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住所在桃園市某址)欲向乙銀行(營業所在臺北市文山區某址)借款新臺幣一
千萬元整,因未能取得足額擔保,乃委請其好友丙(住所在臺北市文山區某址)充
當連帶保證人,且由丙提供其所有座落在臺北市大安區某處之A 地設定新臺幣一千
二百萬元整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乙銀行,用以擔保該債務之履行,而與乙銀行訂立
自用住宅貸款契約。嗣甲未依約繳納前開房屋貸款,經催繳未果,乙銀行據此向臺
北地方法院對甲取得返還借款之全部勝訴判決後,持該執行名義向臺北地方法院民
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甲所有座落在桃園市某址之B 屋。請問:
執行中,乙銀行主張:「因其與甲之貸款契約中約定:『兩造關於本合約所生之
一切民事糾紛,合意由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故臺北地方法院對此執行事件應有
管轄權」,此一主張是否有理?(10 分)
另若乙銀行於未向甲求償之前,即逕向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對丙之A 地發給拍賣抵
押物裁定,並以該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丙之該地,經執行法院
查封該地,對此,丙是否有何救濟方式?(15 分)
參考條文:銀行法第12 條之1
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已取得前條所定之足額擔保時,
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
銀行辦理授信徵取保證人時,除前項規定外,應以一定金額為限。
未來求償時,應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其求償不足部分得就連帶保證人平
均求償之。但為取得執行名義或保全程序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