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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官 99 年民事訴訟法考古題
民國 99 年(2010)司法官「民事訴訟法」考試題目,共 4 題 | 資料來源:考選部
0 題選擇題 + 4 題申論題
甲起訴主張,A 地為其與乙所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兩人並共同將
A 地出租予丙使用,由於丙未盡對承租物所負之保管義務,使丁得以盜挖A 地內之
砂土出售牟利,導致必須支出新台幣五百萬元始能回復A 地之原貌。甲遂以自己名
義,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丁給付原告二百五十萬元,並本於債務不履行之
法律關係,請求丙給付原告二百五十萬元;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則另一被告就其
給付數額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請就下列不同情形,附理由回答所示問題:(25 分)
在第一審訴訟程序中,原告與兩名被告均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在合意停止經三個
月後,被告丙聲請續行訴訟,被告丁則在合意後四個月又十日始聲請續行訴訟。
對於丙、丁關於續行訴訟之聲請,第一審法院應如何處理?
在第一審之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被告丁出庭主張其係經甲之同意,始挖取A 地
之砂石,並無侵權行為之可言;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之被告丙則未出庭,亦
未曾提出任何書狀否認原告所主張之權利及事實。在該期日中,原告向法院聲請
就其對丙之請求,先為一造辯論判決,試問法院是否應准許原告之聲請?
假設第一審法院判決原告全部勝訴,丙於上訴期間內提起合法上訴,主張A 地為
乙單獨所有,且丙係向乙承租A 地,甲既非A 地之共有人或出租人,自不能為
任何權利主張。丁則未聲明上訴。試問,第一審判決關於命被告丁給付之部分,
是否於上訴期間屆滿時先行確定?
甲男與乙女於民國九十七年間結婚後,感情不睦,乙女乃提出結婚時以其名義向丁
女購置之某處房地買賣契約書(內載有丁女住址),主張其父丙男於其結婚時,除
贈與該房地外,另贈與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為妝奩,竟遭甲男竊用未還,因向
管轄之地方法院訴請甲男返還該款。該院審判長於言詞辯論期日,問甲男:「二百
萬元係妝奩,遭你竊用未還?」甲男答:「該款固為妝奩,但於乙女購置房地時,
即將該款轉匯丁女銀行帳戶以支付價金尾款」,且提出甲男匯款予丁女之銀行轉匯
單為證,乙女當庭否認其事,甲男亦未聲明其他證據,兩造復稱引用以前之證據及
陳述,別無其他主張及舉證,審判長即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曉諭兩造辯論後,諭知辯
論終結及定期宣判。試答下列各問題,並請說明其理由。(25 分)
地方法院以「金錢交付之原因多端,或為借款之償還,或因贈與而支付,不一而
足,以甲男將該二百萬元轉匯入丁女銀行帳戶之外觀事實,是否即為買賣價金之
交付?尚待舉證,甲男未舉證以實其說」等由,認甲男抗辯,不足憑採,判命甲
男給付乙女二百萬元,是否合法?為充實審判內容,該院審判長在訴訟指揮上有
無應改進之處?該審判長可否逕依職權通知證人丁女訊問而為判決?
倘丙男於上開事件訴訟繫屬中,為輔助乙女起見,依民事訴訟法第58 條第1 項
規定為訴訟參加,而未撤回其參加,亦未受法院駁回其參加之確定裁定。嗣丙男
於甲男提起上訴後,未續為訴訟參加時,第二審法院應否通知其到場辯論?丙男
於該審得否為乙女而將原訴變更或追加新訴?
99年第二次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試題
類 科: 司法官
全一張
(背面)
甲向乙購買筆記型電腦五十台,每台新台幣(下同)三萬元,總計貨款一百五十萬
元:(25 分)
原告甲起訴主張已解除契約,先位聲明求為命被告乙返還價金一百五十萬元;如
認解約不合法,本於買賣契約關係,備位聲明求為命乙交付筆記型電腦五十台,
第一審就甲先位之訴部分,判決命乙給付甲價金一百五十萬元,並駁回甲備位之
訴,僅乙就先位之訴部分提起上訴,甲就備位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
第二審應如何審理裁判?
原告甲本於買賣契約,聲明求為命被告乙給付筆記型電腦五十台,乙則抗辯兩造
已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甲乃以請求給付筆記型電腦為先位聲明,並追加依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備位聲明請求乙返還價金一百五十萬元,法院審理後認兩造於
買賣契約成立後,僅就其中二十台部分合意解除,乃就先位之訴部分命乙應給付
三十台筆記型電腦,並駁回甲其餘先位之訴,法院就甲備位之訴部分應否裁判?
甲女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未婚生子乙,戶籍設台北市信義區,因乙父不詳,甲又失
業經濟情形不佳,無力撫養乙,經相關機關轉介,有荷蘭籍夫妻丙、丁願意跨國收
養,甲乃以法定代理人身分代乙與專程由荷蘭來台之丙、丁夫妻在台北市信義區簽
立書面收養契約書,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五
日裁定認可收養確定。嗣甲反悔不願將乙交付丙、丁帶往荷蘭生活,乃於九十八年
二月以丙、丁為被告,向台北地院起訴,主張丙、丁經濟狀況不佳,且乙不願與母
親分離,依民法第1081 條第1 項第4 款本件收養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
係,訴請終止乙與丙、丁之收養關係;並以已提起終止收養關係之訴為由,聲請假
處分,經台北地院裁定,於兩造間收養關係訴訟確定前,有關對於乙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暫由甲任之。試問:(25 分)
台北地院就本件終止收養關係之訴有無管轄權?
甲提起本件終止收養關係之訴,以丙、丁為被告是否適格,乙應否為共同被告?
乙有無訴訟能力,若無訴訟能力,應由何人代為訴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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