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原簡字第16號
- 原告
- 石秀鳳
- 訴訟代理人
- 張周懋蓮
- 被告
- 林儷諠
- 訴訟代理人
- 黃耀平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111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主張本件與110年度潮原簡字第17號(下稱17號案件)之重要爭點均在於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則本件關於原告是否得以地上權人身分,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裁判,係以另案之法律關係為據,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原告爰於另案訴訟終結前,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與17號案件的爭點均為原告是否為地上權人,惟17號案件已經本院判決駁回,原告於本件審理中,表示並未有任何與該17號案件不同的證據提出,本院認無停止訴訟之必要,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主張中華民國政府遷台後,將日治時期「準要存置林野」名稱廢除,命名為「山地保留地」,並訂定「臺灣省各縣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作為管理、使用山地保留地的主要依據,規定原住民保留地為國有土地,原住民僅能依規定使用耕地或採伐林木,原住民保留地及其地上物不得作為買賣、抵押、交換、贈與之標的;民國49年修訂「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15條規定「山地保留地,應由民政廳地政局視各山地鄉村地理條件,及山地人民經濟情形、文化分準、分期編查,登記確定其使用權籍,俟山地人民有自營生活能力時,實施放領,其辦法另定之」,始令原住民就原住民保留地具有「所有權」之概念。民國55年續修「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此法第7條,進一步確立原住民對保留地的耕作權、地上權等物權,及租賃權,且賦予原住民基於非「所有之意思占有滿十年後,無償取得農地與建築用地之所有權。乃係首次於法規上落實將「原住民保留地」歸還原住民的政策。是以,原住民就原住民保留地自始無「所有權」之觀念,亦無「所有之意思為占用」,此為原住民自始使用土地之傳統觀念及亦係各部落原住民之傳統事實。
㈡、原告之父石寅治自43年間起即占用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EF3土地種植旱稻、地瓜、芒果,則依上述說明,因原住民並無「所有權」之概念,則原告之父自係依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土地,至77年間由原告接續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用種植地瓜、芒果,並於87年11月3日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之規定,地上權期間屆滿而取得附圖A部分土地所有權,惟針對編號EF3土地卻未取得所有權。反觀,被告配偶之母親亦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表示而僅占有附圖C部分土地,於88年6月24日卻依同條法律規定,因地上權期間屆滿而取得附圖EF3、C部分土地所有權,實屬當初屏東縣泰武鄉公所之地政機關之行政疏失。原告自被告取得編號EF3土地所有權後,仍繼續以地上權人之意思占有編號EF3土地,起算至今已數十餘年,因此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為和平、繼續、公然且善意無過失,是上該期間已符合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及第770條規定,自得請求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原告前向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時,該機關竟稱原告需先向法院取得實體勝訴判決,方得申請登記。本件原告僅得以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為由,向被告提起民事訴訟,前雖遭鈞院潮州簡易庭以110潮原簡第17號民事判決原告之訴駁回,惟原告亦已提出上訴,現由鈞院以110年度原簡上字第12號案件審理中。
㈢、原告係具備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就系爭土地自有合法有使用之權源,惟被告現持本院108年度原簡上字第2號確定判決,以本院109年度司執字1608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將因系爭執行而受侵害,而原告在法律上並無忍受侵害之理由而言,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本訴訟並排除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㈣、並聲明:
⑴、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6089號強制執行事件應予撤銷。
⑵、被告不得持本108年度原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暨判決確定證明書聲請對訴外人石明雄強制執行。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㈠、前案109年度潮原簡16號、110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第三人異議之訴案件(下稱前第三人異議之訴案件),原告雖係主張其就地上物有所有權,惟為法院所不採,均經駁回,原告復於本件主張有地上權,然上開案件與本件訴訟標的均為原告之異議權,訴訟標的同一,實已為既判力所及。
㈡、復原告於17號案件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然該案之爭點與本件相同,該案亦經法判決駁回,原告雖有提起上訴,然原告亦自承並無任何異於該案之證據提出,其就如何占用、如何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用、如何善意、公然繼續並無過失等均未舉證,其主張顯無理由。
㈢、原告之訴並無理由,而與本件同一基礎事實在法院纏訟已久,原告及訴外人石明雄所主張,亦已經本院諸多判決所不採,本件實延滯執行程序。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關於抵銷之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為有既判力。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執行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聲請執行,然原告就系爭土地有地上權,並非無權占用,請求排除執行等語,然原告前以其就地上物有所有權,而向本院提起上開前第三人異議之訴案件,並均經本院駁回,而前第三人異議之訴案件的當事人均為本件之二造、訴訟標的均為異議權、聲明均為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此有前第三人異議之訴案件的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至32頁),則本件為既判力所及,原告顯應受該案之拘束。又原告雖主張前第三人異議之訴係以其為所有權人,與本件係主張為地上權人不同等語,然原告另於17號案件主張其時效取得地上權,惟該案亦經本院予以駁回,此有該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雖原告就17號案件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0年度原簡上字第12號審理中,然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並無任何異於該17號案件之證據資料提出,是本院自無得為重新之認定,是以,原告既未舉證說明其如何善意、公然,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本院自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其以有地上權而主張撤銷系爭執行,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⑴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6089號強制執行事件應予撤銷。⑵被告不得持本108年度原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暨判決確定證明書聲請對訴外人石明雄強制執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條第1項第8款,或第2項情形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者,法院得各處原告、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新臺幣12萬元以下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1項另有明文;所稱「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者」之釋義,可參照前條第1項第8款之立法理由:「主觀上係基於惡意、不當目的,例如為騷擾被告、法院,或延滯、阻礙被告行使權利;抑或一般人施以普通注意即可知所訴無據,而有重大過失,類此情形,堪認係屬濫訴。」依前揭說明,本件原告以其子之名義提起訴訟,以阻止執行程序,於遭法院駁回後,復以其名義先以其有所有權,復主張有地上權,一再提起訴訟,確有濫訴情事,惟念及原告年事已高,對於土地之情感等情,或許偏執,畢竟與經年累月濫訴者尚屬有別,本次姑且不罰,特此告誡,以觀後效。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