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83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834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柳晉茗
江新棋
詹義雄
江錦城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86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柳晉茗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江新棋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詹義雄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一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江錦城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柳晉茗曾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斗簡字第55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另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經提起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554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後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實施,則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68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2 案經接續入監服刑,甫於民國96年8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江新棋、江錦城、詹義雄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0 年2 月13日起,以柳晉茗於99年12月間向不知情之楊勝凱租賃位於彰化縣員林鎮鎮○○里○○路○ 段196 號之處作為供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設賭法俗稱為「妞妞」之職業賭場。再由柳晉茗以日薪新臺幣(下同)5000元雇用江新祺負責抽頭、以日薪3000元雇用江錦城負責把風、再以日薪3000元雇用詹義雄負責管帳而共同營利。賭博方式為由賭客以每注100 元至1000元不等之金額下注,柳晉茗任莊家向每名賭客發5 張牌,前3 張牌總點數為10的倍數後(撲克牌J 、Q 、K 皆算10點),始能比較後面2 張牌的總點數大小與莊家對賭,如該2 張牌的總點數大於莊家,賭客點數為7 以上者賠2 倍之賭資,未滿7 者賠1 倍之賭資,如果點數為10的倍數者(俗稱「妞妞」)賠3 倍之賭資,而賭客如累積超過1000元之利益,另由江新祺抽取20元之場地費。柳晉茗、江新棋、江錦城、詹義雄即以上開方式,與在場之彭勝偉、黃建凱、賴錦滄、江家宏、張式明、張永進、黃葉河、陳曼玲、張珮綺、宋文哲、賴健裕、顏讚銀、許志豪、江尚權、梅紅珠、謝幸惠、黃婷幼、林鳳萍、馮蘭、陳曼莉、范式靚等人對賭。嗣經警於100 年2 月15日晚上10時45分許,前往上址實施搜索,並扣得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案物之所有人、供本案犯罪所用、預備供犯罪所用、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上之賭資或與本案無關聯性之物,詳如附表一、二所載),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柳晉茗、江新棋、詹義雄、江錦城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4 人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當場查獲之賭客彭勝偉、黃建凱、賴錦滄、江家宏、張式明、張永進、黃葉河、陳曼玲、張珮綺、宋文哲、賴健裕、顏讚銀、許志豪、江尚權、梅紅珠、謝幸惠、黃婷幼、林鳳萍、馮蘭、陳曼莉、范式靚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柳晉茗、江新棋、詹義雄、江錦城於偵訊中之證述在卷可參,復有現場照片55張及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4 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 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4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後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被告4 人就前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4 人自100 年2 月13日起至同年月15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彰化縣員林鎮鎮○○里○○路○ 段196 號處所為之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均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且該等犯行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均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被告4 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皆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聚眾賭博罪論處。又被告柳晉茗前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柳晉茗、詹義雄、江錦城曾有犯罪前科,素行非佳,而被告柳晉茗經營本件賭博場所,被告江新棋、詹義雄、江錦城分別受僱於被告柳晉茗而擔任抽頭、管帳、把風等工作,該賭博場所規模不小,足已對社會風氣造成不良影響,並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及賭博歪風,及渠等所參與之程度、經營時間久暫;復參酌被告4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江新棋、詹義雄、江錦城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再被告江新棋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因謀職而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表悔意,經此次科刑之宣告,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 年;另因其法治觀念不足,為促使其改過遷善,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命其應接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2 場次,以促其鞭策自我,用啟自新,且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公訴人雖就被告柳晉茗、江新棋、詹義雄、江錦城前揭犯行分別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 年、5 月、6 月、6 月,惟本院認以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之求刑,核屬過重,附此敘明。
四、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6、27所示之現金1930元、已開封撲克牌1 副,分別係在賭檯之財物及當場賭博之器具,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對被告4 人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0 及編號21至25所示之物,均係共同被告柳晉茗所有,分別供被告4 人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或預備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基於共同正犯連帶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對被告4 人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現金87900 元,據被告詹義雄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為其所有,其偶爾也會下去賭,是預備用來作為賭金等語(見偵卷第35頁及本院卷第39頁),是該部分之賭金應係被告詹義雄個人另為賭博行為時,預備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與本件犯行並無直接關聯性;另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柳晉茗、詹義雄所有,惟並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亦非屬違禁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公訴人就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266 條第2 項、第38條第1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品 名│數 量│所有人 │用 途│ │號│ │ │ │ │ ├─┼────┼───┼────┼────┤ │1 │賭桌 │1張 │柳晉茗 │供犯罪所│ │ │ │ │ │用之物 │ ├─┼────┼───┼────┼────┤ │2 │塑膠椅 │10張 │柳晉茗 │供犯罪所│ │ │ │ │ │用之物 │ ├─┼────┼───┼────┼────┤ │3 │藤椅 │1張 │柳晉茗 │供犯罪所│ │ │ │ │ │用之物 │ ├─┼────┼───┼────┼────┤ │4 │記帳白板│1個 │柳晉茗 │供犯罪所│ │ │ │ │ │用之物 │ ├─┼────┼───┼────┼────┤ │5 │板擦 │1個 │柳晉茗 │供犯罪所│ │ │ │ │ │用之物 │ ├─┼────┼───┼────┼────┤ │6 │簽字筆 │1支 │柳晉茗 │供犯罪所│ │ │ │ │ │用之物 │ ├─┼────┼───┼────┼────┤ │7 │計時器 │1個 │柳晉茗 │供犯罪所│ │ │ │ │ │用之物 │ ├─┼────┼───┼────┼────┤ │8 │塑膠盒 │1個 │柳晉茗 │供犯罪所│ │ │ │ │ │用之物 │ ├─┼────┼───┼────┼────┤ │9 │塑膠籃子│1個 │柳晉茗 │供犯罪所│ │ │ │ │ │用之物 │ ├─┼────┼───┼────┼────┤ │10│塑膠零錢│1個 │柳晉茗 │供犯罪所│ │ │盒 │ │ │用之物 │ ├─┼────┼───┼────┼────┤ │11│電子產品│2支 │柳晉茗 │供犯罪所│ │ │(監視器│ │ │用之物 │ │ │鏡頭) │ │ │ │ ├─┼────┼───┼────┼────┤ │12│電子產品│2台 │柳晉茗 │供犯罪所│ │ │(電視)│ │ │用之物 │ ├─┼────┼───┼────┼────┤ │13│電子產品│2支 │柳晉茗 │供犯罪所│ │ │(對講機│ │ │用之物 │ │ │) │ │ │ │ ├─┼────┼───┼────┼────┤ │14│總帳冊 │1本 │柳晉茗 │供犯罪所│ │ │ │ │ │用之物 │ ├─┼────┼───┼────┼────┤ │15│記帳單 │4張 │柳晉茗 │供犯罪所│ │ │ │ │ │用之物 │ ├─┼────┼───┼────┼────┤ │16│記帳本 │2本 │柳晉茗 │供犯罪所│ │ │ │ │ │用之物 │ ├─┼────┼───┼────┼────┤ │17│塑膠記帳│1個 │柳晉茗 │供犯罪所│ │ │板 │ │ │用之物 │ ├─┼────┼───┼────┼────┤ │18│職場任務│1張 │柳晉茗 │供犯罪所│ │ │分配表 │ │ │用之物 │ ├─┼────┼───┼────┼────┤ │19│圖釘 │2盒 │柳晉茗 │供犯罪所│ │ │ │ │ │用之物 │ ├─┼────┼───┼────┼────┤ │20│釘書針 │3盒 │柳晉茗 │供犯罪所│ │ │ │ │ │用之物 │ ├─┼────┼───┼────┼────┤ │21│現金 │10萬元│柳晉茗 │預備供犯│ │ │ │(自被│ │罪所用之│ │ │ │告詹義│ │物 │ │ │ │雄身上│ │ │ │ │ │扣得18│ │ │ │ │ │7900元│ │ │ │ │ │,其中│ │ │ │ │ │之10萬│ │ │ │ │ │元) │ │ │ ├─┼────┼───┼────┼────┤ │22│撲克牌(│10副 │柳晉茗 │預備供犯│ │ │未開封)│ │ │罪所用之│ │ │ │ │ │物 │ ├─┼────┼───┼────┼────┤ │23│空白商業│1本 │柳晉茗 │預備供犯│ │ │本票 │ │ │罪所用之│ │ │ │ │ │物 │ ├─┼────┼───┼────┼────┤ │24│空白記帳│3張 │柳晉茗 │預備供犯│ │ │單 │ │ │罪所用之│ │ │ │ │ │物 │ ├─┼────┼───┼────┼────┤ │25│撲克牌(│5大盒 │柳晉茗 │預備供犯│ │ │未開封)│ │ │罪所用之│ │ │ │ │ │物 │ ├─┼────┼───┼────┼────┤ │26│現金 │1930元│柳晉茗 │在賭檯之│ │ │ │ │ │財物 │ ├─┼────┼───┼────┼────┤ │27│撲克牌(│1副 │柳晉茗 │當場賭博│ │ │已開封)│ │ │之器具 │ └─┴────┴───┴────┴────┘ 附表二: ┌─┬────┬───┬────┬────┐ │編│品 名│數 量│所有人 │備 註│ │號│ │ │ │ │ ├─┼────┼───┼────┼────┤ │1 │房屋租賃│1本 │柳晉茗 │與本案無│ │ │書 │ │ │直接關聯│ │ │ │ │ │性 │ ├─┼────┼───┼────┼────┤ │2 │骰子 │18顆 │柳晉茗 │與本案無│ │ │ │ │ │直接關聯│ │ │ │ │ │性 │ ├─┼────┼───┼────┼────┤ │3 │現金 │21700 │柳晉茗 │與本案無│ │ │ │元 │ │直接關聯│ │ │ │ │ │性 │ ├─┼────┼───┼────┼────┤ │4 │行動電話│1支 │柳晉茗 │與本案無│ │ │(內含門│ │ │直接關聯│ │ │號098555│ │ │性 │ │ │8952號 │ │ │ │ │ │SIM卡1張│ │ │ │ │ │) │ │ │ │ ├─┼────┼───┼────┼────┤ │5 │本票(面│共5張 │柳晉茗 │與本案無│ │ │額分別為│ │ │直接關聯│ │ │12萬元、│ │ │性 │ │ │15萬元、│ │ │ │ │ │14萬元、│ │ │ │ │ │440 萬元│ │ │ │ │ │、15萬元│ │ │ │ │ │) │ │ │ │ ├─┼────┼───┼────┼────┤ │6 │行動電話│1支 │詹義雄 │與本案無│ │ │(內含門│ │ │直接關聯│ │ │號097038│ │ │性 │ │ │1848號 │ │ │ │ │ │SIM 卡1 │ │ │ │ │ │張) │ │ │ │ ├─┼────┼───┼────┼────┤ │7 │現金 │87900 │詹義雄 │與本案無│ │ │ │元(自│ │直接關聯│ │ │ │被告詹│ │性 │ │ │ │義雄身│ │ │ │ │ │上扣得│ │ │ │ │ │187900│ │ │ │ │ │元,其│ │ │ │ │ │中之87│ │ │ │ │ │900元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