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智訴字第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智訴字第3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炳坤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
字第68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林炳坤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炳坤為設址在彰化縣和美鎮道○路66號之聯營影音材料行負責人,經營伴唱設備與伴唱歌曲供應業,亦知悉非得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隨意重製他人著作。緣設址在彰化縣埔鹽鄉○○路○段177號田莊休閒田園餐廳(下稱田莊餐廳)之負責人李峻榤(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向其承租伴唱設備,並由林炳坤居間安排,由李峻榤向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音公司)及其經銷商金元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金元鴻公司)承租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影公司)所有視聽設備MDS-655電腦伴唱機2台(由林炳坤與李峻榤配偶李明君在出租合約書上簽名、蓋章),擺設在田莊餐廳內,供到田莊餐廳消費娛樂之客人投幣點唱公開演出上開電腦伴唱機內歌曲,租期自民國100年4月12日至同年12月31日。林炳坤知悉如附表一之17首伴唱歌曲為近年歌曲,應屬於有人專有著作財產權之歌曲,且灌錄中在MDS-655電腦伴唱機內,即表示均需付費使用(各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人詳如附表一所示),恰因李峻榤表示田莊餐廳內需要再添購一部伴唱設備,又許多熱門歌曲均收錄在MDS-655電腦伴唱機內,林炳坤竟未取得合法授權,意圖出租而未經附表一著作財產權人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下稱「豪記公司」)及吳東龍之同意或授權,於100年4月12日後以迄同年5月28日前之某日,在田莊餐廳,擅自以重製之方法,持來路不明之CF記憶體卡,將如附表一所示17首音樂著作在內之伴唱歌曲樂器數位介面音樂資料(Musical Instrument Digital Interface Data)電磁紀錄複製到一台其所有之金嗓電腦伴唱機內,再將該金嗓電腦伴唱機擺設在田莊餐廳內,出租給不知情之李峻榤、李明君夫婦作為提供予到田莊餐廳消費娛樂不知情客人點選演唱,因此而侵害豪記公司及吳東龍如附表一所示各曲譜或歌詞之音樂著作財產權。
二、嗣因豪記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吳東龍,100年5月28日派員前往前述店家消費,發現歌本上有附表之歌曲,且能點出歌曲伴唱,加以蒐證後,確定該台金嗓伴唱機未經合法授權,乃於100年6月9日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由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告訴是否合法:
㈠按著作權授權有「專屬授權」與「非專屬授權(即一般授權)」之分,又按著作權法第37條第1項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著作財產權人得將其所享有之各著作財產權以限定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等方式單一、部分或全部授權予他人。又著作財產權之「讓與」及著作財產權之「授權利用」,其權利內容不同。著作財產權之讓與,係著作財產權之擁有者因之而移轉,原著作財產權人之著作財產權移屬於受讓人;而著作財產權之授權利用,則係著作財產權仍屬於原著作財產權人所有,被授權人僅取得利用之權限,而非變成著作財產權人。附表一之歌曲乃告訴人豪記公司或吳東龍向詞曲原始創作人購買著作財產權而來,有各該轉讓著作財產權之轉讓契約書可證,告訴人乃找歌手及錄音公司製作,先發行唱片打響歌曲知名度後,待新歌打響後,隨即第一步授權第一家伴唱軟體通路(如弘音公司、瑞影公司、或其他常見之美華伴唱、大唐伴唱)製成伴唱軟體,在一年左右時間先讓第一家公司獨佔該熱門點唱歌曲,等一年後歌曲不再熱門後,唱片公司便可以再向第二家、第三家伴唱軟體公司進行一般授權,以此方式層層獲取利益,設法回收發行唱片之相關成本,此乃目前唱片業及伴唱軟體業之生態。偵查中檢察官曾經函詢弘音公司,有關該公司發行MIDI伴唱軟體中詞曲著作權之授權來源,該公司提出與豪記唱片、吳東龍等人之授權合約書為證明,然該授權合約中記載之授權方法,均未標明是「專屬授權」,依據著作權法規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之原理,當認定為一般授權,而非專屬授權。因此,附表一歌曲詞曲著作財產權仍為豪記唱片、吳東龍等人。
㈡吳東龍擔任豪記公司負責人,將其所有之著作財產權均授權豪記公司處理,有吳東龍出具之委任書可證(見他字卷第4頁),性質接近專屬授權。即使豪記公司再以「一般授權」瑞影公司製成伴唱軟體,但不影響吳東龍為著作財產權人之認定。豪記公司依據著作權法第37條第4項,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授權範圍內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告訴權,故告訴本為合法。退步言之,即使對上述論述有所質疑,然吳東龍本人亦已於偵查中,具狀表示授權豪記公司對本案被告提出告訴之意(見偵卷第142頁),故就附表一編號至之歌曲告訴亦為合法。
㈢告訴人豪記公司、吳東龍,乃是第一手向詞曲創作人收購詞曲,加以發行唱片利用之人,依據告訴人提出與創作人簽立之詞曲著作財產權收購契約書,豪記公司、吳東龍仍為目前附表一歌曲之詞曲著作財產權人,應無疑義。被告雖然自白使用不詳伴唱軟體公司所製作之MIDI軟體灌錄,形式上被告是複製了伴唱軟體公司MIDI檔案,實則MIDI檔案裡面的詞、曲著作權仍屬於告訴人,複製該MIDI檔案即侵犯了詞曲之著作財產權,故告訴人依據詞曲著作財產權人地位,就附表一歌曲提出告訴,應屬合法。
二、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文書、照片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前開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經審酌前開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上揭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犯行,並曾於先前警詢、偵查中為自白之供述。
㈡告訴代理人郭力維之指訴、豪記影視唱片蒐證報告表1紙、田莊餐廳名片及消費收據影本1紙、消費蒐證照片光碟1片、消費蒐證照片彙整3紙(27張照片)、附表所示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讓與合約書影本各1份、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警員拍攝列印之蒐證照片彙整6紙(12張照片)。
㈢弘音公司100年11月2日出具之陳報狀1紙及附表一歌曲著作授權證明書影本15紙。
㈣被告係向弘音公司之經銷商金元鴻公司,承租電腦伴唱機及歌曲,被告雖曾於偵查中辯稱:自己實際上付給金元鴻公司80 幾台電腦伴唱機費用,但實際上金元鴻公司只交付60幾台MDS-655伴唱機云云(見針卷第91頁),意指被告雖然自行將瑞影公司出品之伴唱軟體灌錄到金嗓伴唱機內,但並非沒有支付代價云云。然查,弘音公司、瑞影公司就歌曲授權方式,亦採取軟硬體合一方式,係將所有授權歌曲灌錄在MDS-655伴唱機內一併出租,是否取得授權之認定,均以是否灌錄在MDS-655伴唱機內為準,此與其他伴唱軟體公司係以放台主以整數包套,再逐一回報擺放地點(報點)之方式,有所不同。被告即使曾經向金元鴻公司多支付了幾台MDS-655伴唱機承租費用,卻沒有拿到MDS-655硬體,也不能據此擅自拷貝瑞影公司發行之伴唱軟體自行灌錄,否則仍為違法侵權行為,不能據此卸責。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又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既係規定意圖出租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則按照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行為之原則,其出租及散布擅自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當吸收於擅自重製行為之中,自應專依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出租而重製之規定處罰,不另論以著作權法第92條之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附表一之歌曲製成伴唱MIDI檔案,經授權上市已久,被告若欲複製附表歌曲,可以密接方式在短暫時間燒錄複製完成,故被告基於意圖出租予田莊餐廳負責人而擅自重製之接續犯意,密接以灌錄之方式擅自重製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低,且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社會通念已無法將各該行為分開,故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又被告一次接續燒錄行為,法律上一行為同時侵害豪記公司、吳東龍之著作財產權,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經營伴唱機台放台主事業,本應即有著作權相關法律認知,卻為節省授權費而逕自盜拷他人軟體,以致侵犯原本詞曲著作權人之利益。被告無視於我國政府多年來保護智慧財產權以鼓勵創作之政策宣導,對我國之音樂創作環境亦顯有不利之影響,被告雖然一向自白犯行,但推稱告訴人提出之和解條件嚴苛,無法達成和解,亦未設法取得被害人之諒解,犯後態度實不能稱為良好,然本院考量被告此次僅被查獲一台伴唱機台,數量有限,在本案之前未曾有著作權犯罪判刑之前科,應予自新機會等一切情形,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利罰金之標準。
三、金嗓伴唱機1台、遙控器1支、歌本等物,均未扣案,且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本件被告所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亦非強制沒收之犯罪,既然犯罪所用之物未扣案,為避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拷貝MIDI檔案侵犯上述附表一歌曲之著作財產權外,另同時拷貝侵犯附表二歌曲之著作財產權,灌錄於田莊餐廳之1台金嗓電腦伴唱機內,因認此部分亦係侵害豪記公司附表二之曲譜或歌詞之音樂著作財產權,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
㈡然查,附表二等五首歌曲雖然是豪記公司向創作人收購著作財產權後發行唱片,故豪記公司曾經是著作財產權人,然偵查中檢察官向弘音公司查詢伴唱軟體授權來源,弘音公司提出授權證明,證明附表二歌曲來自於「上豪視聽有限公司」(下簡稱:上豪公司)98、99年度之授權。上豪公司既然曾經對外授權處理附表二歌曲,而且授權時間時間竟為永久使用,則豪記公司已是否將著作財產權「轉讓」或「專屬授權」給上豪公司?否則上豪公司何以可永久授權他人?若豪記公司已經「轉讓」或「專屬授權」附表二歌曲,則已喪失告訴權。此部分,罪證有疑,以利於被告之解釋,當認定豪記公司就附表二歌曲告訴為不合法。惟此部分即使告訴不合法,亦與本案認定有罪之非法灌錄部分,為接續犯之單純一罪關係,基於一次犯行對應一次主文之單一性不可分原則,當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附表一(告訴合法部分): ┌──┬────┬────┬─────────────┬──────┐ │編號│音樂著作│著作財產│ 著作財產權使用情形 │100.6.9 告訴│ │ │名稱 │權標的 │ │是否合法 │ │ │ │ │ │ │ ├──┼────┼────┼─────────────┼──────┤ │ 1 │小吃部 │曲譜、 │①著作人黃聰典於98.2.9將詞│豪記公司只是│ │ │ │歌詞著作│、曲之著作權轉讓豪記公司 │一般授權瑞影│ │ │ │ │(他字卷第15頁) │公司使用,並│ │ │ │ │②豪記公司於98.7.8將詞、曲│不影響著作財│ │ │ │ │之著作財產權一般授權給瑞影│產權人之身分│ │ │ │ │公司製成伴唱軟體,期限為永│,故豪記公司│ │ │ │ │久(偵字卷第96頁)。 │告訴為合法。│ ├──┼────┼────┼─────────────┼──────┤ │ 2 │不能講的│曲譜、 │①著作人江志豐於98.12.15 │同上 │ │ │秘密 │歌詞著作│將詞、曲之著作權財產轉讓豪│ │ │ │ │ │記公司(他字卷第16-17頁) │ │ │ │ │ │。 │ │ │ │ │ │②豪記公司於99.2.11將詞、 │ │ │ │ │ │曲之著作權財產一般授權給瑞│ │ │ │ │ │影公司製成伴唱軟體,期限為│ │ │ │ │ │永久(偵字卷第95頁)。 │ │ ├──┼────┼────┼─────────────┼──────┤ │ 3 │用心 │曲譜、 │①著作人江志豐於99.4 .26 │同上 │ │ │ │歌詞著作│將詞、曲之著作權財產轉讓豪│ │ │ │ │ │記公司(他字卷第18頁)。 │ │ │ │ │ │②豪記公司於99.6.15將詞、 │ │ │ │ │ │曲之著作權財產一般授權給瑞│ │ │ │ │ │影公司製成伴唱軟體,期限為│ │ │ │ │ │永久(偵字卷第98頁)。 │ │ ├──┼────┼────┼─────────────┼──────┤ │ 4 │伴你過一│曲譜、 │①著作人游元祿於98.8.26 │同上 │ │ │生 │歌詞著作│將詞、曲之著作權財產轉讓豪│ │ │ │ │ │記公司(他字卷第20-21頁) │ │ │ │ │ │②豪記公司於99.1.14將詞、 │ │ │ │ │ │曲之著作權財產一般授權給瑞│ │ │ │ │ │影公司製成伴唱軟體,期限為│ │ │ │ │ │永久(偵字卷第100頁)。 │ │ ├──┼────┼────┼─────────────┼──────┤ │ 5 │夜市人生│曲譜、 │①著作人江志豐於98.12.15 │同上 │ │ │ │歌詞著作│將詞、曲之著作權財產轉讓豪│ │ │ │ │ │記公司(他字卷第22頁) │ │ │ │ │ │②豪記公司於99.2.11將詞、 │ │ │ │ │ │曲之著作權財產一般授權給瑞│ │ │ │ │ │影公司製成伴唱軟體,期限為│ │ │ │ │ │永久(偵字卷第95頁)。 │ │ ├──┼────┼────┼─────────────┼──────┤ │ 6 │尚水的伴│曲譜、 │①著作人許文祺於98.9.1將詞│同上 │ │ │ │歌詞著作│著作權財產轉讓豪記公司、著│ │ │ │ │ │作人許明傑於98.8.26將曲著 │ │ │ │ │ │作財產權轉讓豪記公司(他字│ │ │ │ │ │卷第24-25頁)。 │ │ │ │ │ │②豪記公司於99.2.11將詞、 │ │ │ │ │ │曲之著作權財產一般授權給瑞│ │ │ │ │ │影公司製成伴唱軟體,期限為│ │ │ │ │ │永久(偵字卷第95頁)。 │ │ ├──┼────┼────┼─────────────┼──────┤ │ 7 │花香 │曲譜、 │①著作人林建泰(林久登)於│同上 │ │ │ │歌詞著作│96.7.18將詞、曲之著作財產 │ │ │ │ │ │權轉讓豪記公司(他字卷第27│ │ │ │ │ │頁)。 │ │ │ │ │ │②豪記公司於99.2.11將詞、 │ │ │ │ │ │曲之著作權財產一般授權給瑞│ │ │ │ │ │影公司製成伴唱軟體,期限為│ │ │ │ │ │永久(偵字卷第102頁)。 │ │ ├──┼────┼────┼─────────────┼──────┤ │ 8 │思念無藥│曲譜、 │①著作人張燕清於98.2.6 將 │同上 │ │ │醫 │歌詞著作│詞、曲之著作財產權轉讓豪記│ │ │ │ │ │公司(他字卷第29-30頁) │ │ │ │ │ │②豪記公司於98.7.8將詞、曲│ │ │ │ │ │之著作財產權一般授權給瑞影│ │ │ │ │ │公司製成伴唱軟體,期限為永│ │ │ │ │ │久(偵字卷第96頁)。 │ │ ├──┼────┼────┼─────────────┼──────┤ │ 9 │落花淚 │曲譜、 │①著作人張燕清於99.4.15將 │同上 │ │ │ │歌詞著作│詞、曲之著作財產權轉讓豪記│ │ │ │ │ │公司(他字卷第40-41頁) │ │ │ │ │ │②豪記公司於99.6.15將詞、 │ │ │ │ │ │曲之著作權財產一般授權給瑞│ │ │ │ │ │影公司製成伴唱軟體,期限為│ │ │ │ │ │永久(偵字卷第98頁)。 │ │ ├──┼────┼────┼─────────────┼──────┤ │ │夜總會 │曲譜、 │①著作人張燕清於94.6.3將詞│吳東龍擔任豪│ │ │ │歌詞著作│、曲之著作權財產轉讓吳東龍│記公司負責人│ │ │ │ │(他字卷第23頁) │,將其所有之│ │ │ │ │②吳東龍任職豪記公司董事(│著作財產權均│ │ │ │ │法定代理人),並將所有著作│授權豪記公司│ │ │ │ │財產權之契約處理,均授權豪│處理,性質接│ │ │ │ │記公司(見他字卷第4頁)。 │近專屬授權。│ │ │ │ │③豪記公司於94.8.25將詞、 │即使豪記公司│ │ │ │ │曲之著作權財產一般授權給瑞│再以一般授權│ │ │ │ │影公司製成伴唱軟體,期限為│瑞影公司製成│ │ │ │ │永久(偵字卷第101頁)。 │伴唱軟體,但│ │ │ │ │ │不影響吳東龍│ │ │ │ │ │為著作財產權│ │ │ │ │ │人之認定。豪│ │ │ │ │ │記公司依據著│ │ │ │ │ │作權法第37條│ │ │ │ │ │第4項,專屬 │ │ │ │ │ │授權之被授權│ │ │ │ │ │人在授權範圍│ │ │ │ │ │內得以自己名│ │ │ │ │ │義行使告訴權│ │ │ │ │ │。退步言之,│ │ │ │ │ │即使吳東龍專│ │ │ │ │ │屬授權豪記公│ │ │ │ │ │司提出告訴不│ │ │ │ │ │合法,吳東龍│ │ │ │ │ │本人亦已於偵│ │ │ │ │ │查中具狀表示│ │ │ │ │ │授權豪記公司│ │ │ │ │ │提出告訴之意│ │ │ │ │ │(見偵卷第 │ │ │ │ │ │142頁),故 │ │ │ │ │ │就左列歌曲之│ │ │ │ │ │告訴為合法。│ ├──┼────┼────┼─────────────┼──────┤ │ │阿郎 │曲譜、 │①著作人張燕清於92.8.16將 │同上 │ │ │ │歌詞著作│詞、曲之著作財產權轉讓吳東│ │ │ │ │ │龍(他字卷第28頁)。 │ │ │ │ │ │②吳東龍任職豪記公司董事(│ │ │ │ │ │法定代理人),並將所有著作│ │ │ │ │ │財產權之契約處理,均授權豪│ │ │ │ │ │記公司(見他字卷第4頁)。 │ │ │ │ │ │③豪記公司於93.1.16將詞、 │ │ │ │ │ │曲之著作權財產一般授權給弘│ │ │ │ │ │音公司製成伴唱軟體,期限為│ │ │ │ │ │永久(偵字卷第103頁)。 │ │ ├──┼────┼────┼─────────────┼──────┤ │ │白髮情 │曲譜著作│①著作人黃文龍於94.3.1將曲│ 同上 │ │ │ │ │譜之著作權財產轉讓吳東龍(│ │ │ │ │ │他字卷第19頁)。 │ │ │ │ │ │②吳東龍任職豪記公司董事(│ │ │ │ │ │法定代理人),並將所有著作│ │ │ │ │ │財產權之契約處理,均授權豪│ │ │ │ │ │記公司(見他字卷第4頁)。 │ │ │ │ │ │②豪記公司於96.5.9 將詞、 │ │ │ │ │ │曲之著作權財產一般授權給瑞│ │ │ │ │ │影公司製成伴唱軟體,期限為│ │ │ │ │ │永久(偵字卷第99頁)。 │ │ ├──┼────┼────┼─────────────┼──────┤ │ │故鄉的地│曲譜、 │①著作人張燕清於93.7.5將詞│同上 │ │ │圖 │歌詞著作│、曲之著作財產權轉讓吳東龍│ │ │ │ │ │(他字卷第31頁) │ │ │ │ │ │②吳東龍任職豪記公司董事(│ │ │ │ │ │法定代理人),並將所有著作│ │ │ │ │ │財產權之契約處理,均授權豪│ │ │ │ │ │記公司(見他字卷第4頁)。 │ │ │ │ │ │③豪記公司於93.12.24將詞、│ │ │ │ │ │曲之著作財產權一般授權給瑞│ │ │ │ │ │影公司製成伴唱軟體,期限為│ │ │ │ │ │永久(偵字卷第104頁)。 │ │ ├──┼────┼────┼─────────────┼──────┤ │ │美麗的錯│曲譜、 │①著作人張燕清於95.1.11將 │同上 │ │ │誤 │歌詞著作│詞、曲之著作財產權轉讓吳東│ │ │ │ │ │龍(他字卷第32頁) │ │ │ │ │ │②吳東龍任職豪記公司董事(│ │ │ │ │ │法定代理人),並將所有著作│ │ │ │ │ │財產權之契約處理,均授權豪│ │ │ │ │ │記公司(見他字卷第4頁)。 │ │ │ │ │ │③豪記公司於95.3.16將詞、 │ │ │ │ │ │曲之著作財產權一般授權給瑞│ │ │ │ │ │影公司製成伴唱軟體,期限為│ │ │ │ │ │永久(偵字卷第105頁)。 │ │ ├──┼────┼────┼─────────────┼──────┤ │ │假愛 │曲譜、 │①著作人游元祿於96.7.13將 │同上 │ │ │ │歌詞著作│詞、曲之著作財產權轉讓吳東│ │ │ │ │ │龍(他字卷第36 頁) │ │ │ │ │ │②吳東龍任職豪記公司董事(│ │ │ │ │ │法定代理人),並將所有著作│ │ │ │ │ │財產權之契約處理,均授權豪│ │ │ │ │ │記公司(見他字卷第4頁)。 │ │ │ │ │ │③豪記公司於99.1.14將詞、 │ │ │ │ │ │曲之著作權財產一般授權給瑞│ │ │ │ │ │影公司製成伴唱軟體,期限為│ │ │ │ │ │永久(偵字卷第100頁)。 │ │ ├──┼────┼────┼─────────────┼──────┤ │ │望美夢 │曲譜、 │①著作人許良祺(許文祺)將│同上 │ │ │ │歌詞著作│詞之著作財產權、陳崇元(文│ │ │ │ │ │傑)將曲之著作財產權,於 │ │ │ │ │ │95.11.30轉讓吳東龍(他字卷│ │ │ │ │ │第39頁)。 │ │ │ │ │ │②吳東龍任職豪記公司董事(│ │ │ │ │ │法定代理人),並將所有著作│ │ │ │ │ │財產權之契約處理,均授權豪│ │ │ │ │ │記公司(見他字卷第4頁)。 │ │ │ │ │ │③豪記公司於96.3.15將詞、 │ │ │ │ │ │曲之著作權財產一般授權給瑞│ │ │ │ │ │影公司製成伴唱軟體,期限為│ │ │ │ │ │永久(偵字卷第98頁)。 │ │ ├──┼────┼────┼─────────────┼──────┤ │ │蝴蝶夢 │曲譜、 │①著作人張燕清於93.12.13將│同上 │ │ │ │歌詞著作│詞、曲之著作財產權轉讓吳東│ │ │ │ │ │龍(他字卷第42頁) │ │ │ │ │ │②吳東龍任職豪記公司董事(│ │ │ │ │ │法定代理人),並將所有著作│ │ │ │ │ │財產權之契約處理,均授權豪│ │ │ │ │ │記公司(見他字卷第4頁)。 │ │ │ │ │ │③豪記公司於94.3.10將詞、 │ │ │ │ │ │曲之著作權財產一般授權給瑞│ │ │ │ │ │影公司製成伴唱軟體,期限為│ │ │ │ │ │永久(偵字卷第98頁)。 │ │ └──┴────┴────┴─────────────┴──────┘ 附表二(告訴不合法,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 ┌──┬────┬────┬─────────────┬──────┐ │編號│音樂著作│著作財產│ 著作財產權使用情形 │100.6.9 告訴│ │ │名稱 │權標的 │ │是否合法 │ ├──┼────┼────┼─────────────┼──────┤ │ 1 │十字路 │曲譜、 │①著作人江志豐於98.8.26將 │上豪公司既然│ │ │ │歌詞著作│詞、曲之著作財產權轉讓豪記│曾經對外永久│ │ │ │ │公司(他字卷第13-14頁) │授權處理左列│ │ │ │ │②上豪視聽有限公司(簡稱上│歌曲,則豪記│ │ │ │ │豪公司)於不詳時間,以不詳│公司是否將著│ │ │ │ │方式取得使用權利。 │作財產權轉讓│ │ │ │ │③上豪公司於98.11.26一般授│或專屬授權上│ │ │ │ │權公司製成伴唱軟體,期限為│豪公司?若是│ │ │ │ │永久(偵字卷第95頁)。 │,則已喪失告│ │ │ │ │ │訴權。罪證有│ │ │ │ │ │疑,以利於被│ │ │ │ │ │告之解釋,當│ │ │ │ │ │認定豪記公司│ │ │ │ │ │就左列歌曲告│ │ │ │ │ │訴為不合法。│ ├──┼────┼────┼─────────────┼──────┤ │ 2 │明天 │曲譜、 │①著作人江志豐於98.8.28將 │同上 │ │ │ │歌詞著作│詞、曲之著作權財產轉讓豪記│ │ │ │ │ │公司(他字卷第26頁) │ │ │ │ │ │②上豪公司於不詳時間,以不│ │ │ │ │ │詳方式取得使用權利。 │ │ │ │ │ │③上豪公司於98.11.26一般授│ │ │ │ │ │權瑞影企業股份公司製成伴唱│ │ │ │ │ │軟體,期限為永久(偵字卷第│ │ │ │ │ │95頁)。 │ │ ├──┼────┼────┼─────────────┼──────┤ │ 3 │香水 │曲譜、 │①著作人江志豐於98.8.26將 │同上 │ │ │ │歌詞著作│詞、曲之著作財產權轉讓豪記│ │ │ │ │ │公司(他字卷第33頁) │ │ │ │ │ │②上豪公司於不詳時間,以不│ │ │ │ │ │詳方式取得使用權利。 │ │ │ │ │ │③上豪公司於98.11.26一般授│ │ │ │ │ │權瑞影公司製成伴唱軟體,期│ │ │ │ │ │限為永久(偵字卷第95頁)。│ │ ├──┼────┼────┼─────────────┼──────┤ │ 4 │紙糊的心│曲譜、 │①著作人邱宏瀛將詞之著作財│同上 │ │ │ │歌詞著作│產權、黃明洲、吳舜華將曲之│ │ │ │ │ │著作財產權於98.8.26 轉讓豪│ │ │ │ │ │記公司(他字卷第34-35頁) │ │ │ │ │ │②上豪公司於不詳時間,以不│ │ │ │ │ │詳方式取得使用權利。 │ │ │ │ │ │③上豪公司於99.3.31將詞、 │ │ │ │ │ │曲之著作權財產一般授權給瑞│ │ │ │ │ │影公司製成伴唱軟體,期限為│ │ │ │ │ │永久(偵字卷第100頁)。 │ │ ├──┼────┼────┼─────────────┼──────┤ │ 5 │惜福 │曲譜、 │①著作人楊延壽(傑米)於 │同上 │ │ │ │歌詞著作│98.3.6將詞、曲之著作財產權│ │ │ │ │ │轉讓豪記公司(他字卷第33 │ │ │ │ │ │頁) │ │ │ │ │ │②上豪公司於不詳時間,以不│ │ │ │ │ │詳方式取得使用權利。 │ │ │ │ │ │③上豪公司於98.12.22將詞、│ │ │ │ │ │曲之著作權財產一般授權給瑞│ │ │ │ │ │影公司製成伴唱軟體,期限為│ │ │ │ │ │永久(偵字卷第107頁)。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