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84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17號

加重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紀佳良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417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寶圖

      張世兒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42、76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寶圖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世兒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寶圖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553號、98年度易字第32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甫於民國100年6月1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與張世兒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1年12月26日上午9時45分許,由林寶圖駕騎車牌號碼000─118號重型機車,並在該機車腳踏板處藏有客觀上足供為凶器之柴刀1支(約30公分長,已丟棄),後座搭載不知林寶圖攜帶柴刀之張世兒,前往彰化縣二林鎮○○里路○巷0號後方產業道路旁之青豆園,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由張世兒下車竊取張良振採收好之青豆1包(約50公斤重)得手,林寶圖則坐在機車上負責把風及接應。適張世兒將竊得之青豆放置在上開機車之腳踏板而正欲離去之際,為路人陳裕隆所發覺,林寶圖即駕騎機車搭載張世兒欲離開現場,陳裕隆旋舉手攔阻,致張世兒自機車上跌落地面,且陳裕隆左手第2指、第3指亦因遭撞擊而受有擦裂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林寶圖見狀竟另萌生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從機車腳踏板處取出預藏之柴刀,朝陳裕隆揮舞,致陳裕隆心生畏懼,而任由林寶圖駕騎機車搭載張世兒離去,竊得之青豆則遺留在現場。嗣經警據報後,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寶圖、張世兒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寶圖、張世兒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裕隆、紀惠敏、張文耀、張良振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現場照片4張、贓物認領保管單、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寶圖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至被告張世兒則因主觀上不知被告林寶圖有攜帶柴刀,故其僅具有普通竊盜之犯意,攜帶柴刀部分已超越其與被告林寶圖犯意聯絡之範圍,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2人間就上揭竊盜行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林寶圖所犯加重竊盜、恐嚇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再被告林寶圖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並已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則其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累犯,而均應依法加重其刑。至公訴人認被告張世兒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斗簡字第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上各罪嗣均經本院裁定減刑2分之1,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亦經本院裁定減刑2分之1,並與上開有期徒刑1年部分接續執行,於96年11 月22日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至96年12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是其再犯本案構成累犯乙節,惟查被告張世兒犯本案之時間為101年12月26日,距上開案件執行完畢之時間已逾5年,自難論以累犯,公訴意旨尚有所誤會,核予敘明。爰審酌被告2人前均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因貪圖不法利益,而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被告林寶圖犯後於順利逃離現場,竟持刀恐嚇被害人,對社會秩序亦造成相當之危害,惟念及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渠等犯罪之手段、方法等一切情狀後,就渠等所犯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寶圖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被告張世兒所犯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林寶圖持以犯本案之柴刀,並未扣案,且被告林寶圖供稱已丟棄之,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末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業經總統於102年1月23日公告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並於102年1月25日生效。該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經新舊法比較,應以修正後之刑法5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亦即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併合處罰。基此,被告林寶圖所犯上開2罪,本院自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305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紀佳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17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竊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