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8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85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文煌
許宏猷
鄭安保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925、108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文煌共同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行使變造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許宏猷共同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行使變造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鄭安保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文煌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0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而於98年5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許宏猷前於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更二字第1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復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9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上訴後,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688號駁回上訴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69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3 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15日確定,並與前揭之罪,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67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確定,入監執行後,甫於98年11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鄭文煌、許宏猷猶不知悔改,仍與鄭安保為下列不法犯行:
㈠鄭安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7 月23日凌晨5 、6時許,至彰化縣大村鄉○○路1 巷8 號對面前,見薛巧梅所有為其夫詹文進所使用之車牌號碼EB-3241 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便以自備鑰匙1 支(作案後已丟棄,未扣案)開啟車門,並入內發動電門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許宏猷、鄭文煌在鄭安保告知下,明知上開自用小客車係鄭安保所竊得之贓物,仍共同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24日夜間,在彰化縣大村鄉○○路之黃厝庄土地公廟後方,向鄭安保收受之。未幾,許宏猷便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鄭文煌至彰化縣大村鄉附近山中不明處所,由許宏猷取下該車車牌兩面後,將該車丟棄之。
㈡鄭文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9年8 月15日凌晨2 、3 時許,至彰化縣二水鄉過圳村三義巷23號路旁,見羅傑云所有(登記車主為其所營之花園鮮花店) ,未掛車牌且未上鎖之車牌號碼QD-2131 號自用小貨車疏於看管,鄭文煌便打開車門,再入內以自備鑰匙1 支(許宏猷所贈,有扣案)啟動電門發動之。得手後,供已代步之用,並駛至彰化縣溪洲鄉成功村某處空地內停放。
㈢鄭文煌、許宏猷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祥」之成年男子結夥3 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8 月19日6 時許,由「阿祥」駕駛白色不詳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搭載鄭文煌、許宏猷前往彰化縣員林鎮大峰巷407 號前爬山步道橋上,見江嘉原所有之車牌號碼1477-KX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即推由許宏猷、「阿祥」留在車上把風,鄭文煌則下車以自備鑰匙1 支(作案後已丟棄,未扣案),毀損該自用小貨車之車門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入內啟動電門發動之。得手後,鄭文煌便駕駛該竊得之自用小客車下山,「阿祥」則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許宏猷跟隨之。下山後,改由許宏猷駕駛上開車牌號碼1477-KX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鄭文煌、「阿祥」至鄭安保位於南投縣草屯鎮草屯療養院附近之租屋處內,由許宏猷囑託「阿祥」出外購買白漆及黑色油漆筆,於同日下午返回鄭安保租屋處,而鄭文煌、許宏猷與「阿祥」便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鄭文煌將前述事實欄(一)自鄭安保收受之車牌號碼EB-3241號自用小客車車牌兩面,先以白漆塗底抹去原車牌號碼,再以黑色油漆筆將其中1面車牌上之數字「3」塗畫成「8」,變造成屬特種文書之編號EB-8241號車牌1 面,懸掛在上開車牌號碼1477 -KX號自用小客車後方(前方仍懸掛原車牌),以防警追緝、取締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詹文進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二、嗣於同年8 月19日16時40分許,鄭文煌駕駛前開懸掛變造編號EB-8241 號車牌1 面之原車牌號碼1477-KX 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懸掛變造車牌之車牌號碼1477-KX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許宏猷及不知情之友人徐詠智至彰化縣永靖鄉○○村○○路21巷13號拜訪不知情之友人蒲美鳳後,為警輸入車牌號碼查得該車為贓車,便請屋主蒲美鳳開門探詢,而鄭文煌、許宏猷見狀心虛即自該處後方廚房爬牆逃逸(徐詠智因有事先行離去,並無逃逸),然鄭文煌旋於同日17時20分許,為警在彰化縣永靖鄉○○村○○街62號前捕獲,並扣得鄭文煌所有供犯罪用之鑰匙1 支。鄭文煌於有偵查權限之個人或機關得知前開竊取車牌號碼QD-2131 之犯行前,自行向警方表明此部分犯行而自首,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審酌: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規定甚明。本件證人即被害人羅傑云、江嘉原、詹文進、證人蒲美鳳於警詢中之陳述,警員江明常之職務報告,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惟公訴人、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情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係執法機關依法定程序做成,或係警員就其值勤經歷所為之書面報告,並無何違法不當之處,亦無不足採信之情況,認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該等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㈡卷附之查獲照片係以機械方式攝錄現場之狀況,均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亦無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事由,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件所引其餘證據,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無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事由,均有證據能力,應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鄭安保對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坦承不諱,被告鄭文煌、許宏猷對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犯行亦坦承不諱,另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㈢中2 人共同竊取車輛及行使變造車牌部分犯行,惟辯稱: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竊盜犯行阿祥並不知情,且渠等竊盜時阿祥已離開,該次犯行並非結夥3人所為云云。經查: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及犯罪事實欄一㈢中被告許宏猷、鄭文煌共同竊取車輛及行使變造車牌部分犯行,業據被告3 人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江嘉原、詹文進、羅傑云、蒲美鳳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職務報告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搜索扣押筆錄、贓証物暨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此外,並有扣案之鑰匙1 支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3 人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渠等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㈡被告鄭文煌與許宏猷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鄭文煌於偵訊時具結證稱:1477-KX 自小客車是阿祥載伊跟許宏猷去員林鎮大峰巷407 號門口爬山步道橋上竊取,由伊下車用自備鑰匙偷,許宏猷跟阿祥都知道,他們在車上把風,這件竊盜是一起計畫沒有誰提議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7925號偵卷第68頁);被告許宏猷於偵訊時亦證稱:99年8 月19日早上6點伊有跟鄭文煌去員林鎮大峰巷407 號門口的橋上竊取車牌號碼1477-KX 自用小客車,是由伊跟阿祥在現場負責把風的,當天有伊、鄭文煌、阿祥到現場,由鄭文煌用他自備鑰匙竊取車牌號碼1477- KX自用小客車後,由鄭文煌開車牌號碼1477-KX 之自小客車,阿祥用原來的車子載伊下山,到山下後再由伊開車牌號碼1477-KX 自用小客車載鄭文煌到租屋處等語(同上偵卷第103 頁),就竊盜之地點、如何前往、分工情形等細節均為一致之陳述。渠等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當時係去該處運動,然經本院詢問詳細過程,被告許宏猷稱:渠等請阿祥載渠等前往該處,阿祥便離開,亦未與阿祥約定何時回來搭載云云。然若確係前往運動,理應與阿祥約好時間再度前往搭載,否則渠等如何返回?既然係前往運動,為何又攜帶鑰匙偷竊車輛?,渠等所述顯與常情有違,應認被告二人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較為可採,是以,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犯行確係由被告鄭文煌、許宏猷與「阿祥」3 人一同前往行竊無訛,渠等辯稱只有兩人前往行竊等語顯係推諉卸責之詞,委難採信。
四、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舊)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核被告鄭文煌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收受贓物罪、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犯罪事實欄㈢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許宏猷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收受贓物罪、犯罪事實欄㈢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鄭安保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鄭文煌、許宏猷變造車牌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變造車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鄭文煌、許宏猷就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收受贓物犯行間;被告鄭文煌、許宏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祥」之成年男子就犯罪事實欄㈢所載之竊盜、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間,均有犯罪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鄭文煌、許宏猷所犯上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鄭文煌、許宏猷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渠等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車牌號碼QD-2131 號自用小貨車失竊後,車主羅傑云並未報案,業據被害人羅傑云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且警員查獲被告鄭文煌時,亦未當場查獲該車,是警方並未發覺被告鄭文煌此部分犯行,被告鄭文煌於警詢中自行向警方表明前開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就此部分犯行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3 人無視他人財產權利,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且事後鄭文煌、許宏猷並變造汽車牌照,損害被害人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衡渠等犯罪動機及手段、犯罪對被害人造成之財產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被告鄭文煌另自首部分犯行,應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鄭文煌、許宏猷部分定其應執行刑,被告鄭安保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鑰匙1 支,係供被告鄭文煌犯本件犯罪事實欄㈡所載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鄭文煌於偵訊時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349 條第1 項、第212 條、第216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