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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44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余仕明簡佩珺王祥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244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昭榮
選任辯護人
高進棖律師
被告
黃彥豪

      謝金桓

      劉定恩

      王茂隆

      謝忠憲

      林志誠

      蔡鎮宇

上列被告等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57 7、3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昭榮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彥豪犯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4主文欄所示之刑。

謝金桓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刑。

劉定恩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刑。

王茂隆犯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3主文欄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忠憲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

林志誠犯如附表一編號1、3、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3、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鎮宇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周昭榮前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7年度訴字第2675號判處減為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甫於民國98年6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悛悔,猶有下列行為:

㈠周昭榮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單獨犯意或共同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方式,單獨或分別與王茂隆、謝忠憲、黃彥豪、林志誠、邱賢忠(另結)、黃建文(另結)、張信宏(另結)、蔡鎮宇、謝金桓、劉定恩等人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犯意聯絡,分別乘附表一所示之曾煌吉等借款人需款急迫之際,分別貸予金錢給附表一所示之曾煌吉等急迫借款人(借貸金額及計息方式均詳如附表一所示),藉此獲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㈡周昭榮為收取上開重利,又基於恐嚇或強制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單獨犯意或共同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方式,單獨或分別與邱賢忠(另結)、林志誠、謝忠憲、王茂隆、黃彥豪、謝金桓、黃建文(另結)、張信宏(另結)、蔡鎮宇等人共同基於收取重利、恐嚇或強制之犯意聯絡(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於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借款人曾煌吉、周明賢、黃文寬等人,因經濟困難,無法償還本金或繼續支付重利時,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恐嚇方式,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強暴、脅迫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而藉恐嚇、強制等方式,向曾煌吉等被害人索討重利及借款本金。

㈢林志誠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子彈,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於98年間某日,在高雄市燕巢區(改制前為高雄縣燕巢鄉)某處,拾獲具殺傷力之口徑5.56mm制式子彈11顆後,即未經許可非法持有之,嗣並藏放在其位於彰化縣秀水鄉○○村○○巷00號住處及彰化市○○路000號0樓租處等地,迄至101年2月3日始為警於上開租處查獲(如附表二所示)。

二、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周昭榮所有供其如附表一編號2、3、4、5聯絡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黃彥豪所有供其如附表一編號3、4聯絡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王茂隆所有供其如附表一編號3聯絡犯罪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林志誠所有供其如附表一編號3聯絡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上開制式子彈11顆、及周昭榮持用其前妻黃荷情名義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謝忠憲持用其母名義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本票1張、借款人林振傑簽寫之本票、借據、汽車買賣合約書各1紙。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曾煌吉、陳淑美、周明賢、胡家樺、黃文寬、黃文忠、劉祥益、證人即被告王茂隆、林志誠、謝憲忠、黃彥豪、謝金桓、劉定恩、蔡鎮宇、同案被告邱賢忠、黃建文、張信宏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被告等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上開證人曾煌吉、陳淑美、劉祥益在法院審理時亦已到庭接受詰問,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曾煌吉、黃益銘、金烈光所述情節,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詳後述),本院審酌上開3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因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或其他成員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因此所為之供述均較為具體明確等情,揆諸上開說明,應認上開3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依上揭規定,上開3人於警詢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即明。本院下述其餘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周昭榮之辯護人表示對於證人林振傑部分不爭執,見本院101年12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2頁),固皆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等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四、卷附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或製作之物,自得採為證據。

五、訊據被告周昭榮坦承如附表一編號1、2、3、4、6所示之借款索取重利犯行,但辯稱:其計息方式及還款金額等與被害人所述不同,又否認有何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重利、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恐嚇、強制犯行;被告王茂隆、謝忠憲、黃彥豪、林志誠、蔡鎮宇、謝金桓、劉定恩固坦承有陪同被告周昭榮前往討債現場之事實,但均矢口否認有何重利、恐嚇、強制犯行;又被告林志誠對上開時地持有制式子彈之犯行坦承不諱。經查:附表一部分:

㈠附表一編號1部分:

⑴重利部分:被告周昭榮坦承此部分放款收息、借款共66萬元及預扣利息等情,但其與辯護人辯稱:利息為每10日1期,每10萬元每期利息2,500元,但未收利息、本金云云,被告王茂隆辯稱:僅與曾煌吉見過1、2次面,沒有收過利息等語,被告林志誠辯稱:沒有收過錢,不認識曾煌吉等語(均見本院102年5月20日審理筆錄第18頁)。但查:被告周昭榮於本院訊問時稱:(曾煌吉借)10萬元,利息10天1萬元,利息付2、3次等語(見本院聲羈卷第5頁背面),其上開所辯利息2,500元、未收利息等語,已有可疑,又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曾煌吉於警詢、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並指證被告王茂隆、林志誠曾收取、催討利息、本金,且前後相符,雖證人曾煌吉於本院102年5月20日審理時證稱:詳細計息及還款金額等忘記了等語,而與其於警詢、偵查所述略有不符,衡情應係時間久遠而記憶模糊所致,應認其於警詢、偵查所述與事實相符,又證人即被告王茂隆於偵查中具結稱:(是否與周昭榮、林志誠去曾煌吉工廠搬他的鐵?)我有跟周昭榮一起去,他說對方欠他錢,但我沒搬那個人的鐵等語(見偵卷第185頁),證人即被告林志誠於偵查中結證稱:(周昭榮)他只是打電話問我有沒有空幫忙向人家要錢,(你是否有幫周昭榮去跟曾煌吉收過利息1、2次?)好像有,他的工廠就在我們工廠附近等語(見偵卷第208背面、209頁),核與證人曾煌吉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王茂隆於98、99年間有到我工廠搬鐵,被告林志誠(綽號小強)有來幫周昭榮收利息1、2次,99年初被告周昭榮帶被告王茂隆、林志誠來我工廠搬鐵等語(見他卷第34、38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偵查中指認被告王茂隆、林志誠2人曾來討債等情為實在等語,均相符合,足見被告周昭榮、王茂隆、林志誠確有收取利息、討債之行為,被告周昭榮、王茂隆、林志誠3人就上開放款收取重利之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周昭榮、王茂隆、林志誠3人上開所辯,均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⑵重利及恐嚇部分:

①被告周昭榮否認此部分犯行,但查:此部分事實業經證人曾煌吉於偵查及本院102年5月20日審理時結證明確,且前後相符,又證人曾煌吉於偵查中證稱:我很怕他找我的老婆小孩,所以才跟老婆辦理離婚等語(見他卷第33頁背面),核與證人即曾煌吉之前妻陳淑美於偵查及本院102年5月20日審理時結證相符,足見證人曾煌吉於當時確實心生畏懼,其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被告周昭榮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難以採信,此部分事證亦明,被告周昭榮犯行可以認定。

②起訴書另指被告周昭榮上開「抓老婆小孩去埋」恐嚇證人曾煌吉,又強制曾煌吉簽寫工廠讓渡書云云,但證人曾煌吉於偵查及上開本院審理時所證,均稱係被告周昭榮於借款時要求其簽寫等語,未曾證述係上開遭恐嚇而強迫簽寫該讓渡書,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起訴書此部分所指事實,難以認定此部分事實,並此敘明。

㈡附表一編號2部分:

⑴重利部分:被告周昭榮坦承此部分犯行,被告王茂隆亦坦承曾與周昭榮去問周明賢何時還錢等情(見本院102年6月17日審理筆錄第18頁),核與證人周明賢於偵查中結證相符,證人即周明賢之女友胡家樺亦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周昭榮有來催討債務等語(見他卷第7頁),足見被告周昭榮、王茂隆確有收取利息、討債之行為,被告周昭榮、王茂隆2人就上開放款收取重利之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周昭榮、王茂隆此部分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⑵重利及恐嚇部分:被告周昭榮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前往敲門及打電話說上開言詞等情,但否認恐嚇犯行,辯稱:並無恐嚇之意等語;被告謝忠憲固坦承與被告周昭榮同往等情,但辯稱:不知要作何事等語,經查:此部分事實業經證人胡家樺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見他卷第7頁),且證人周明賢因借款而遭被告周昭榮催討等情,亦經證人周明賢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證人周明賢於偵查中並證稱:他說過要來牽我的車,還說過要來我家等我等語(見他卷第6頁背面),又被告周昭榮於100年9月24日16 時29分5秒起,多次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電話撥打同案被告邱賢忠持用之0000 000000號電話,要求其叫2個會開車的跟他去員林,同案被告邱賢忠隨即以其上開電話聯絡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之被告謝忠憲,其後被告周昭榮、邱賢忠、謝忠憲等人,即至附表一編號2之證人胡家樺之上開住處拍門討債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邱賢忠、證人即被告謝忠憲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分見偵卷第138至140頁、第125至127頁),依被告周昭榮要求同案被告邱賢忠叫會開車的人跟去的情形,顯如證人周明賢上開所述,被告周昭榮顯係要在討債未獲之時,開走證人周明賢之車輛,被告謝忠憲及同案被告邱賢忠於接獲電話指示前往時,不用詢問細節隨即一同前往,被告謝忠憲及同案被告邱賢忠顯均知悉要以多人同行之脅迫方式,增加被害人心中畏懼及心理壓力,並伺機開走被害人車輛抵債,被告謝憲忠上開辯稱不知情云云,不足採信,又被告周昭榮、謝憲忠、同案被告邱賢忠等人共同到場,推由被告周昭榮為上開不用上班等言詞,客觀上顯足致使證人胡家樺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被告周昭榮上開辯稱無恐嚇之意云云,亦不足採,此部分事證亦明,被告周昭榮、謝憲忠犯行可以認定。

㈢附表一編號3部分:

⑴重利部分:被告周昭榮坦承此部分重利犯行,核與證人黃文寬於偵查中結證(見他卷第20頁)相符,又證人即黃文寬之兄黃文忠、其友劉祥益亦分別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周昭榮有於100年11月底、12月來催討債務等語(見他卷第20、21頁),被告周昭榮及其辯護人雖辯稱:未收息、未還本等語,但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黃文寬於偵查中結證明確如上所述,且若證人黃文寬自99年11月間起借款後未曾繳息,何以被告周昭榮迄至10 0年11月底、12月才有上開大動作催債動作?足見證人黃文寬上開所述應與事實相符,被告周昭榮此部分所辯難以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⑵重利及強制部分:被告周昭榮固坦承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地前往催債等情,但否認強制犯行,被告黃彥豪、謝金桓、王茂隆、林志誠、蔡鎮宇固坦承到場,但均辯稱不知情等語。經查:

①100年11月30日部分:此部分事實業經證人黃文忠於偵查中結證明確,又被告周昭榮、黃彥豪(起訴書漏列)、林志誠於上開時地,將證人黃文忠攔下後,要求證人黃文忠簽寫汽車買賣合約書,並將車輛開走,嗣又要求證人黃文忠交付1萬元及簽寫公司讓渡書後,始歸還上開車輛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告黃彥豪、林志誠於偵查中結證明確(分見偵卷第165、208背面、209頁),又證人黃文忠突遭被告周昭榮、黃彥豪、林志誠3人2車當街攔下,且被強行要求償還並非自己之債務,顯係在無從閃躲而對方態度強硬、人數優勢之壓力脅迫下,無奈任由告周昭榮等人強行開走車輛,及簽寫汽車買賣合約書、公司讓渡書等文件,被告周昭榮、黃彥豪、林志誠3人顯係以脅迫方式使證人黃文忠為其無義務之事,被告周昭榮、黃彥豪、林志誠3人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②100年12月1、2、3日部分:此部分事實業經證人黃文忠、黃文寬於偵查中結證明確,核與證人劉祥益於偵查中及本院102年5月20日審理時結證之主要情節相符,被告周昭榮、黃彥豪、謝金桓、王茂隆、蔡鎮宇均坦承到場等情,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建文、張信宏於偵查中結證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周昭榮等人電話通聯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警0000000000卷第157、158、185頁),且證人即被告黃彥豪於偵查中結證稱:(12月3日)找謝金桓、張信宏、黃建文、蔡鎮宇、豆花,周昭榮當天事後有拿2萬元給我,叫我拿去請大家吃飯喝酒當作謝謝,(你找去的人都知道當天事要去討債?)應該知道,(你們找10幾個人一起去,目的是否為了讓被討債的人感到害怕,因為壓力而還錢?)是,要去撐場面的等語(見偵卷第165頁),證人即被告謝金桓於偵查中結證稱:黃彥豪約我去處理事情賺錢,當天結束後有去唱歌、喝酒,黃彥豪付錢等語(見偵卷第93頁背面),證人即被告王茂隆於偵查中結證稱:(100年12月3日)周昭榮打給我說要去和美收一筆錢(見偵卷第182頁背面),證人即被告蔡鎮宇於偵查中結證稱:黃彥豪說叫我一起去幫他們湊人數,說他們要收一筆錢,(你是否知道你去湊人數就是為了讓被討債的人感到害怕?)是等語(見偵卷第67頁背面、68頁),足見被告黃彥豪、謝金桓、王茂隆、林志誠、蔡鎮宇等人均知悉係為被告周昭榮討債而到場助勢,而被告周昭榮等人之討債手法,均推由被告周昭榮負責對債務人施壓,且口出穢言威嚇逼迫債務人,其餘到場之人僅須站在一旁助勢,以此壓力脅迫方式致使債務人恐懼,此部分證人黃文忠、黃文寬即係在此壓力脅迫下,黃文忠雖明知其無義務與被告周昭榮等協調債務,黃文寬雖明知依其已清償之金額,其借款債務已低於40萬元,黃文忠仍無奈參與協調、黃無寬仍仍無奈簽寫40萬元之借據,此部分被告周昭榮等人,顯係以此強暴、脅迫方式使證人黃文寬、黃文忠為其無義務之事,此部分被告周昭榮等人所辯,均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㈣附表一編號4部分:被告周昭榮坦承此部分重利犯行,但辯稱:林振傑僅繳2期利息等語,被告黃彥豪、劉定恩均辯稱:僅陪周昭榮去找林振傑等語(均見本院102年6月17日審理筆錄第8、9頁)。但查:被告周昭榮坦承此部分放款、預扣利息、還款等情,核與證人林振傑於警詢(見警0000000000卷第259至261頁)所述相符,又證人林振傑除100年12月12日借款時曾經預扣利息外,曾分別於100年12月21日、100年12月31日、101年1月10 日、101年1月20日,另繳納4期利息,業據證人林振傑證述明確,而證人林振傑及被告周昭榮均敘述其於101年1月30日還清本金等情,若證人林振傑於清償本金前未依約繳息,何以被告周昭榮尚未催得利息前願意讓其還清本金?足見證人林振傑所述繳息情節顯與事實相符,被告周昭榮此部分所辯難以採信。又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記載,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之被告周昭榮與持有0000000000號電話之被告劉定恩,於101年1月20日19時42分24秒電話聯繫相約出門,隨即持用0000 000000號電話之被告周昭榮與持有0000000000號電話之被告黃彥豪,於同日19時44分46秒、19時58分20秒各以電話聯繫,被告周昭榮指示被告黃彥豪直接到林振傑家,有該通訊監察譯文可按(見上開警卷第255頁),被告劉定恩於、警詢偵查中稱:是周昭榮約我去向別人收取欠款(見偵卷第55頁)、我上車後他說要去向朋友要錢,(知道周昭榮在放高利貸?)我們有合開一間餐廳,有時酒喝多他會說等語(見偵卷第60頁背面);另被告黃彥豪於警詢中稱:通話意思是林振傑超過時間沒還錢,周昭榮找我一起去找林振傑講哪時可以還錢等語(見偵卷第150頁),於偵查中稱:有幫周昭榮介紹,介紹費1個人500元,介紹過林振傑、黃建文,(有無拿到佣金1000元?)有,就是介紹費,(有無幫周昭榮向林振傑收利息過?)收過1次,收到的錢拿回去給周昭榮等語(見偵卷第164頁背面),又證人林振傑證述:因被告黃彥豪介紹才向被告周昭榮借錢等語,綜上,被告黃彥豪、劉定恩均明知被告周昭榮在放款收取重利,被告黃彥豪仍予仲介借款人、收取仲介費並收取利息,被告劉定恩亦同往催繳、收取利息,足見被告周昭榮、黃彥豪、劉定恩確有收取利息、討債之行為,被告周昭榮、黃彥豪、劉定恩3人就上開放款收取重利之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周昭榮、黃彥豪、劉定恩3人上開所辯,均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㈤附表一編號5部分:被告周昭榮坦承此部分借款2萬元等情,但否認重利犯行,其與辯護人辯稱:未收利息云云,但查:證人黃益銘於警詢證稱:利息每10天1期,每期2,000元,通訊監察譯文是對方打電話要跟我收利息,繳息大約1萬多等語(見警0000000000卷第22頁),於本院102年4月22日審理時仍結證稱:有繳息1萬多元(見本院該日審理筆錄第7頁),又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記載,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之被告周昭榮與持有0000000000號電話之證人黃益銘,分別於100年8月30、31日(同年9月1日)、同年9月10日、同年9月29日電話聯繫,分別是相約見面,或是被告周昭榮說「益銘,你明天喔」,有該通訊監察譯文可按(見上開警卷第25頁),被告周昭榮與證人黃益銘約每隔10日即相約見面,其中被告周昭榮所稱「明天喔」顯係催促明天要繳款,足見證人黃益銘上開於警詢所述「通訊監察譯文是對方打電話要跟我收利息」等語,應與事實相符,被告周昭榮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難以採信,至證人林益銘於上開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說要拿利息給他,他說不用,利息怎麼算的我不知道,2,000元是不是利息我忘了等語(本院該日審理筆錄第5、8頁),與其於警詢所述及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顯現之情形不符,衡情應係時間久遠而記憶模糊所致,應認其於警詢所述與事實相符,難以其於本院審理時此部分所述,而為有利被告周昭榮之認定。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㈥附表一編號6部分:被告周昭榮坦承此部分借款共5萬元等情,但辯稱:利息是1個月1期云云,但查:證人金烈光於警詢證稱:利息每15天1期,每期1,000元,預扣第1期利息,通訊監察譯文是對方打電話要跟我收利息,繳息大約2萬多等語(見警000000000 0卷第28、29頁),於本院102年5月20日審理時仍結證稱:有繳息2萬多元(見本院該日審理筆錄第28頁),又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記載,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之被告周昭榮與持有0000000000號電話之證人金烈光,分別於100年10月5日、同年10月19日、同年11月2日、同年11月30日、同年12月14日、101年1月11日電話聯繫,被告周昭榮說「老金(小金),明天喔」,有該通訊監察譯文可按(見上開警卷第30頁),被告周昭榮所稱「明天喔」顯係催促明天要繳款,被告周昭榮約每隔15日催促證人金烈光明天要繳款,足見證人金烈光上開於警詢所述「利息每15天1期,通訊監察譯文是對方打電話要跟我收利息」等語,應與事實相符,被告周昭榮上開所辯,難以採信,至證人金烈光於上開本院審理時證稱:利息是每1個月1期等語(本院該日審理筆錄第27頁),與其於警詢所述及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顯現之情形不符,衡情應係時間久遠而記憶模糊所致,應認其於警詢所述與事實相符,難以其於本院審理時此部分所述,而為有利被告周昭榮之認定。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㈦按刑法第344條所謂之急迫,係指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其情形至為緊急迫切之義,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913號、第3780號、第5775號判決可知,亦即,是否急迫係就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之緩急客觀事實為判斷,至於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之原因或動機是否合法、有無法律上依據,均非所問。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人均陳稱,急迫需用現金等語,且衡情若非急迫需用,應無不惜負擔如此沈重利息而向被告借款之理,而被告所收取之利息均甚高,甚至有高達年利率189%、635%、400%、635%、360%、267%者,甚為驚人,此部分被告自係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核屬重利無疑。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此部分被告重利犯行均堪認定。

㈧至其借款利率應以實際貸得之金額計算之(如附表一所示),起訴書所載之利率,係以預扣利息以前之金額計算之,尚有誤會,附此敘明。附表二部分:被告林志誠對此部分坦承不諱,並有上開子彈11顆扣案可證,且扣案子彈送鑑定結果,認均係口徑5.56mm制式子彈,經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2月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 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18頁),此部分事證亦明,被告林志誠犯行可堪認定。

六、核被告等人所為,各係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所犯法條及罪名。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2之恐嚇部分應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但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害人曾煌吉係因上開遭恐嚇而強迫簽寫讓渡書等情,無從認定此部分被告有何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行,已如上述,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依起訴書所載此部分被告犯行,僅有如本院認定之惡害通知之恐嚇犯行,亦無從認定此部分被告有何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行,亦如上述,公訴人此部分所認,尚有未洽,於同一基本事實範圍內,此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顧此規定固為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應受告知之權利,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然被告如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罪名,應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者,縱疏未告知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既無所妨礙,其訴訟程序雖有瑕疵,但顯然於判決無影響者,仍不得據為提起非常上訴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2恐嚇部分,本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此部分被告所犯罪名,應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雖未告知應變更為恐嚇罪名,但對此部分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既無所妨礙,顯然於判決無影響,附此敘明。又如附表一行為人(共犯)欄所示之被告等人,各關於附表一所示部分,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被告周昭榮等人陸續借款予同一借款人及多次收取利息部分,係於密接之時間再接續借款及收息,借款及收息之原因單一,時間延續,被告周昭榮等人亦係基於同一重利之犯意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侵害同一法益,各應為接續犯,各僅構成單純一罪。如附表一編號3部分,被告周昭榮等人所為強制犯行,亦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為之,且係為圖使同一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目的,而基於同一強制之犯意接續為之,所侵害之法益同一,依一般社會觀念,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為接續犯。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周昭榮以恐嚇行為同時為收取重利行為,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周昭榮、謝忠憲共同以恐嚇行為同時為收取重利行為,如附表一編號3部分,被告周昭榮、林志誠、黃彥豪、謝金桓、王茂隆、蔡鎮宇以強制行為同時為收取重利行為,各係1行為觸犯重利、恐嚇2罪名、1 行為觸犯重利、強制2罪名,各為想像競合,各應從一重論以恐嚇、強制罪。被告周昭榮、黃彥豪、謝金桓、王茂隆、林志誠、蔡鎮宇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強制取息行為,係以1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黃文忠、黃文寬2人法益,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亦應從1重論處。被告周昭榮、黃彥豪、王茂隆、林志誠分別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各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周昭榮有事實欄所述犯罪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資料表可按,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各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爰分別審酌被告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及被告周昭榮就上開重利、恐嚇、強制均居於主導地位,其餘被告各係聽從被告周昭榮指示行事之地位、並以暴力討債、各被害人支付重利、或受恐嚇、強制犯行所生危害程度、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被告林志誠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等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各如附表一、二所示,並就被告周昭榮、王茂榮、林志誠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沒收部分:扣案之子彈7顆,為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沒收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至另4顆子彈已於送驗時試射,已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又扣案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為被告周昭榮所有供其如附表一編號2、3、4、5聯絡犯罪所用,扣案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為被告黃彥豪所有供其如附表一編號3、4聯絡犯罪所用,扣案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王茂隆所有供其如附表一編號3聯絡犯罪所用,扣案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林志誠所有供其如附表一編號3聯絡犯罪所用,此分據上開被告述明,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可證,爰各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至扣案被告周昭榮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其前妻黃荷情名義申請、被告謝忠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其母名義申請、及其餘扣案物或被告等人聯絡而未扣案之電話,本院認無沒收必要,爰不為沒收諭知。

九、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8條、第34 4條、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6款、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王祥豪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葉惠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借款人│借款│借款│借款金│計息方│行為人  │恐嚇或強制之討債│主    文      │
│號│      │時間│地點│額(新│式(年│(共犯)│行為            │              │
│  │      │    │    │台幣)│利率以│        │                │              │
│  │      │    │    │      │實際貸│所犯法條│                │              │
│  │      │    │    │      │得金額│及罪名  │                │              │
│  │      │    │    │      │計算並│        │                │              │
│  │      │    │    │      │4捨5入│        │                │              │
│  │      │    │    │      │)    │        │                │              │
├─┼───┼──┼──┼───┼───┼────┼────────┼───────┤
│1 │曾煌吉│98年│周昭│先借10│每10萬│1.周昭榮│周昭榮因曾煌吉無│周昭榮犯恐嚇危│
│  │      │7、8│榮位│萬元(│元借款│  (放款│力還款繳息,而於│害安全罪,累犯│
│  │      │月間│於彰│預扣第│,每10│  、收息│98年12月間,在彰│,處有期徒刑伍│
│  │      │起陸│化縣│1期利 │天為1 │  、催討│化市金馬路眉飛色│月,如易科罰金│
│  │      │續借│彰化│息)。│期,每│  )、林│舞KTV向曾煌吉恐 │,以新台幣壹仟│
│  │      │款  │市○│再陸續│期利息│  志誠及│嚇稱:「如果你跑│元折算壹日。  │
│  │      │    │○○│借20萬│5千元 │  王茂隆│了,我就抓你的太│              │
│  │      │    │街00│元、30│。均預│  (收息│太及小孩去埋」等│王茂隆、林志誠│
│  │      │    │0巷0│萬元等│扣利息│  、催討│語,使曾煌吉心生│共同犯重利罪,│
│  │      │    │弄0 │(均預│。    │  )。  │畏懼,致生危害於│各處有期徒刑貳│
│  │      │    │號住│扣利息│年利率│2.周昭榮│安全。          │月,如易科罰金│
│  │      │    │處  │),前│189% │(恐嚇)│                │,均以新台幣壹│
│  │      │    │    │後共約│(起訴│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66 萬 │書誤為│1.刑法第│                │              │
│  │      │    │    │元。  │180% │  344條 │                │              │
│  │      │    │    │      │)。  │  重利罪│                │              │
│  │      │    │    │      │共約還│2.刑法第│                │              │
│  │      │    │    │      │超過50│  305條 │                │              │
│  │      │    │    │      │萬元利│  恐嚇危│                │              │
│  │      │    │    │      │息。  │  害安全│                │              │
│  │      │    │    │      │      │  罪(起│                │              │
│  │      │    │    │      │      │  訴書認│                │              │
│  │      │    │    │      │      │  係刑法│                │              │
│  │      │    │    │      │      │  第304 │                │              │
│  │      │    │    │      │      │  第1項 │                │              │
│  │      │    │    │      │      │  之強制│                │              │
│  │      │    │    │      │      │  罪)  │                │              │
├─┼───┼──┼──┼───┼───┼────┼────────┼───────┤
│2 │周明賢│100 │彰化│25萬元│預扣利│1.周昭榮│周昭榮、謝忠憲及│周昭榮、謝忠憲│
│  │      │年9 │市公│      │息3萬 │  (放款│邱賢忠於100年9月│共同犯恐嚇危害│
│  │      │月間│所旁│      │7500元│  人、收│24日,至周明賢彰│安全罪,周昭榮│
│  │      │    │土地│      │,實拿│  息、催│化縣埔心鄉住處,│累犯,處有期徒│
│  │      │    │銀行│      │21萬25│  討)、│由周昭榮撥打周明│刑伍月,謝忠憲│
│  │      │    │前(│      │00元,│  王茂隆│賢住處電話(號碼│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起訴│      │每10天│  (收取│詳卷)及大聲敲打│,如易科罰金,│
│  │      │    │書誤│      │為1期 │  及催討│大門叫囂,向借款│均以新台幣壹仟│
│  │      │    │為彰│      │,利息│  )。  │人周明賢之同居女│元折算壹日。扣│
│  │      │    │化縣│      │3萬7千│2.周昭榮│友胡家樺恫嚇稱: │案行動電話壹支│
│  │      │    │埔心│      │500元 │  、謝忠│要周明賢面處理債│(含0000000000│
│  │      │    │鄉周│      │。    │  憲、邱│務。經胡家樺因害│號門號SIM卡壹 │
│  │      │    │明賢│      │年利率│  賢忠(│怕報案,周昭榮再│張)沒收。    │
│  │      │    │住處│      │635% │  恐嚇)│向胡家樺以恐嚇語│              │
│  │      │    │)  │      │(起訴│        │氣稱:「真厲害, │王茂隆共同犯  │
│  │      │    │    │      │書誤為│1.刑法第│還去警,走到哪裡│重利罪,處有期│
│  │      │    │    │      │540 %│  344條 │都不用上班了」、│徒刑貳月,如易│
│  │      │    │    │      │)。  │  重利罪│「你在水仙上班,│科罰金,以新台│
│  │      │    │    │      │共繳交│2.刑法第│以後不用去了」,│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6期利 │  305條 │使胡家樺心生畏懼│日。          │
│  │      │    │    │      │息(含│  恐嚇危│,致生危害於安全│              │
│  │      │    │    │      │第1次 │  害安全│。              │              │
│  │      │    │    │      │預扣)│  罪(起│                │              │
│  │      │    │    │      │。    │  訴書認│                │              │
│  │      │    │    │      │      │  係刑法│                │              │
│  │      │    │    │      │      │  第304 │                │              │
│  │      │    │    │      │      │  第1項 │                │              │ 
│  │      │    │    │      │      │  之強制│                │              │
│  │      │    │    │      │      │  罪)  │                │              │
├─┼───┼──┼──┼───┼───┼────┼────────┼───────┤
│3 │黃文寬│99年│彰化│先借20│預扣利│1.周昭榮│1.因黃文寬未依約│周昭榮、黃彥豪│
│  │      │11月│縣彰│萬元,│息2萬 │  (放款│  還款及利息,周│、王茂隆、林志│
│  │      │間  │化市│再借20│元,實│  、催討│  昭榮遂於100年 │誠、謝金桓、蔡│
│  │      │    │泰和│萬元,│拿18萬│   )。 │  11月30日夥同黃│鎮宇共同犯強制│
│  │      │    │里某│共借40│元,每│2.周昭榮│  彥豪、林志誠駕│罪,周昭榮累犯│
│  │      │    │手工│萬元。│10天為│  、林志│  駛2部車,至黃 │,處有期徒刑陸│
│  │      │    │藝珠│      │1期, │  誠(強│  寬胞兄黃文忠所│月,黃彥豪、王│
│  │      │    │寶店│      │每期每│  制)  │  經營政揚精密公│茂隆、林志誠、│
│  │      │    │    │      │20萬元│3.周昭榮│  司前,以2車包 │謝金桓、蔡鎮宇│
│  │      │    │    │      │利息2 │  、黃彥│  夾黃文忠所使用│各處有期徒刑參│
│  │      │    │    │      │萬元。│  豪、謝│  車牌號碼0000-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年利率│  金桓、│  00號自小客車(│,均以新台幣壹│
│  │      │    │    │      │400% │  王茂隆│  登記車主為黃文│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黃建│  忠之父),強迫│扣案行動電話肆│
│  │      │    │    │      │繳交利│  文、張│  被害人黃文忠下│支(各含000000│
│  │      │    │    │      │息至10│  信宏、│  車,要求其立刻│0000號門號SIM │
│  │      │    │    │      │0年5月│  蔡鎮宇│  處理黃文寬之債│卡、0000000000│
│  │      │    │    │      │間止。│  及其他│  務,強要黃文忠│號門號SIM卡、 │
│  │      │    │    │      │100年6│  姓名年│  簽立上開車號自│0000000000號門│
│  │      │    │    │      │月起每│  籍不詳│  小客車之汽車買│號SIM卡、00000│
│  │      │    │    │      │月10日│  成年男│  賣合約書,黃文│00000號門號SIM│
│  │      │    │    │      │、25日│  子(強│  忠因心生畏懼,│卡壹張)沒收。│
│  │      │    │    │      │各還本│  制)  │  不敢不從而簽寫│              │
│  │      │    │    │      │金1萬 │        │  ,並任由周昭榮│              │
│  │      │    │    │      │5000元│1.刑法第│  等人將該車開走│              │
│  │      │    │    │      │。    │  344條 │  。黃文忠嗣致電│              │
│  │      │    │    │      │      │  重利罪│  周昭榮表示願意│              │
│  │      │    │    │      │      │2.刑法第│  先交付1萬,要 │              │
│  │      │    │    │      │      │  304條 │  求被告周昭榮交│              │
│  │      │    │    │      │      │  第1項 │  還車輛及買賣合│              │
│  │      │    │    │      │      │  強制罪│  約書。周昭榮等│              │
│  │      │    │    │      │      │        │  人遂分乘2、3輛│              │
│  │      │    │    │      │      │        │  車前去,當日晚│              │
│  │      │    │    │      │      │        │  上10時許,將該│              │
│  │      │    │    │      │      │        │  車歸還並強行要│              │
│  │      │    │    │      │      │        │  黃文忠簽寫公司│              │
│  │      │    │    │      │      │        │  讓渡書,黃文忠│              │
│  │      │    │    │      │      │        │  因心生畏懼,不│              │
│  │      │    │    │      │      │        │  敢不從,乃簽寫│              │
│  │      │    │    │      │      │        │  讓渡書並交付1 │              │
│  │      │    │    │      │      │        │  萬元。        │              │
│  │      │    │    │      │      │        │2.於100年12月1、│              │
│  │      │    │    │      │      │        │  2日周昭榮陸續 │              │
│  │      │    │    │      │      │        │  撥打電話給黃文│              │
│  │      │    │    │      │      │        │  忠,因黃文忠未│              │
│  │      │    │    │      │      │        │  接聽,周昭榮乃│              │
│  │      │    │    │      │      │        │  偕黃彥豪及黃建│              │
│  │      │    │    │      │      │        │  文,至政揚精密│              │
│  │      │    │    │      │      │        │  公司,質問黃文│              │
│  │      │    │    │      │      │        │  忠為何不接電話│              │
│  │      │    │    │      │      │        │  ,並對黃文忠威│              │
│  │      │    │    │      │      │        │  嚇稱:不要讓我│              │
│  │      │    │    │      │      │        │  抓狂,不然大家│              │
│  │      │    │    │      │      │        │  就很難看等語,│              │
│  │      │    │    │      │      │        │  使黃文忠心生畏│              │
│  │      │    │    │      │      │        │  懼,乃請友人劉│              │
│  │      │    │    │      │      │        │  祥益出面處理債│              │
│  │      │    │    │      │      │        │  務。          │              │
│  │      │    │    │      │      │        │  劉祥益因覺黃文│              │
│  │      │    │    │      │      │        │  寬早已給付逾本│              │
│  │      │    │    │      │      │        │  金甚多之金額,│              │
│  │      │    │    │      │      │        │  便向周昭榮要求│              │
│  │      │    │    │      │      │        │  5萬元解決,引 │              │
│  │      │    │    │      │      │        │  起被昭榮不滿,│              │
│  │      │    │    │      │      │        │  周昭榮乃於101 │              │
│  │      │    │    │      │      │        │  年12月3日,夥 │              │
│  │      │    │    │      │      │        │  同王茂隆、黃彥│              │
│  │      │    │    │      │      │        │  豪、黃建文、謝│              │
│  │      │    │    │      │      │        │  金桓、張信宏、│              │
│  │      │    │    │      │      │        │  蔡鎮宇及其他姓│              │
│  │      │    │    │      │      │        │  名年籍不詳之成│              │
│  │      │    │    │      │      │        │  年男子共10餘人│              │
│  │      │    │    │      │      │        │  ,分乘4、5部自│              │
│  │      │    │    │      │      │        │  小客車,至上開│              │
│  │      │    │    │      │      │        │  政揚精密公司,│              │
│  │      │    │    │      │      │        │  由周昭榮、王茂│              │
│  │      │    │    │      │      │        │  隆、黃彥豪進入│              │
│  │      │    │    │      │      │        │  辦公室外,其餘│              │
│  │      │    │    │      │      │        │  圍在工廠門口或│              │
│  │      │    │    │      │      │        │  分散進工廠。黃│              │
│  │      │    │    │      │      │        │  彥豪以恐嚇語氣│              │
│  │      │    │    │      │      │        │  向黃文寬稱「你│              │
│  │      │    │    │      │      │        │  再跑啊、再躲啊│              │
│  │      │    │    │      │      │        │  ,我找了你2、 │              │
│  │      │    │    │      │      │        │  3天了」,周昭 │              │
│  │      │    │    │      │      │        │  榮要黃文寬簽  │              │
│  │      │    │    │      │      │        │  40萬元借據,並│              │
│  │      │    │    │      │      │        │  要求先以現金  │              │
│  │      │    │    │      │      │        │  15萬元,另每月│              │
│  │      │    │    │      │      │        │  分期還4萬元。 │              │
│  │      │    │    │      │      │        │  黃文寬、黃文忠│              │
│  │      │    │    │      │      │        │  因心生畏懼,且│              │
│  │      │    │    │      │      │        │  擔心工廠營運受│              │
│  │      │    │    │      │      │        │  影響,明知已無│              │
│  │      │    │    │      │      │        │  義務償還上開金│              │
│  │      │    │    │      │      │        │  額,黃文寬仍同│              │
│  │      │    │    │      │      │        │  意簽寫上開借據│              │
│  │      │    │    │      │      │        │  ,並先交付15萬│              │
│  │      │    │    │      │      │        │  元。          │              │
├─┼───┼──┼──┼───┼───┼────┼────────┼───────┤
│4 │林振傑│100 │彰化│1萬元 │預扣利│周昭榮( │無              │周昭榮、黃彥豪│
│  │      │年12│縣彰│      │息1500│放款、催│                │、劉定恩共同犯│
│  │      │月12│化市│      │元,實│收本金利│                │重利罪,周昭榮│
│  │      │日晚│自強│      │拿8500│息)、黃│                │累犯,處拘役肆│
│  │      │上7 │路35│      │元,每│彥豪(仲│                │拾日,黃彥豪、│
│  │      │時許│7號 │      │10天為│介並取得│                │劉定恩各處拘役│
│  │      │    │彰泰│      │1期, │佣金500 │                │貳拾日,如易科│
│  │      │    │國中│      │共繳5 │元、收息│                │罰金,均以新台│
│  │      │    │大門│      │期利息│)、劉定│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7500元│恩(收息)│                │日。扣案行動電│
│  │      │    │    │      │,至10│        │                │話貳支(各含09│
│  │      │    │    │      │1年1月│刑法第  │                │00000000號門號│
│  │      │    │    │      │30日止│344條重 │                │SIM卡、0000000│
│  │      │    │    │      │還清本│利罪    │                │000號門號SIM卡│
│  │      │    │    │      │金。  │        │                │壹張)沒收。  │
│  │      │    │    │      │年利率│        │                │              │
│  │      │    │    │      │635%  │        │                │              │
├─┼───┼──┼──┼───┼───┼────┼────────┼───────┤
│5 │黃益銘│100 │周昭│2萬元 │利息10│周昭榮  │無              │周昭榮犯重利罪│
│  │      │年8 │榮位│      │天為1 │        │                │,累犯,處拘役│
│  │      │月間│於彰│      │期,每│刑法第  │                │肆拾日,如易科│
│  │      │    │化縣│      │期2000│344條重 │                │罰金,以新台幣│
│  │      │    │彰化│      │元。已│利罪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市泰│      │於100 │        │                │。扣案行動電話│
│  │      │    │和東│      │年10月│        │                │壹支(含000000│
│  │      │    │街  │      │間還清│        │                │0000號門號SIM │
│  │      │    │00  │      │,共繳│        │                │卡壹張)沒收。│
│  │      │    │巷0 │      │息1萬 │        │                │              │
│  │      │    │弄0 │      │多元。│        │                │              │
│  │      │    │號  │      │年利率│        │                │              │
│  │      │    │    │      │360%。│        │                │              │
├─┼───┼──┼──┼───┼───┼────┼────────┼───────┤
│6 │金烈光│100 │同上│5萬元 │預扣第│周昭榮  │無              │周昭榮犯重利罪│
│  │      │年9 │    │      │1期利 │        │                │,累犯,處拘役│
│  │      │月間│    │      │息,利│刑法第  │                │肆拾日,如易科│
│  │      │    │    │      │息15天│344條重 │                │罰金,以新台幣│
│  │      │    │    │      │為1期 │利罪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每1 │        │                │。            │
│  │      │    │    │      │萬元利│        │                │              │
│  │      │    │    │      │息1000│        │                │              │
│  │      │    │    │      │元。已│        │                │              │
│  │      │    │    │      │還清,│        │                │              │
│  │      │    │    │      │共繳息│        │                │              │
│  │      │    │    │      │2萬多 │        │                │              │
│  │      │    │    │      │元。年│        │                │              │
│  │      │    │    │      │利率  │        │                │              │
│  │      │    │    │      │267%  │        │                │              │
│  │      │    │    │      │(起訴│        │                │              │
│  │      │    │    │      │書誤為│        │                │              │
│  │      │    │    │      │240%)│        │                │              │
└─┴───┴──┴──┴───┴───┴────┴────────┴───────┘
附表二
┌───┬───────────┬───┬──────┬────────┐
│時間  │地點                  │行為人│犯罪事實    │主文            │
│      │                      │所犯法│            │                │
│      │                      │條及罪│            │                │
│      │                      │名    │            │                │
├───┼───────────┼───┼──────┼────────┤
│98年間│被告林志誠位於彰化縣秀│林志誠│未經許可非法│林志誠犯未經許可│
│某日至│水鄉○○村○○巷00號住│      │持有具殺傷力│持有子彈罪,處有│
│101年 │處及彰化市○○路000號 │槍砲彈│之口徑5.56mm│期徒刑伍月,併科│
│2月3日│0樓租處等地           │藥刀械│制式子彈11顆│罰金新台幣伍萬元│
│      │                      │管制條│            │,有期徒刑如易科│
│      │                      │例第12│            │罰金,罰金如易服│
│      │                      │條第4 │            │勞役,均以新台幣│
│      │                      │項未經│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許可持│            │扣案子彈柒顆沒收│
│      │                      │有子彈│            │。              │
│      │                      │罪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44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