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8 分鐘讀完全文 6,15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1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黃玉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16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明智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054號),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明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明智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8 月31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11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739、174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因法律修正毋庸繼續執行,於93年1 月9 日釋放;刑事案件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97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 年度易字第11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94年5 月3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於95年間,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9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甲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斗簡字第43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乙案);於9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6年彰簡字第79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1 月15日確定(丙案),前開甲、乙、丙各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0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丁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4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8 月(2 罪),減為有期徒刑5 月、4 月、4 月(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戊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斗簡字第35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經減刑減為2 月)(己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5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庚案),前開己案嗣經本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並與丁、戊、庚各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經與甲、乙、丙案件接續執行後,於98年8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9年1 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猶未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5 月15日下午3 時許,在彰化縣田中鎮「朝天宮」旁空地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再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其於同日下午4時10分許,在彰化縣田中鎮○○路與同安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同安派出所警員發覺前,即當場主動交付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 支供警查扣,並供承其前開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不逃避裁判而自首,因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明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送,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此外,復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 支扣案及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扣案物照片1 幀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犯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臺非字第528 號判決參照)。又最高法院97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背景,係針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7號進行討論,其議題設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被告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初犯施用毒品罪,又於5 年內第二次再犯,經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追訴處罰同時並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公布並施行後,於第二次強制戒治期滿5 年後,第三次再犯施用毒品罪,被告是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簡言之,最高法院上開決議並未限定決議之適用範圍為「初犯」、「再犯」均於93年1 月9 日修正規定施行以後發生者為要件。故倘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時間距離初犯已逾5 年,且初犯後5 年內又再犯施用一、二級毒品案件,即與單純「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檢察官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逕行提起公訴。經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8 月31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11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7 39 、174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97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雖本件被告施用毒品行為之時間(100 年5 月15日)距其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 年,惟其既已經強制戒治,且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依前述說明,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不相符合,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受訴科罰。

四、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故核被告吳明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於95年間,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9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甲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斗簡字第43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乙案);於9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6年彰簡字第79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1 月15日確定(丙案),前開甲、乙、丙各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0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丁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4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8 月(2 罪),減為有期徒刑5 月、4 月、4 月(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戊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 年斗簡字第35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經減刑減為2月)(己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57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庚案),前開己案嗣經本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並與丁、戊、庚各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經與甲、乙、丙案件接續執行後,於98年8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9年1 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100 年5 月15日下午4 時10分許,在彰化縣田中鎮○○路與同安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同安派出所警員發覺前,即當場主動交付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 支供警查扣,並供承其前開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不逃避裁判而自首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在卷足憑,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其所犯上開之罪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竊盜等前科,素行非佳,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仍不知悔改,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收斂、警惕之意,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行為殊不足取,惟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又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應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條、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玉琪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16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