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4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543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詩峯
吳育展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4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詩峯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鐵條拾支沒收。
吳育展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鐵條拾支沒收。
事實
一、吳育展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民國94年3 月19日以93年度訴字第7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12月14日以93年度易字第10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4年4 月20日以94年度上易字第1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4年9 月29日以94年度易字第2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4年11月3日以94年度訴字第5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94年6 月1 日入監執行後,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又經裁定減刑後,於97年2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然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7年10月13日以97年度訴字第9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復經撤銷上開假釋後,並於97年11月28日入監執行殘刑及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1 年,甫於99年8 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獄。
二、林詩峯、吳育展2 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5 月20日凌晨1 時許,由林詩峯駕駛車牌號碼NJ─3295號自小客車(車主:林振川,林詩峯之父)搭載吳育展,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油壓剪)1 支與鐵條10支等物,共同前往彰化縣埔鹽鄉○○段376 地號附近之產業道路,由吳育展持前述鐵條分別插入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有之編號廍港22x5-x8 號及編號廍港12 低1- 低2 號電線桿孔洞內(2 處距離約5 、6 百公尺),藉以攀爬上電線桿,再持破壞剪(油壓剪)將電線剪斷後丟到地面上,並由林詩峯在地面上撿拾掉落之電線,將之綑綁好後搬運至前開駕駛至現場之自小客車內置放,林詩峯、吳育展2 人即以此方式接續共同竊得臺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2 次。嗣於同日凌晨2 時40分許,林詩峯、吳育展2 人準備將上開所竊得之電纜線載往不詳之資源回收業者販賣,途經彰化縣埔鹽鄉省道台76線快速道路11公里東向處,為國道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巡邏員警查覺該車輛行蹤可疑,經警攔查臨檢,在上開自小客車內查獲所竊得之電纜線3 綑(總重42公斤、已發還臺電公司),並扣得供上開犯罪使用之破壞剪(油壓剪)1 支及鐵條10支等物,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案被告林詩峯、吳育展2 人所犯均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2 款所列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加重竊盜罪,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之規定行獨任審判。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 月1 日施行(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06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詩峯、吳育展2 人在檢察官偵查時,亦同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以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且上開證人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況且本案被告2 人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本院卷第40頁),依上開說明,前開證人分別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則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890號判決要旨參照)。且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亦即,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詩峯、吳育展2 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曾塗城於警詢中之證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電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經檢察官、被告2 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8頁及40頁),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本案卷附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本案有關聯性,有證據能力。
(四)卷附之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照相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卷附上開照片既係透過相機拍攝後經沖印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被告2 人對於卷內所附之上揭照片亦未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見)。
(五)扣案物品鐵條10支、破壞剪(油壓剪)1 支,因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復係由員警依法定程序合法所扣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而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員警查扣之過程亦均未表示異議,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六)末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2 人對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並未曾提出有何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主張,參酌下述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依法自得為證據。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詩峯、吳育展2 人於警詢時(偵卷第7 至12頁)、偵查中(偵卷第45至46頁)、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訊問時(本院101 年度聲羈字第142 號卷第3 至5頁)及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17至18頁、第37至42頁)均坦承不諱,互核被告2 人彼此間所證述之內容均大致相符(偵卷第7 至12頁、第45至46頁),且經證人即被害人台灣電力公司彰化區員林巡修課專員曾塗城於警詢中之證述(本院卷第24至25頁)屬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偵卷第17至1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0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31頁)、現場照片(偵卷第32頁)、扣案物照片(偵卷第33頁)、電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本院卷第2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卷第28頁)等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油壓剪1 支、鐵條10支等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2 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2 人上開犯罪事實,均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被告林詩峯、吳育展2 人所攜帶之鐵條10支、破壞剪(油壓剪)1 支均為鐵製品,鐵條足以承受被告吳育展身體之重量,供被告吳育展攀爬上電桿,而破壞剪(油壓剪)則足以剪斷電纜線,均為質地堅硬或銳利之器物,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二)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2 人以相同手法,在同一密接之時間、空間內竊取被害人臺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五)又被告吳育展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吳育展前有多次竊盜、毒品前科,素行不佳;被告林詩峯則無犯罪前科,素行尚可,又被告2 人均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竟為滿足自己私慾,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然其2 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考量其2 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目的、動機、所生危害及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七)扣案之鐵條10支,係被告吳育展所有之物,且係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此業據被告2 人供述明確(本院卷第39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破壞剪(油壓剪)1 支雖係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林詩峯堅稱係其哥哥林銘淦所有之物(本院101 年度聲羈字第142 號卷第4 頁、本院卷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爰不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