別標價合併拍賣,由拍定人丙出價最高
而拍定,於拍定後尚未繳足價金前,知悉違建已被拆除,可否請求法院撤銷拍定
或主張拍定無效而請求返還保證金?(10 分)
若拍定人丙繳足價金取得權利移轉證書,且所繳價金已分配與債權人後,方得知
違建已被拆除,其得如何主張權利﹖(15 分)
99年第二次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試題
類 科: 司法官
全一張
(背面)
A 國公司甲與我國公司乙在C 國舉行的資訊展上簽訂買賣合約,契約中並未為準
據法之約定。該契約以A 國文字書寫,並約定價金以A 國貨幣給付。甲先給付二
成貨款給乙,乙公司稍後出貨給甲,然規格與契約書上所載嚴重不符,甲因此解
除契約。甲先於A 國起訴,但為執行方便之故,於我國法院重行起訴,請求乙返
還預收之貨款。乙則抗辯表示甲之重行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設若我國法
院有管轄權,請附理由說明我國法院就甲之主張應如何選擇準據法?又乙之抗辯
有無理由?(25 分)
被繼承人甲先後取得泰國與我國之國籍,甲生前留有二份遺囑,其中,在我國由其
本人口述遺囑意旨之代筆遺囑,遺囑內容將其財產四分之三留給其妻丙與次子丁。
長子乙以甲於立該遺囑日,已無意識能力,不能言語,無口述遺囑意旨及指定見證
人之能力,主張該遺囑係偽造,故應適用先前在泰國書立之第一份遺囑,給予其百
分之四十之應繼分。乙在我國提起訴訟,試問我國法院應如何適用法律?(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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